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民终17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诗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诗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4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4民初1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1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自来水公司赔偿**房屋空置损失,截止至2022年9月6日,共16个月,暂定为56,000元。(具体数额以3,500元/月为标准,自2021年5月6日房屋泡水之日起,计算至房屋重新装修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自来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受损房屋存在空置,并实际到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下,未对受损房屋空置期间的损失进行判定,属于认定的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1、根据受损房屋的实际状况来看,房屋内全部地板因泡水而被撬除,房屋内家具也因泡水而被认定为全损,相应的电线也因泡水需要检修。对此,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报告和赔偿清单项目,足以证实。这样的房屋,不论是从居住条件和功能上看还是从安全上看,均不能达到使用条件。故,房屋空置是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也组织了当事人亲临现场,对房屋现状予以了勘查,所以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是有直观了解的,对受损房屋处于空置状态,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即已查明受损房屋自2021年5月6日泡水后就已经空置,至今无法居住,就应当认定受损房屋的空置损失情况。但一审法院却在空置损失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判决驳回**空置损失诉请,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驳回关于**空置损失诉请的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也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为“涉案房屋属民用住宅,虽存在房屋漏水空置情况,但并不必然发生租金损失,且**针对房屋空置期间的租金损失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支持,仅凭网络中反映的同地段房屋租金的市场行情不足以支持其该项主张”,明显属于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因人保武汉分公司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对房屋使用的权利,造成了**房屋空置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错误的将损失仅仅定义为“租金”这一收益权,而不考虑使用权,剥夺了法律保护**关于对物享有使用权的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提出的“空置期间的租金”损失,实际就是**因自来水公司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房屋空置损失,房屋租金只是对房屋空置损失的具体量化标准(以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这在**一审起诉状中已经明示,且一审判决书中的“经审理查明”部分也对此予以了确认。**要求的是房屋空置损失,房屋空置是实际损失。3、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提出的证据,自来水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和反驳的证据的,视为自来水公司认可**提出的证据。根据民事审判证据优势规则,虽然自来水公司提供的以租金标准量化房屋空置损失的证据是网上截图,但并不能以此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更不能完全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故,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来看,一审法院在自来水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就直接否定**提供的证据的行为,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依照自来水公司的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但拖延了本案的审理,使空置损失进一步扩大,也加重了**的负担,依法应当给予否定评价,予以纠正。1、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应当严格尊重合同的相对性,在没有法定的合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一审同意追加第三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第三人为人保武汉分公司,按照自来水公司的说法,其与该第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故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对此,**一直表示不同意追加,自来水公司与第三人的保险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无关,而且拖延了本案的审理,使房屋空置损失进一步扩大。3、从自来水公司申请第三人参加审理,到本案判决,**从未见到自来水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一审从未给**就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适格和合理以充分的质证、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的此种行为,剥夺了**的诉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四、一审法院对**提出的请求错误的认定为是租金,但在***诉状中明确说明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主张的是房屋空置损失,属于本案**因自来水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辩称:**一审诉请为判令自来水公司赔偿**房屋租金损失,应就其是否存在租金损失提供证据,一审时对方没有提供合同等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二审时诉请避开租金二字仅表示房屋空置损失,房屋是否真的存在空置损失存疑,对方主张损失计算至重新装修完毕之日显然计算时间过长,事情发生后自来水公司及时清理,一审鉴定完后对方也可以装修入住,因对方自身原因不装修不入住而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证据规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房屋空置的损失,对方没有提供证据,仅凭同地段房屋资金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请求驳回**的诉请。
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意见同自来水公司的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自来水公司赔偿**房屋装修等财物损失198,917.3元;二、判令自来水公司赔偿**房屋空置期间的租金损失,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装修完毕时止(暂计算自2021年5月17日至2021年11月16日期间为21,000元);三、判令自来水公司承担**因维权造成的损失(律师费3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自来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2日,自来水公司就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营南社区建通大厦1103室房屋的供用水事宜与**签订一份供用水合同(编号:A00042920),主要约定:该房屋内的结算水表安装、移动、更换、检验、拆除、加封、启封等均由甲方(即自来水公司)负责。2021年5月16日下午,自来水公司因履行供水合同约定的拆除、更换结算水表时,未将结算水表的用水管道封牢,导致自来水涌漏,造成房屋被水浸泡,房屋地板、家具、墙面等均发生损坏。此后**就上述财物损失自行向澳华、****、湖北锦润雅庭装饰公司等三家相关装饰公司进行损失费用的询价,三家报价分别为223,453.7元、235,210.8元、176,477.3元。2021年6月4日,**将受损房屋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和泡水损坏物料更换费用清单等资料通过微信发送到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指定的微信账号。**认为双方经过沟通,**愿意按湖北锦润雅庭装饰公司的报价176,477.3元协商处理上述损失,但此后该问题的处理一直无结果。**认为:自来水公司因履行合同过程中拆除**房屋的结算水表操作不当,对结算水表前段管道的封堵不严导致漏水,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不合乎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受损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做、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选择请求自来水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距离事故发生已将近半年,**因此遭受的房屋空置损失保守估计在人民币21,000元(以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且装修的成本也将随时间延长而上涨。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自来水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营南社区建通大厦1103室房屋内因泡水受损的家具、墙体墙面、石膏板的损坏程度和修复费用,以及因该损害使受损房屋地面排水、电路改造、水电安装的受损程度和修复费用,根据现场实际状况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摇号程序委托天信广州天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上述鉴定,该公司作出了**评(2022)第009号评估报告书,其评估意见为上述房屋受损财物修复费用合计81,750元。**对评估报告表示整体无异议,对细节部分需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具体问题是:1、评估报告对石膏板隔断的数量核算(面积)和现场面积不符,少计算了29.2469㎡;2、评估报告关于鞋柜、电视柜、衣柜存在遗漏柜门及配套五金的费用;3、所有评估项目关于品牌规格和型号没有记载。对此,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询问并作出了如下答复:1、关于数量面积问题,是评估人员在原、自来水公司双方均在场时现场测量得出的数据,庭后可再到现场核实,若确有遗漏,该补则补。2、关于第二个问题,在评估报告损失说明第三条中写明了以上单价均为综合单价,包含了材料、安装、辅料等工序费用,即该单价已包含了柜门及配套五金的费用。3、关于规格、型号没有记载的问题,根据现场勘查情况,所有材料均为装修公司木工定作的普通材料,没有必要记载品牌、规格、型号。对鉴定人作出的上述解释意见,**坚持认为柜门不属于辅料应当属于主材,不应当按照辅料计算。如果只是辅料的话,价格完全无法弥补我方损失。关于品牌、规格问题,不认可鉴定人所述普通材料的说法,既然是市场行情,品牌之间肯定有区别,应当记载品牌。关于评估报告中序号第11项木地板单价100元,仅就该木地板而言,**所用木地板是圣象品牌,100元的单价是不可能买到的,对此鉴定人又是认可的。自来水公司对评估报告的整体无异议,有两点异议:1、报告第8页序号17关于地板拆除,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当即进行过部分地板拆除,我方不知道评估报告中是否将我方已拆除面积扣除。2、评估损失说明第二项是根据2022年装修市场行情核定,该事故发生在2021年,应以2021年的标准核定。对此鉴定人答复如下:1、关于木地板拆除,我方只应根据现场计算费用,至于是否应当扣除谁曾经拆除过的费用,鉴定人不管;2、关于市场价格行情标准,因为我方接受委托现场勘查和评估基准日皆发生于2022年,因此应以2022年度作为评估基准,而不是以事故发生年度作为评估基准。人保武汉分公司认为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偏高。
2022年6月10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案涉房屋现场针对**所述石膏板隔墙面积进行了第二次复测,鉴定人确认遗漏了19平方米面积,故鉴定人追加作出了评估报告补充说明,确认追加评估金额3,040元,即合计评估金额84,79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供用水合同合法有效。自来水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拆除结算水表操作不当导致漏水,造成**房屋中的财物受损,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人对案涉房屋损失进行了评估,且根据当事人的异议意见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复测,鉴定人作出的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可作为本案核算经济损失的依据。关于**诉请房屋空置期间的租金损失,因案涉房屋属民用住宅,虽存在房屋漏水空置情况,但并不必然发生租金损失,且**针对房屋空置期间的租金损失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支持,仅凭网络中反映的同地段房屋租金的市场行情不足于支持其该项主张。关于律师费,虽属于**维护自身权益而发生的经济损失,但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对**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给**84,79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自来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自来水公司因拆除结算水表操作不当导致漏水造成**房屋中的财物受损,自来水公司未谨慎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对其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房屋受损,导致房屋无法使用,存在损失,自来水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自认装修时间需三个月,本院酌情按同地段租金每月3,500元计算其空置损失为10,500元(3,500元×3);即使**房屋受损,不影响**及时通过自行维修恢复原状,减少其损失,**主张从漏水之日计算空置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空置损失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自来水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共计95,290元(84,790元+10,5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4民初113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4民初11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给**95,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负担600元,由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