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某某、某某与娄底市规划局、娄底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湘1302行初67号
原告童光荣,女,汉族,1954年8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女,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原告***之夫。
被告娄底市规划局,住所地娄底市湘中大道规划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综合技术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熊天乐,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之父***以被告娄底市规划局于2011年1月7日作出的关于《娄底市娄星区第一粮食储备仓库拆迁安置地规划》变更许可及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娄府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分别以原告超过起诉期限和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撤销本院裁定,并指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去世,其妻子童光荣、女儿***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光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娄底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熊天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娄底市规划局于2011年1月7日作出准许对原娄底市娄星区第一粮食储备仓库拆迁安置地规划总平面图进行修改的行政许可,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损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作出维持被告娄底市规划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明显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娄底市规划局于2011年1月7日作出的关于《娄底市娄星区第一粮食储备仓库拆迁安置地规划》变更许可及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娄府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娄底市规划局赔偿原告损失158144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移民安置地规划总平面图;2、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3、市政府审批文件;4、移民安置地规划总平面图;5、上访报告及规划审批照片;6、省住建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7、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8、市规划局答复意见;9、市规划局向省住建厅报告;10、市规划局答复意见;11、来访事项转送单及市规划局公示意见汇总和处置方案;12、规划总平面图;13、会议纪要;14、联名报告;15、请求核查报告;16、联名诉求;17、向省住建厅联名报告;18、原告实际损失计算方式;19、市国土局领款通知;20、来访事项转送单;21、省人民政府来访接订单;22、原告提出市规划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23、省人大信访接订单;24、原告家仍有2人未安置,见照片及现在居住点情况;25、娄星区粮食局通知、协议书;26、请求调查复核书;27、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28、独生子女及安置人口证明;29、《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坚持的通知》;30、《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31、《国家建委关于颁发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通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娄底市规划局辩称,被告娄底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及赔偿原告损失158144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娄底市规划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娄星区第一粮食储备库移民安置规划总平面图;2、关于娄星区第一粮食储备仓库拆迁安置地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批前公示意见汇总及处置方案;3、选址意见书;4、规划设计条件书;5、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6、娄星区第一粮食储备仓库建设拆迁安置实施方案;7、关于井头肖家组移民户上访问题处理会议纪要。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技术标准准确。
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复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审批表;3、答复通知书;4、答复书;5、延期申报表,延期通知书;6、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8、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娄底市规划局及娄底市人民政府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7、8、9、11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是娄星区人民政府的审批文件,不是市政府的文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是复印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是上访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是关于***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有异议,与被告的原件不相符;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有修改的痕迹;证据13、14、19、20、21、23、24、25、26、27、28、29、3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5、16、17有异议,是复印件,这个报告是写给谁也不清楚,不客观;证据18、22不属于证据范畴;证据23-28都是写的***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1是废止了的规范性文件。对被告娄底市规划局提供的七份证据,原告对该七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对被告娄底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娄底市规划局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综合认证,并根据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3月14日,娄底市人民政府作出(2006)政国土字第407号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决定将位于娄底市娄星区丽春路东侧、地块编号为6725-49825、宗地号为1-3-113-89的国有土地划拨给娄底市娄星区第一粮食储备库,该土地只限于作安置用途,用于建设粮食储备库安置用地项目。该划拨决定书要求在上述划拨土地范围内兴建建筑物应符合下列要求:建筑物性质为住宅,建筑面积为3642平方米,建筑容积率1.34,建筑密度26.8%,绿化比例≥35%。被告娄底市规划局于2006年3月20日向用地单位核发该安置基地选址意见书,3月22日,发放编号为2006026的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载明:建筑面积4860平方米,建筑密度35.8%,容积率1.78,绿地率≥35%。2010年10月,用地单位向被告娄底市规划局申请对之前批准许可的娄底市娄星区第一粮食储备库拆迁安置基地的规划进行调整,并提供了调整的安置地规划总平面图,调整后的规划总平面图上载明主要技术指标为:建筑面积4671.8平方米,建筑密度34.4%,容积率1.7,绿地率33%。被告娄底市规划局就用地单位的规划调整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规划调整符合当时的规范要求,并于2011年1月7日作出准予调整的许可。该规划总平面图为最终规划。2012年,在上述安置基地建设过程中,原告等拆迁安置对象以实际施工的规划总平面图与原规划的总平面图不符为由,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被告娄底市规划局就娄底市娄星区第一粮食储备库拆迁安置基地规划的变更情况向原告等拆迁安置对象多次进行答复了。原告等人不服,继续通过上访等手段向相关部门反映诉求。2015年2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等人的信访诉求作出湘政信复告字[2015]5号《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其反映被告娄底市规划局多次改变娄底市娄星区第一粮食储备库拆迁安置基地的规划许可的诉求应当通过诉讼、复议等程序解决,故不予受理。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被告娄底市规划局于2010年1月7日批准许可娄底市娄星区第一粮食储备库拆迁安置基地的规划总平面图存在违法,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要求被告娄底市规划局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了听证,并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娄府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定,被告娄底市规划局最终批准的娄底市娄星区第一粮食储备库拆迁安置基地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时间是2011年1月7日,且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要求,决定维持被告娄底市规划局批准的娄底市娄星区第一粮食储备库拆迁安置基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对原告在复议请求中要求撤销的被告娄底市规划局于2010年1月7日批准的娄底市娄星区第一粮食储备库拆迁安置基地的规划总平面图的许可行为,是否与被告娄底市规划局确认其于2011年1月7日批准的娄底市娄星区第一粮食储备库拆迁安置基地的规划总平面图的许可行为一致,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没有进行确认。2015年8月10日,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2015年9月14日,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娄底市规划局于2010年1月7日作出的关于《娄底市娄星区第一粮食储备仓库拆迁安置地规划》变更许可及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娄府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娄底市规划局赔偿原告损失158144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审查的行政行为和在提起行政诉讼时要求审查的行政行为均为被告娄底市规划局于2010年1月7日作出的关于《娄底市娄星区第一粮食储备仓库拆迁安置地规划》变更许可行为,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在2010年1月7日没有作出上述行政行为,只是在2011年1月7日作出过关于《娄底市娄星区第一粮食储备仓库拆迁安置地规划》变更许可的行政行为,故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最后确认: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法院确认违法并撤销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娄底市规划局于2011年1月7日作出的关于《娄底市娄星区第一粮食储备仓库拆迁安置地规划》变更许可行为。另查明,2011年12月19日,娄底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相关规定,批复同意实施《娄底市中心城区长青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该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对娄底市娄星区第一粮食储备仓库拆迁安置地所在区域的主要控制性指标为:建筑密度35%,绿地率30%,容积率1.8。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娄底市规划局对娄底市娄星区第一粮食储备仓库拆迁安置地规划具有作出行政许可的职权。娄底市娄星区第一粮食储备仓库拆迁安置地的用地单位根据建设需要,向被告娄底市规划局申请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变更,被告娄底市规划局根据实际情况,于2011年1月7日作出同意变更的行政许可,不违背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其变更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的相关技术指标亦符合2011年12月19日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实施的《娄底市中心城区长青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虽然被告娄底市规划局在作出上述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虽未就原告复议请求不明确的情形予以释明,但其审查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最终确认要求审查的行政行为一致,且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复议决定合法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光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童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伟林
人民陪审员喻日光
人民陪审员严贵家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