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302民初6498号
原告:四川某某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人民币1,353,060.00元,并自2020年4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利随本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非标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锡林郭勒某某碱业有限公司5000Nm3/hco回收项目提供非标设备,交货地点为四川南充市。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4,269,200.00元,双方约定于合同签订后支付30%货款,发货时支付30%货款,所供设备质量证明书交付完毕后支付10%货款,设备运至现场并正常运行二个月后或到货5个月后支付2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10%。2019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补订了3台设备,合计货款人民币103,860元,其余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被告自行安排提货,其后原告安排工程及技术人员对非标设备进行了安装。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4月10日前向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020,0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353,0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借故拖延不予支付,原告故维权诉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非标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发货单6份、设备现场施工及安装影像(光盘)、《四川某某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收、欠明细》、微信聊天记录7页。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事实存在、主张金额准确、利息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30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5306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未支付,则在申请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