四川省自然资源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棠湖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民终3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棠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熙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熙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某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棠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某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4)川0116民初1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棠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在成都棠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四川省某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施工产生的182169.6元电费;2.将本案与另两案,即(2024)川0116民初13304号、(2024)川0116民初13306号案件合并审理;3.本案上诉费由四川省某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双方之间先后于2018年6月6日签订《棠湖.某地一期项目基坑降水及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一期合同》)、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棠湖.某地C区地基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C区合同》)、于2020年10月16日签订《棠湖.某项目D区基坑降水、支护及抗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D区合同》)。四川省某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三份合同时共计产生电费182169.6元。具体为:2018年8月20日电表1抄表,金额为13171.2元;2018年9月12日电表2抄表,金额为2150.4元;2018年10月20日电表1抄表,金额为8774.4元;2019年8月17日电表1、电表2抄表,金额为158073.6元。以上电费经四川省某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周某某、徐某某签字确认,且三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均为包干价。由于建设工程的行业特殊性,在建工程未实际竣工交付给业主单位之前,初始电表只能由建设单位申请安装电表,因此电费只能由建设单位代缴。电费是因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成都棠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虽对四川省某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但对四川省某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产生的电费是认为应由四川省某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
四川省某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成都棠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某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棠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某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2380元;2.判令成都棠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某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823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成都棠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3日,四川省某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棠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C区合同》,约定由四川省某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完成“棠湖·某地C区”地基抗浮锚杆工程工作。2019年8月26日,经《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确认,总结算金额为4823798元。依据合同约定,全部款项已达支付条件,但截止起诉之日,成都棠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4341418元,尚余482380元未支付。成都棠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四川省某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金额和利息均无异议,对四川省某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都认可。
四川省某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29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成都棠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四川省某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诉请的工程款482380元无异议,成都棠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资金占用利息以4823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棠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某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2380元;二、成都棠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某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823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8元,保全费2932元,由成都棠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成都棠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1.四川省某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基于案涉三份合同分别提起诉讼,本案其系基于《C区合同》主张权利,其另基于《一期合同》《D区合同》主张权利,目前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2.其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出《C区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四川省某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中产生电费的抗辩意见,但在另两案的一审审理中提出了扣除电费的抗辩意见,故三案的情况并不完全一致;3.三份合同项下应由四川省某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电费合计为182169.6元,但无法区分三份合同各自对应的电费金额,成都棠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倾向于在三案中的一个案件中对电费问题进行处理即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成都棠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抗辩在《C区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中扣除电费182169.6元的主张应否支持。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四川省某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基于《C区合同》所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向成都棠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成都棠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对四川省某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诉请的《C区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价款、已付款、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均不持异议,也未提出案涉工程款中应扣除电费的抗辩意见。由于案涉双方之间就案涉项目还签订了《一期合同》《D区合同》且目前均处于二审审理过程中,而成都棠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另两案诉讼的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了扣除电费的抗辩意见,加之成都棠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该三份合同项下应扣除的电费金额表示无法区分,其更倾向于在三案中的一案中进行处理即可。鉴于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不宜对成都棠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的电费扣除意见进行处理。成都棠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另两案中主张相应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成都棠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四川省某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C区合同》项下的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成都棠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3元,由成都棠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