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302民初4185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1198502270011,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街道办事处新建居委会七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营业场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南侧规划大楼。
负责人:***。
特别授权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7610237313,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清泉居委会十三组,系该院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娄底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娄底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娄底设计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设计工作。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但2019年9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且未支付原告加班费,也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2020年11月23日,原告向娄底市娄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娄星劳仲委”)申请仲裁,该委受理后,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410444元、2020年绩效奖金12100元、二倍工资101552元、加班费268293元、经济补偿金74746元,共计1867135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欠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256517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娄底设计院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且已按规定为原告缴纳保险;2、原告系擅自离职,其要求赔偿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没有将工作资料移交给被告、擅自拷贝了涉密文件,被告将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3、2012年市纪委发布的文件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不能发放津贴、加班费,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加班费计入工资发放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娄底设计院(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在甲方处担任设计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实行八小时工时制,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乙方在合同期内有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休息、休假的权利,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凡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应依法支付加班费。月工资为1550元,甲方每月12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和省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职工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甲方可以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甲乙双方订立、解除、终止、续订、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并在解除、终止协议书上签字后支付。合同另约定其他内容,原、被告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
2015年1月12日,被告娄底设计院作出《娄底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薪酬分配制度管理办法》规定:收入分配按本院核定产值方法进行计算。市中心城区项目:产值一年一计,不拖入下一年。院与规划、市政生产室分配比例:以每年核算产值的百分比计算,生产室分得30%,其中含:①应发工资部分;②应发五险一金;③福利(正式职工超过5000元,聘用职工超过2500元部分另计);④应发绩效奖金部分。生产室聘用制职工管理:核算发奖金以在职工作年限及工作表现评定(由室考核报院同意)来确定,如生产室正式职工分配系数为1,则聘用工1-2年按0.5系数,3-4年按0.55系数,5-6年按0.6系数,7-8年按0.7系数,满8年后具备工程师职称并由室考核报院同意后按0.8系数计算。
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到期,原、被告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20年11月,原告就产值工资、加班费、社保及公积金等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后,于2020年11月23日以被告拖欠产值工资、未支付加班费、未足额缴纳社保及公积金向娄星劳仲委提出仲裁申请,娄星劳仲委作出娄星劳仲案字[2020]第19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2021年1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因娄星劳仲委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遂诉至本院。经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9年全年工资合计118444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工资合计103820元;离职前12个月(2020年全年)工资合计103120元。经查,被告为原告交纳的社保基数为3000元。
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产值分配表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经本院要求,被告提供了《***产值计算表》;对于原告的加班,被告根据本院要求提供了相应的《加班餐费汇总表》载明原告的加班明细,原告2013年至2020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加班1039次,按每次加班时长4小时计算,加班总时长4156小时。
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中共娄底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娄底市委组织部、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娄底市监察局、娄底市审计局、娄底市财政局发布《关于严肃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政策纪律、加强绩效工资管理的通知》,载明“事业单位实行绩效工资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将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六)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外自行发放任何津贴补贴或奖金的;……(十二)违反规定发放加班费、值班费和未休年休假补贴的……”,通知另载明其他内容。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个人银行流水、《娄底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薪酬分配制度管理办法》、2017年产值表、2018年产值表、2019年产值表、加班审批表、仲裁受理通知书、2019年规划、市政全年产值核算情况表、娄底市规划设计研究院2019年绩效工资核算表、岗位系数表、员工考勤记录表、《***产值计算表》、《加班餐费汇总表》、记账凭证、《关于严肃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政策纪律加强绩效工资管理的通知》、终端检查报告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2020年11月23日已向娄星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娄星劳仲委受理后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与质证情况,综合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一、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能否成立。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2019年10月1日后,原、被告虽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书》,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按时为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基数为3000元,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月工资明显高于3000元,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20年11月23日即以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2021年1月即在被告处离职,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系擅自离职,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20年绩效奖金的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产值分配表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欠付原告工资及绩效奖金的情形,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提供的《***产值计算表》载明被告已按原告的产值支付了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20年绩效奖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9年10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仍安排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从未续签合同之日起的第二个月起支付原告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即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被告仅支付一倍工资10382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03820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015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本案中,劳动者***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从事设计岗位工作至2020年12月,原告***以被告拖欠产值工资、未支付加班费、未足额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被告娄底设计院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娄底设计院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原告***在被告娄底设计院工作的年限为7年零2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7.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系2011年10月即入职被告处工作,累计工作年限应为9年4个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2011年10月入职,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处离职前12个月(即2020年全年)工资共计103120元,被告娄底设计院应支付给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为64450元(103120元÷12个月×7.5个月)。
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的主张能否成立。
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被告主张2012年市纪委发布的文件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不能发放津贴、加班费,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加班费计入工资发放给原告,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原告的加班费计入工资发放给原告,原告作为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加班餐费汇总表》中缺失部分月份的加班情况,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几个月份中存在加班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加班的次数为被告提供的《加班餐费汇总表》中载明的1039次,按每次加班时长4小时计算,加班总时长4156小时。原告***主张按照基本工资、绩效考核奖等全年发放工资的总和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但工资一般可分为固定性特征较为明显的基本工资和波动性特征较为明显的奖励工资,部分奖励性工资需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才能获得。该部分奖励性工资中已体现出对劳动者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额外报酬补偿,为避免重复性激励,不宜将该类工资纳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本案中,原告***所发工资的多少取决于其所完成的产值的多少,原告***因加班完成的产值,被告娄底设计院已按照薪酬分配制度管理办法发放到位,且其获得的报酬也是以其部门完成产值的分配比例30%计算,其每年所获得的报酬也达到10多万元。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基于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以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加班工资为107482.76元(3000元/月÷21.75天÷8小时×4156小时×1.5倍)。
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欠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具有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用人单位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是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原告主张由被告直接向其赔偿欠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娄底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娄底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101552元、经济补偿金64450元、加班费107482.76元,合计273484.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娄底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