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006民初448号
原告:中交四航局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56657R。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万宁南山融创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63480917327。
法定代表人:钟某。
被告:**,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65527810797。
法定代表人:钟某。
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交四航局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诉被告万宁南山融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融创公司”)、**(以下简称“南山置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万宁融创公司、南山置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275000元及违约金47630元(按每逾期10天支付2‰违约金的标准,自2017年8月18日起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共866天);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追偿设计费用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前期律师费用暂计1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交公司与万宁融创公司于2016年签订《万宁日月湾滨海大道路堤防护工程设计合同书》(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由万宁融创公司委托中交公司承担万宁日月湾滨海大道路堤防护工程的设计工作,工作内容包括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设计费用包干价550000元,支付进度为:(1)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110000元预付款(预付款作为总设计费的一部分);(2)提交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并取得主管部门批文或被告书面认可后10日内,支付165000元设计费用;(3)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取得主管部门批文或被告书面认可后10日内,支付192500元设计费用;(4)施工服务至交工验收后10日内,支付55000元设计费用;(5)工程交工验收一年后,被告书面认可后10日内,支付27500元设计费用。若万宁融创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每逾期10天,应向中交公司偿付相当于设计费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交公司依约开展万宁日月湾滨海大道路堤防护工程的设计工作,并于2016年3月29日向万宁融创公司交付初步设计及概算成果电子版。2016年5月11日,中交公司和万宁融创公司通过《项目进度产值确认表》确认中交公司的设计工作进度,并明确中交公司待万宁融创公司对初步设计进行评审后进行后续工作。2016年6月,中交公司按万宁融创公司要求开具第一笔设计费用(1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13034093)。由于万宁融创公司保管不慎,丢失中交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交公司按合同第11.2.2(2)款的约定,于2017年8月向万宁融创公司提供由广州市海珠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后万宁融创公司暂停开展万宁日月湾滨海大道路堤防护工程项目,中交公司的设计工作暂停。由于万宁融创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向中交公司支付任何设计费用,2018年12月27日原告向万宁融创公司寄发律师函,要求其支付设计费用275000元及违约金。万宁融创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中交公司多次催告,万宁融创公司均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再次丢失、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理由拒绝支付设计费用。南山置业公司是万宁融创公司的独资股东,依法应对万宁融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特此,现中交公司特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判决,以维护中交公司之合法权益。
被告万宁融创公司辩称,一、原告关于“完成初步设计及概算工作并向万宁融创公司交付成果进而要求万宁融创公司付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设计合同》第11.2.1条的约定:“乙方(原告)应提交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并取得主管部门批文或甲方书面认可后10日内”,及第12.2.1条约定“乙方提交符合本合同约定和国家及项目所在地有关规定要求,能够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和设计成果”,原告依约主张《设计合同》项下第二次设计费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向万宁融创公司提交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应符合合同约定,且需经万宁融创公司书面确认或取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明其已向万宁融创公司提交任何设计文件或成果,亦没有办法证明万宁融创公司对该设计文件及成果的确认,更无法证明其提交的文件和成果达到“获得了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的条件。因此,《设计合同》项下第二次设计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充分证明签收人系万宁融创公司工作人员本人的签收。二、原告未就《设计合同》项下首付款和第二次设计费的付款向万宁融创公司提供相应发票,万宁融创公司可依约拒绝付款。根据《设计合同》11.2.2条的约定:万宁融创公司收到原告提供与完工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符合抵扣认证等相关要求后方可支付。若万宁融创公司丢失原告开具的发票的,原告须提供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但万宁融创公司亦未收到《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万宁融创公司有权不予以支付。三、自《设计合同》签署后原告未实际履行,且至今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万宁融创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自2016年签署《设计合同》后至今,原告与万宁融创公司双方未组织开展《设计合同》项下相关工作。《设计合同》签约后大约4年时间仍未实际履行,原告与万宁融创公司双方行为事实上表明该合同已无必要继续履行,终止该合同是原告与万宁融创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设计合同》,原告既未履行合同项下相关义务,合同也因双方长期未实际履行而事实上终止,因此原告没有依据要求万宁融创公司支付任何费用。《设计合同》事实上已终止,原告无法据此主张任何费用;即便《设计合同》依然有效,原告要求万宁融创公司支付275000元设计费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其关于47630元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及10000元律师费的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原告主张的合同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16年的6月份,到起诉时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义务,请求贵院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南山置业公司辩称,一、《设计合同》系原告与万宁融创公司签署,南山置业公司并非设计合同主体,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南山置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南山置业公司既非设计合同主体,与万宁融创公司也不存在法律上的附属关系,万宁融创公司、南山置业公司均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市场主体,原告请求南山置业公司为万宁融创公司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未提供万宁融创公司及南山置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初步证明,南山置业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中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设计合同》。证明原告和万宁融创公司于2016年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万宁日月湾滨海大道路堤防护工程的设计工作,并对交付成果、款项支付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证据2、3:《中交公司项目成果交付单》、《中交公司项目成果交付回执》。共同证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初步设计和概算工作并向被告交付成果。
证据4:《项目进度产值确认表》。证明2016年5月11日,原告和万宁融创公司通过《项目进度产值确认表》确认原告的设计工作进度,万宁融创公司的职员汤长征签署了情况属实已收到贵司的初步设计电子版,此方案需甲方进行评审,评审后继续后续工作,并有落款汤长征的签名。
证据5:《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万宁融创公司因保管不慎丢失原告于2016年6月按其要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证明单以及发票的记账联。
证据6、7:《律师函》、快递单。共同证明2018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向万宁融创公司寄发律师函,催收欠付的设计费用,万宁融创公司已签收。
证据8:《民事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追偿设计费用,委托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并已支付前期律师费10000元。
证据9:邮件截图(小芳-融创汤工)万宁日月湾滨海大道路堤防护工程初设报告3.23。证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初步设计和概算工作,向万宁融创公司交付初步设计报告及概算,并提供项目成果交付单给万宁融创公司签收。
证据10:邮件截图(融创汤工-小芳)万宁日月湾滨海大道路堤防护工程初步设计签收回执单20160329。证明2016年3月29日,万宁融创公司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后,向原告出具了《万宁日月湾滨海大道路堤防护工程初步设计签收回执单》。
证据11:《万宁日月湾滨海大道路堤防护工程初步设计》(编号C1604-0-0413)(PDF电子稿)。证明2016年4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一步调整初步设计报告及概算后,向万宁融创公司提交第二版初步设计成果(替换C1604-0-0323)。
证据12、13:邮件截图(小芳-融创汤工)万宁施工图有关事宜的函,邮件附件《关于万宁日月湾滨海大道路堤防护工程施工图设计相关事宜的函》(PDF文件)。共同证明2016年4月13日,原告已将调整后的初步设计成果发给万宁融创公司,并在2016年4月20日,正式启动施工图设计,且通知了万宁融创公司。同时证明万宁融创公司的初步设计稿通过后原告在初步设计的基础上开展了施工图的设计。
证据14:邮件截图(小芳-融创汤工)万宁路堤防护初步设计项目进度确认表。证明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万宁融创公司出具《项目进度产值确认表》以确认原告的设计工作进度。
证据15:邮件截图(融创汤工-小芳)中交公司进度产值确认表20160511。证明2016年5月11日,万宁融创公司收到原告的邮件后,向原告出具中交公司进度产值确认表,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作成果。
证据16:邮件截图(~足迹~-68773326)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证明2016年5月30日,万宁融创公司向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税务登记证及南山融创一般纳税人认定书,以让原告开具发票,证明万宁融创公司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工作成果,已进入办理付款阶段。
证据17:被告代理人黎某与原告的代理人谭某在2019年2月21日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了自己因为财务人员的变更导致两次丢失发票的原件以及税局开具的丢失发票原件证明单,并且提出愿意再承担补开发票的税金。
被告万宁融创公司、南山置业公司对原告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称:
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该合同因双方长时间未实际履行,事实上已经终止。
证据2、3、4:三性有异议,文件签收人“汤长征”,无法证明是被告员工签署,即便是本人签署也无法证明汤长征有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沟通,亦无法证明被告已确认原告的成果,是签收并非确认。
证据5:三性有异议,被告未收到原告所提交的发票及丢失证明,原告亦未证明被告已收到发票及丢失证明。
证据6、7:三性有异议,被告未收到原告律师函。
证据8:三性有异议,该委托关系是原告与第三方发生,与被告无关。
证据9-16:三性有异议,没有进行公证也没有电子邮件进行核对,被告不认可。
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某与通话记录,但当时说的是没有看到发票,并不能认可被告已经收到了发票,当时同意承担税金及付款是基于双方协商确定补充协议以后才做出,这并不代表是被告承认了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
被告万宁融创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南山置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2、3、4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认可汤长征曾在被告万宁融创公司担任设计工程师一职,其在该证据上署名,本院经综合审查核对该证据能与证据9-16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设计情况及结算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可证明发票开具情况,本院对其对真实性确认;对证据6、7,可证明原告催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结合证据1合同中并无约定实现债权费用负担方式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9-16虽为电子数据,经本庭核实电脑邮箱发送,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7,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证据5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就本案预付款结算情况,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万宁融创公司(甲方)委托中交公司(乙方)承担万宁日月湾滨海大道路堤防护工程的设计工作,随后双方签订《设计合同》,合同约定,1、主要设计内容:对滨海大道海堤进行路堤防护结构设计;2、要求提交的设计文件: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文件;3、设计费用及支付方式为:总价包干550000元,支付进度为(1)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110000元预付款,预付款作为总设计费的一部分(2)提交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并取得主管部门批文或被告书面认可后10日内,支付165000元设计费用...被告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时,须向甲方提供应付费用请涵及开具与已完工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专用发票...4、违约责任:若万宁融创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每逾期10天,应向中交公司偿付相当于设计费2‰的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双方责任、知识产权与保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中交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通过邮箱方式向万宁融创公司交付初步设计及概算成果电子版。2016年5月11日,万宁融创公司设计工程师汤长征签署《项目进度产值确认表》确认收到初步设计电子版本。中交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开具价值1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13034093)交付万宁融创公司,因万宁融创公司丢失中交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后万宁日月湾滨海大道路堤防护工程项目搁置,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合同,因万宁融创公司未向原告任何设计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南山置业公司是万宁融创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中交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万宁融创公司、南山置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二、被告如何具体承担责任问题。
一、被告万宁融创公司、南山置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2016年万宁融创公司、中交公司双方签订《设计合同》,约定中交公司承担万宁日月湾滨海大道路堤防护工程的设计工作,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承担各自责任。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费阶段向原告支付阶段设计费用。本案中,中交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通过邮箱方式向万宁融创公司交付初步设计及概算成果电子版。2016年5月11日,万宁融创公司设计工程师汤长征签署《项目进度产值确认表》确认收到初步设计电子版本。随后中交公司分别开具价值1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向广州市海珠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因此,原告已完成被告要求的初步设计成果及开具第一阶段发票,虽未开具第二阶段发票,但起因为被告过错未能主动履行第一阶段付款义务,为此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被告理应按时支付各阶段的设计费用,被告未依约支付设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室内设计顾问费27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万宁融创公司之间签订《设计合同》的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当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万宁融创公司双方之间。被告南山置业公司做为被告万宁融创公司的股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性质。综上,被告南山置业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合同纠纷责任的抗辩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合同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16年的6月份,到起诉时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本院从原告律师函可见,原告在2018年12月份间还在持续向被告催收所欠款项,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被告如何具体承担责任问题。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设计合同》11.2.2约定中第(2):如果甲方丢失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和抵扣联,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乙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保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本案中,原告诉称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相应税务发票凭据,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辩称未收到发票凭证。本院认为,在此情形之下,原告是主张交付事实的一方,被告是主张未交付事实的一方,该笔发票凭证是否已交付举证,原告通过发票及丢失证明、录音证据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义务,证实因原告过错丢失发票凭据。被告主张原告未交付发票凭据,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才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由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发票凭据。双方未能确定具体交付时间,为平衡双方本院酌情认定起诉之日为交付之日,故本案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合同约定以275000元为基数按2‰计付。
关于律师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追偿设计费用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提出异议,双方在签订《设计合同》中并未就实现债权费用方面做出约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宁南山融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交四航局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7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0年2月24日起每逾期10天,以275000元为基数按2‰计)。
二、驳回原告中交四航局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被告万宁南山融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原告中交四航局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蒙 启 晖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 曼 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 八 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审核:蒙启晖 撰稿:蒙启晖 校对:郑曼燕 印制:郑曼燕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2020年5月7日印发
(共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