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四航局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林工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8961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广东林工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珠电路69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飞雁,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城,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交四航局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368号广州之窗总部大厦35层整层单元
法定代表人:程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聪,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林工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第三人中交四航局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林工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飞雁和诉讼代理人袁龙城,第三人中交四航局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少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结构劳务工资285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转站维护及楼承板供货与安装工程合同欠款3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结构工程增加的吊车费用8300元;4.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珠江电厂改造工程钢结构劳务部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暂定价172800元,因吊车费用偏离原报价条件时,被告应当适当增加台班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20年4月16日完成施工与验收。该工程结算价为172800元。201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了珠江电厂改造项目转运站维护及楼承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附件报价清单记载的总造价为64529.03元,优惠后总价为60000元。该工程也已按照要求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就钢结构部分合计支付工程款143240元,就转运站维护及楼承板供货及安装工程支付工程款3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另外,原告在对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各种要求,增加了3500元台班费、3000元耽误吊车费,以及被告临时使用原告吊车产生的1800元吊车费用。
被告广东林工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已就钢结构部分办理结算。根据结算结果,原告完成钢结构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50323元,被告确认在合同范围内欠付原告15283元,合同外增补部分欠付工程款3200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原告主张在钢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吊车费用,经被告核算,增加费用为2400元,已包含在上述3200元增补工程款范围内。转运站维护及楼承板供货与安装工程,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41274元。被告实际已支付30000元,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1274。原告在上述两个工程施工过程中领取了耗材,并产生了卫生清理费、临时借款以及收尾人工费(即原告未完工项目,被告聘请案外人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上述费用合计20735元,应当从上述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仅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5822元。
第三人中交四航局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为珠江电厂改造项目的总承包方。第三人在承包前述项目后,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并与被告办理了劳务工程结算。第三人确认尚有160000元进度款没有向被告支付,而本案诉讼争议即是第三人尚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第三人处分包了珠江电厂改造工程,并将其中的钢结构劳务工程、转运站维护及楼承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原告。
2019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钢结构劳务工程签订《珠江电厂改造工程钢结构劳务部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南沙广州发展珠江电厂2号泊位钢结构。2019年12月5日开工,2020年1月10日竣工。原告以单价承包方式承包施工。工程总价暂定为172800元,根据最终实物结合报价主结构综合单价(3200元/吨)进行结算,起吊吊车费用偏离了原报价时的条件时,被告适当增加台班费。施工内容为钢结构预制、安装、防腐施工及防火涂料涂刷(所有主材由被告提供,其他由原告完成,屋面板及檩条另行报价计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转运站维护及楼承板供货及安装工程签订《珠江电厂改造工程钢结构劳务部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南沙广州发展珠江电厂2号泊位钢结构。2019年12月18日开工,2019年1月10日竣工。原告以单价承包方式承包施工。工程总价暂定为60000元。施工内容为屋面板、墙面板、楼承板及檩条预制、安装、防腐施工及防火涂料涂刷(所有主材由原告提供)。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时对两项工程进行了施工。原、被告确认原告于2019年12月进场施工。原告主张已于2020年4月完成施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施工过程中的健康记录档案以及施工图片,用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停工撤场,撤场时未完成全部工程。双方没有就上述工程办理验收,但被告以及第三人均确认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陈述未办理验收的原因系原告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退场,导致被告聘请案外人继续施工。
2020年9月2日,被告就其分包的珠江电厂改造工程与第三人办理结算,双方制作了《分包工程结算书》和《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414309.35元。《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中记载的钢结构部分合计造价为613716.82元。原、被告确认《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中“钢结构部分”包括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以及转运站维护及楼承板供货及安装工程中的部分项目。被告称其依据现场实际情况核算出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造价为150323元,转运站维护及楼承板供货及安装工程造价为41274元。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双方确认被告已就钢结构工程支付工程款143240元,就转运站维护及楼承板供货及安装工程支付工程款30000元。
原告为证明钢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吊车费用,申请证人王某均出庭作证。王某均陈述的内容可归纳为:王某均受原告聘请在本案所涉工程现场开吊车,工作时间自2019年12月中旬起约一个月,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5时左右。工作期间合计产生吊车费用约30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原告陈述30000元吊车费用中包含8300元合同外增加费用。被告仅确认产生增加费用2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就钢结构工程和转运站维护及楼承板供货及安装工程签订的两份《珠江电厂改造工程钢结构劳务部分承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了施工,根据等价有偿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算,但各方均确认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价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聘请了案外人对本案所涉的钢结构工程和转运站维护及楼承板供货及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故其主张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缺乏依据,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珠江电厂改造工程钢结构劳务部分承包合同》约定钢结构工程暂定价为172800元,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143240元,因此被告仍需就该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6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28560元,系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钢结构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吊车费用约为30000元,不足以证明其中8300元为合同外的增加工程。现被告自认钢结构部分增加工程款2400元,被告应以该金额为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增加工程款。据此,被告应就钢结构工程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960元。《珠江电厂改造工程钢结构劳务部分承包合同》另约定转运站维护及楼承板供货及安装工程暂定价为60000元,双方现确认被告已支付30000元,因此被告仍需就该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应予以扣减的费用,本院对其要求抵扣20735元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中的“发包人”仅指建设工程的业主单位。第三人系工程承包人,而非上述规定中的发包人,现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林工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钢结构工程款(含增加工程)30960元;
二、被告广东林工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转运站维护及楼承板供货及安装工程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6元,由被告****负担65元,由被告广东林工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谢雨虹
书记员梁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