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3民初820号
原告:***,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男,194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儿子。
被告: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张某、***、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华苑小区红玫苑12栋6层602室房屋恢复原状直至武汉市江汉区**街**小区**栋**层**室房屋不再漏水为止;2.三被告共同向两原告赔偿损失60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事实及理由: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华苑小区红玫苑12栋6层602室房屋(以下简称602房屋)装修前两原告所居住的楼下502室房屋(以下简称502房屋)就时常有漏水现象。2023年3月,602房屋开始进行装修改造后502房屋漏水现象变得严重。***在孕晚期多次寻求社区居委会、辖区民警协商解决漏水问题,张某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导致漏水问题至今仍未解决。因楼上漏水导致两原告家中大量装修材质发霉,长虫。两原告四岁小孩可能因此身体经常生病至今在家修养,现***刚产下一子,两原告愈发担心楼上漏水问题影响家人的身体健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某、***辩称,602房屋漏水点位于自来水管的主管道上,与602房屋卫生间防水层无关,即使防水层老化如果水管没有漏点是不会导致502房屋漏水的,其不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502房屋目前并无漏水情况,因602房屋防水层老化导致的房屋漏水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502房屋发生漏水后其安排人员进行了维修,但因两原告不配合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应该由两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房屋结构老化、使用年限长、管道自然侵蚀是房屋漏水的主要原因,不是其人为导致。请法院按照公平原则酌定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系602房屋所有权人,***系张某父亲,***、***系502房屋所有权人。2023年2月至2023年6月,502房屋客厅天花板、厨房门套及吊顶、主卧室门和衣柜、酒柜、卫生间吊顶出现漏水。后张某重做房屋防水层及由某某公司对漏水管道进行封堵后502房屋停止漏水。
经本院委托武汉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7日出具武怡司鉴字(2024)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602房屋卫生间自来水管道下部锈蚀、破损,导致渗漏水源溢出卫生间,且602房屋厨房防水层老化、破损、失效,是502房屋漏水的主要原因。同时,上海阳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24年12月4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502房屋财产损失为6820元。上述鉴定费用共计23000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系602房屋自来水管道锈蚀、破损部位的管理维护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根据鉴定结论,602房屋卫生间自来水管道下部锈蚀、破损及厨房防水层老化、破损、失效,是502房屋漏水的主要原因,因此,某某公司作为锈蚀、破损管道的维护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作为602房屋所有权人对602房屋未尽到管理责任,在602房屋防水层老化、失效的情况下未及时修缮,其对502房屋因漏水产生的财产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某某公司及张某对502房屋漏水的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某某公司及张某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各50%。鉴于502房屋经过重做防水层及对漏水管道进行封堵后现已停止漏水,故两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602房屋恢复原状至502房屋不再漏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02房屋因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为6820元,故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3410元;
二、被告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34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某各负担12.5元;鉴定费23000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某各负担1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