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改造分公司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105执618号 申请执行人:***,男,201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理人:***,***之母,1988年2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改造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40号55栋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MA49N5G38X。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LDX2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改造分公司、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22年10月20日作出的(2022)鄂0105民初888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依据该生效的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改造分公司、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1月4日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未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不符合申请执行的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侃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