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3424民初1304号
原告:四川省冶勘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258号加州花园酒店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冶勘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勘设计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以本院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了冶勘设计公司的起诉。冶勘设计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勘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标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冶勘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14,006.2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14,006.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LPR一年期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22.11.29),暂定利息为110,042.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0日,原告(曾用名: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与被告就“德昌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DC-GC-19-005。双方就上述工程的工期、价款、质量标准等进行详细约定。后原告按约组织了上述工程施工。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德昌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2,280,125.20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价款2,166,118.94元,剩余5%的质保金114,006.26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于“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并经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的10工作日内付清”,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被告应以2019年6月25日的完工时间作为质保金的起算时间支付原告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标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冶勘设计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四川冶勘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经营信息,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信息;2.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信息。
第二组《合同书》,拟证明:2019年,原告(曾用名: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被告就“德昌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DC-GC-19-005.
第三组1.工程结算资料,拟证明案涉工程已办理竣工结算,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分包为2,280,125.2元;2.《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办理竣工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280,125.2元,被告未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
被告高标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高标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冶勘设计公司原系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岩土公司),于2022年12月22日变更登记为四川省冶勘设计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2月22日,被告高标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蜀通岩土公司作为乙方就德昌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签订合同编号为DC-GC-19-005的《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德昌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1.2工程地点西昌;二、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2.1工程承包方式:双包,即包工包料(甲供材料除外)。……三、合同工期3.1本工程乙方施工进度计划必须服从甲方进度计划要求,施工进度必须满足甲方及其他施工单位的施工进度要求,达到甲方要求。3.2暂定开竣工日期: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5月30日。如工期变动以甲方现场通知为准。四、工程质量及验收……4.2本工程完工后必须由甲方相关负责人签字验收。五、计价方式及工程结算5.1计价方式:本工程采取: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以实际量计算的计价方式。……5.1.3本工程暂定含税总价:3,167,706.43元(大写:叁佰壹拾陆万柒仟柒佰零陆元肆角叁分)。其中,不含税暂定总价:2,906,153.07元(大写:贰佰玖拾万零陆仟壹佰伍拾叁元零柒分);税金:261,553.78元(大写:贰拾陆万壹仟伍佰伍拾叁元柒角捌分)。……六、付款方式……6.4结算款:工程完工后,工程结算及财务决算生效,并经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累计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6.5质保金:余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同满1年后,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并经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质保金不计息。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进行质量保修、服务的,则该质保金不予返还,且乙方还须按本合同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冶勘设计公司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完工后,2019年6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2019年12月四川锐宸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制作了《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确定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审定结算金额为2,280,125.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款2,166,118.94元,尚欠结算金额的5%的质保金114,006.26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标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结算审核报告》等足以证明其是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方以及该工程项目完工后进行了结算的事实,本院对该项目经原告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质保金114,006.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其质保金114,006.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就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质保金,原告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实际存在,被告应自2020年7月5日约定的付款之日起,以114,006.2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质保金付清为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冶勘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14,006.26元;
二、由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省冶勘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退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质保金114,006.26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7月5日起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2元,减半收取计2,331元,由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