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91民初15832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公司员工。
裁定理由:原告四川省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四川省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定结果:本案按原告四川省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