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3民终1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南侧规划大楼。
负责人:***,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娄底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简称娄底设计院)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0)湘1302民初4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0)湘1302民初49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在一审判决娄底设计院支付***金额的基础上增加支付加班费261,942元;2.由娄底设计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酌情认定***加班工资以3,000元/月的计算基数标准是错误的。***向一审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班时的工资情况,一审也认定了***每年所获得的报酬达10多万元,却只认定3,000元/月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系自由裁量权使用不当,也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娄底设计院对***的上诉辩称,***上诉要求给予加班工资,但其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其向一审提供的证据即加班条,实际上是娄底设计院以该种形式安排给予的福利。单位实行的是绩效工资,也就是说完成多少任务,拿多少工资,根本不存在加班一说。工资本就按产值比例来计算,若再计算加班费则是对劳动的重复评价,请求驳回其上诉。
娄底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0)湘1302民初49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在工作期间加班次数为259次是错误的,认定每次加班时长为4小时也是错误的。事实上,***任职桥梁室主任,单位实行的是绩效工资,根本不存在加班一说。开出的所谓“加班条”,完全是娄底设计院给***安排的福利。(2)一审认定***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52元是错误的。***每月的工资都不一样,尤其是2020年1月份的工资显示为58,725元,其实这笔钱包含了2019年上半年的很大一部分绩效工资,不能算作离职前十二个月里的工资。市纪委已责令***退还已发放的部分费用,这一部分也应从其收入中减去。(3)娄底设计院为***缴纳社保时垫付了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社保费用,应由***返还给娄底设计院,而一审将该费用计算至***工资之中,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要求娄底设计院支付***加班工资错误。***是按《娄底设计院薪酬分配制度管理办法》的规定领取工资或报酬的,该工资或报酬是根据其产值来计算的,也是由其自主安排上班时间的,根本不存在加班一说。在计算了产值工资的情况下,再计算加班工资等同于重复计算绩效工资,于法不符。同时,一审认定加班工资的基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要求娄底设计院支付***双倍工资错误。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而不在娄底设计院一方。因***所在的桥梁室不具备资质,娄底设计院准备撤换该室,***不愿意撤换,采取消极怠工的工作方式,经常无故旷工。且***在上班期间也经常揽私活,娄底设计院采取了放纵、容忍的态度。2020年12月,经娄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党组研究,对***给予了开除的处理决定。即便一审认定要支付其二倍工资,该数额也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要求娄底设计院支付***补偿金错误。本案中,***在工作中采取消极怠工的方式,经常无故旷工,最后***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开除的处分。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不应给予其相应的补偿金。5.***擅自离职,离职时又拒绝打移交,并擅自拷贝相关涉密文件,给娄底设计院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对于***私自拷贝涉密文件一事,娄底设计院将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对娄底设计院的上诉辩称:1.设计院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一审裁判主文已经写明充分理由。2.工资的依据是设计院提供的工资表,完全合理,发放的绩效也属于工资的部分,但设计院提供的工资表并未体现社保部分。3.根据《娄底市规划设计院薪酬分配制度管理办法》规定,加班工资并不在绩效范围内,并不是一审依据的3,000元/月的标准,应当按***提供的依据来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娄底设计院的上诉,支持***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65,210元、双倍工资223,034元、加班费288,735元、经济补偿金70,965元,共计747,944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150,72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告***到被告娄底设计院担任设计岗位工作,原告***(乙方)与被告娄底设计院(甲方)签订了一年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关系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实行八小时工时制,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乙方在合同期内有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休息、休假的权利,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凡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应依法支付加班费。月工资为1,550元,甲方每月12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和省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职工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甲方可以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甲乙双方订立、解除、终止、续订、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并在解除、终止协议书上签字后支付。之后,原告***为了评定职称需要,原告***(乙方)与被告娄底设计院(甲方)又签订了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关系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合同的其他约定与2013年11月1日第一次的劳动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娄底设计院市政桥梁室工作,之后担任桥梁室主任。2020年6月,被告娄底设计院决定对桥梁室实行撤并,将原告***暂安排到市政管线室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娄底设计院属恶意调整岗位,就以被告娄底市设计院拖欠工资、未足额交纳社保为由,向被告娄底市设计院讨要说法,但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未到被告娄底市设计院上班。2020年7月17日,娄底市娄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的仲裁申请书,但未作出仲裁裁决。另查明:1、《娄底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薪酬分配制度管理办法》规定:收入分配按本院核定产值方法进行计算。市中心城区项目:产值一年一计,不拖入下一年。院与规划、市政生产室分配比例:以每年核算产值的百分比计算,生产室分得30%,其中含:①应发工资部分;②应发五险一金;③福利(正式职工超过5,000元,聘用职工超过2,500元部分另计);④应发绩效奖金部分。生产室聘用制职工管理:核算发奖金以在职工作年限及工作表现评定(由室考核报院同意)来确定,如生产室正式职工分配系数为1,则聘用工1-2年按0.5系数,3-4年按0.55系数,5-6年按0.6系数,7-8年按0.7系数,满8年后具备工程师职称并由室考核报院同意后按0.8系数计算……。2、娄底市规划设计研究院2019年绩效工资核算表显示:经研究2019年绩效兑现方式如下:1、年产值总2,566.9341万元(2018年387.1531万元+2019年2,179.781万元),本次兑现产值2,092万元,规划余产值169.6441万元,市政余产值305.29万元;兑现方式按现行制度办理。娄底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生产部门2019年度岗位系数表显示:市政室全院总系数为15.2,***个人系数为0.7。原告***在上述两份表格上予以签字确认。3、原告***于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工资明细如下:2019年3月3,500元、4月9,500元、5月3,500元、6月4,500元、7月3,500元、8月3,500元、9月18,900元、10月3,500元、11月7,700元、12月3,500元,2020年1月58,725元、2月3,500元、3月3,500元、4月7,300元、5月3,500元、6月3,500元。4、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加班次数259次,按每次加班时长4小时计算,加班总时长1036小时。5、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主张拖欠的工资是2019年拖欠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娄底设计院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娄底设计院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予以支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65,21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娄底设计院支付双倍工资223,034元的主张,是否成立?3、原告***要求被告娄底设计院支付经济补偿金70,965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4、原告***要求被告娄底设计院支付其加班工资288,735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5、原告***要求被告娄底设计院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65,21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经审查,被告娄底设计院提供了《娄底市规划设计研究院2019年绩效工资核算表》及《娄底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生产部门2019年度岗位系数表》证明2019年市政余产值305.29万元,原告***的个人系数为0.7,原告***在上述两张表上均予以签名确认,对被告娄底设计院提供的两张表法院予以采信。结合《娄底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薪酬分配制度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2019年的剩余产值提成为42,178元(305.29万元×30%÷总系数15.2×个人系数0.7)。从原告***2020年1月至7月工资表来看,被告娄底设计院已发放原告***工资及社保等合计114,87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娄底设计院支付2019年度拖欠工资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娄底设计院支付双倍工资223,034元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28日到期后,被告娄底设计院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应当从2019年4月1日开始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签订的,被告娄底设计院应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并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不是工资,属于惩罚性条款,应当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仲裁时效应当从二倍工资差额的总额确定之日即2020年2月29日起计算,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向娄底市娄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法院对被告娄底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223,034元,经审查,原告***自2019年4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20,32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120,325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娄底设计院支付经济补偿金70,965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劳动者***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到娄底设计院从事设计岗位工作至2020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娄底设计院恶意调整原告岗位、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被告娄底设计院存在未及时发放工资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娄底设计院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原告***在被告娄底设计院工作的年限为6年零8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娄底设计院应当支付给劳动者***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劳动者***自2020年7月15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其经济补偿金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20,625元,计算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52元(120,625元÷12个月)。综上,被告娄底设计院应支付给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为:70,364元(10,052元/月×7个月)。争议焦点四、原告***要求被告娄底设计院支付其加班工资288,735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加班时长的问题。从加班餐费汇总表及记账凭证显示,原告***加班次数259次,按每次加班时长4小时计算,加班总时长1036小时。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基本工资、绩效考核奖等全年发放工资的总和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而被告娄底设计院则主张按照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工资一般可分为固定性特征较为明显的基本工资和波动性特征较为明显的奖励工资,部分奖励性工资需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才能获得。该部分奖励性工资中已体现出对劳动者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额外报酬补偿,为避免重复性激励,不宜将该类工资纳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本案中,原告***所发工资的多少取决于其所完成的产值的多少,原告***因加班完成的产值,被告娄底设计院已按照薪酬分配制度管理办法发放到位,且其获得的报酬也是以其部门完成产值的分配比例30%计算,其每年所获得的报酬也达到10多万元。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基于公平合理原则,酌情认定原告***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以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加班工资为26,793元(3,000元/月÷21.75天÷8小时×1036小时×1.5倍=26,793元)。争议焦点五、原告***要求被告娄底设计院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具有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用人单位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是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娄底设计院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原告***应当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娄底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限被告娄底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120,325元、经济补偿金70,364元、加班费26,793元,合计217,482元;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娄底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
二审审理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娄底设计院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计算二倍工资的标准是否妥当;2.娄底设计院是否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计算的标准是否恰当;3.娄底设计院是否应当向***支付加班工资及一审认定的加班费标准是否恰当。
关于娄底设计院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计算二倍工资的标准是否妥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与娄底设计院双方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9年2月28日到期后,双方应当从2019年4月1日开始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娄底设计院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娄底设计院应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并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查,***自2019年4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20,325元,故一审对***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120,325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娄底设计院上诉认为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一方,但没有提交***无故旷工的依据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娄底设计院是否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计算的标准是否恰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劳动者***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在娄底设计院设计岗位工作至2020年7月15日,工作年限为6年零8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娄底设计院应当支付给劳动者***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的收入证明,其2020年7月15日要求解除劳动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20,625元,一审按该收入证明计算***在解除劳动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052元并无不当。经查,娄底设计院还存在未及时发放工资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一审对***主张要求娄底设计院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娄底设计院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052元不当、且***系经常无故旷工被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开除处分而不应给予相应补偿金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娄底设计院是否应当向***支付加班工资及一审认定的加班费标准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据***向一审提交的加班餐费汇总表及记账凭证显示,自2016年8月至2019年12月其加班次数为259次,按每次加班时长4小时计算,加班总时长1036小时。一审酌情认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以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确定***的加班工资为26,793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认为应按照其基本工资、绩效考核奖等全年发放工资的总和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的主张,娄底设计院则认为应当按照基础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娄底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