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民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西国投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新区民兴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0MA758MTU8K。
法定代表人:石小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登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龙,男,1993年6月2日生,汉族,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咨城建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7931826T。
法定代表人:黄道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西国投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咨城建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1)青2802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西国投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登伟、张强龙,被上诉人中咨城建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西国投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青2802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276,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可鲁克湖项目提升改造详细规划合同书》,该《规划合同》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就青海省海西州可鲁克湖项目提升改造详细规划进行设计。合同约定项目设计费为92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第一笔36.8万元、初稿方案确认后支付第二笔27.6万元、最终方案提交后支付27.6万元。根据《规划合同》第4.2条“费用支付方式”的约定,上诉人支付第三笔费用27.6万元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最终设计方案后7日内,截至目前,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提交了设计初稿,未向上诉人提交符合标准的最终设计方案,被上诉人亦未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已经提交了最终设计方案,最后一笔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设计费用27.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三次的设计方案,故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尾款276,000.00元属于对《规划合同书》理解不清,对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规划合同书》第2.3.1条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最终交付的方案要求达到国家相关规范标准,确定被上诉人交付的最终方案是否达到相关的标准,需要政府部门进行评审。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交最终方案,且设计方案至今亦未申请政府部门组织评审,故最终方案至今未予确定。被上诉人提交三次设计方案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交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通过政府部门组织评审的最终方案。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三次设计方案仅是对初稿设计方案的修改完善,此为被上诉人履行《规划合同书》相关约定的基本要求,提交“三次”并非必然意味着提交了“最终设计方案”,且因景区生态红线调规政策原因合同已实际中止,被上诉人未提交最终设计方案,此理解是对《规划合同书》及基本事实的错误理解,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设计费无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裁判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不可抗力下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及精神,属于不公平裁判。上诉人亦未能实现合同最终目的,也是因不可抗力导致《规划合同书》中止的受害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现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提交了设计初稿,上诉人亦按照《规划合同书》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设计费用。在被上诉人未提交最终定稿及合同因不可抗力中止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尾款27.6万元,属不公平裁判。
被上诉人中咨城建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中咨城建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尾款276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按上述欠款总数日万分之一标准暂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的违约金13441.2元,判决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9月原告中咨城建设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海西国投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就青海省海西州可鲁克湖提升改造详细规划进行设计签订《可鲁克湖项目提升改造详细规划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总体规划项目设计费含税为人民币92万元整(费用包括增值税、乙方差旅费、政府部门评审费等所有费用);费用付款方式:第一笔付款40%,36.8万元,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第二笔付款30%,27.6万元,初稿方案确认后7日内;第三笔付款30%,27.6万元,最终方案提交后7日内。2.原、被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被告支付了第一笔、第二笔付款义务,原告出具了全款的发票。庭审中原告提供初稿、确认稿、最终稿的设计电子文件。因景区生态红线调规原因导致案涉项目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咨城建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西国投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可鲁克湖项目提升改造详细规划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虽合同约定第三笔付款为最终方案提交后7日内,但原告同时也提供了三次的设计方案,案涉项目中止,是因为景区生态红线调规原因而导致,其原因并非原、被告主观原因所导致,中止的情形尚无法预期,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计尾款276000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中止,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海西国投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咨城建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76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咨城建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海西国投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可鲁克湖项目提升改造详细规划合同书》《专家评审意见表》《征求意见表》,拟证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交符合标准的最终设计方案,最后一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被上诉人中咨城建设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可鲁克湖项目提升改造详细规划合同书》没有意见,一审中提交了。《专家评审意见表》的真实性等均不认可。对《征求意见表》质证认为没见过,不知情,对真实性也不认可。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西国投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中咨城建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初稿方案经两次专家评审后存在问题,未提交书面最终设计方案,但结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于2019年9月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海西国投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向被上诉人中咨城建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设计费368000元,于2019年10月28日向被上诉人中咨城建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第二笔设计费276000元,而上诉人海西国投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专家评审意见表》及《征求意见表》形成时间为2020年1月9日、1月17日,上诉人海西国投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前,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在后,这与其主张初稿方案存在问题自相矛盾,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咨城建设计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设计并将三次设计成果交付给上诉人海西国投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海西国投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最后一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上诉人海西国投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海西国投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2元,由上诉人海西国投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文 胜
审 判 员 党雪仁
审 判 员 陈治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兰
书 记 员 赵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