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民终19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汉口供水部,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笑荣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汉口供水部(下称武汉自来水汉口供水部)、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武汉某某公司)之间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3)鄂0103民初10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笑荣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案涉小区的供水设施已移交给武汉某某公司,该公司应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电费。一、目前的水费有两种缴费模式,一是由一户一表用户直接向供水单位缴费,二是总表后的分表用户不能直接向供水单位缴费,而是由某某公司代收水费。其中第一模式下,二次供水设施必然已经移交给供水单位,否则供水单位就无法实现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收费方式。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小区采用第一种模式,应认定案涉小区的供水设施已移交给武汉某某公司,该公司应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二、笑荣某某公司是物业服务人,不是小区供水设施的建设方,无法取得供水设施的移交记录。一审中,笑荣某某公司申请调查令,到建设单位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置业公司)调取案涉小区的移交记录等材料,但被该公司拒绝。此时,供水设施的移交记录属于笑荣某某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的证据,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要求某某置业公司提供,或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即径行判决,存在错误。
武汉某某公司、武汉自来水汉口供水部共同辩称:武汉地方法规规定,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以后才能移交供水部门,在移交前由产权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相关水费的收取与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没有联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笑荣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自来水汉口供水部、武汉某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截止2023年7月12日的水泵房使用电费190147.75元,并负担以后的电费;2、判令武汉自来水汉口供水部、武汉某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90147.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为标准,自202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确认武汉市江汉区**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接口至最终用户计量结算水表之间的设备,包括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箱/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压力容器、消毒设备、供水管道、安防设施、水质监测及远程监控等设施)由武汉自来水汉口供水部、武汉某某公司负责运营、维护和管理;4、由武汉自来水汉口供水部、武汉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某置业公司是案涉远洋心语小区的开发商。2020年11月,某某置业公司与笑荣某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开办服务协议,约定由笑荣某某公司为坐落于常青路与**路**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起。协议第4.1条约定,区域范围:项目建筑红线以内的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包括该区域内的各类道路、花木及各类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等。嗣后,笑荣某某公司陆续接手远洋心语小区的物业服务设施。
一审法院另查明:远洋心语小区采用一表一户、抄表到户的模式,业主的水费直接向武汉某某公司缴纳。
庭审中,笑荣某某公司确认,其接手案涉小区时整个小区的公共区域仅一块电表,后某某公司的工程师就水泵房单独安装了一块电子式三相四线有功电能表(50Hz),用以计算水泵房的用电量。另,案涉水泵房位于小区3栋负二层。
笑荣某某公司就案涉小区公共区域电费已缴纳至2023年6月30日,水泵房的用电量亦包含在上述公共区域的用电量内。截至2023年7月12日,安装在小区水泵房内单独的电表显示止码为5850.70。据此,笑荣某某公司主张武汉自来水汉口供水部、武汉某某公司向其支付代缴的电费190147.75元(5850.70×50倍×0.65元/度)。
笑荣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赴某某置业公司调取该小区水泵房移交记录等材料,但并未调取到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水泵房设施维护管理由谁负责。
经查,该小区的开发商为某某置业公司,远洋心语小区建成后,某某置业公司与笑荣某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开办服务协议并将小区整体移交笑荣某某公司,由笑荣某某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武汉市供水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组织供水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与验收。”《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验收时,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还应当邀请供水企业参加”,第十三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建设的,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的,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移交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既有的二次供水设施,在移交供水企业前,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行维护管理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根据上述规定,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前提是,二次供水设施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共同参加下,经验收合格,且经建设单位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后,移交供水企业管理。就本案中的水泵房而言,其具体位置位于笑荣某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区域内,而水泵房的电表系笑荣某某公司在接管案涉小区后单独设立,同时,笑荣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某某置业公司已将远洋心语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含水泵房)经验收合格后交由供水企业运行维护和管理。就现有证据而言,无法证实案涉水泵房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在武汉自来水汉口供水部或武汉某某公司。故,笑荣某某公司主张武汉自来水汉口供水部、武汉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水泵房的使用电费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笑荣某某公司要求确认案涉远洋心语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由武汉自来水汉口供水部、武汉某某公司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系确认之诉,而本案案由为无因管理,笑荣某某公司的上述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笑荣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笑荣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武汉某某公司、武汉自来水汉口供水部陈述:在本小区设有总水表,但该总水表与一户一表的差额即漏耗用于其内部考核使用,不分摊到业主或者某某公司。本小区办理一户一表报装手续后,按每户水表收取对应的水费,不能以一户一表的报装来推定已向供水部门移交了二次供水设施。如果设施设备确实移交给了供水部门,其应当承担相应的电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二审针对笑荣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新建城市住宅小区进行二次供水的,供水部门接受建设单位移交的二次供水设施后,负有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运维管理的职责,未予移交的,应由建设单位或其指定的人负责运维管理。本案城市住宅小区需进行二次供水,小区物业服务人笑荣某某公司以二次供水设施已移交给供水部门为由提出本案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其就该移交事实的存在方面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未能就此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小区水费实行的一户一表缴费方式,可以说明供水部门向业主收取水费的计数方式,不能证明供水部门已接受二次供水设施的移交,笑荣某某公司以该移交为基础主张应由供水部门负担本案电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本市居民住宅供水由政府制定统一价格,并不针对单一小区进行定价,虽然《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可以将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计入城市公共供水总成本”,但并不表示每一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运维管理费用都已计入了制定本市居民住宅供水价格时的供水部门总成本范围,不能依此规定推论本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供水部门负责运维管理,笑荣某某公司以此规定为由,要求由供水部门负担本案电费,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无证据证明本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已移交给供水部门,笑荣某某公司要求供水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维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电费,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2元,由武汉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