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甜甜,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新,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时光大厦1幢1101-1110室。
法定代表人:洪静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设计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6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城建设计公司对***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负有举证证明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判决驳回***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1.城建设计公司主张***担任股东的公司均已注销,***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情形。根据立法精神,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适用情形应仅限于在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对公司造成实际利益损害的情形下,才能排除小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若随意扩大上述法条的适用范围,则将不合理地限制小股东的权益,架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机制。***曾担任股东的公司均已注销,其不存在经营与城建设计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事实,也不存在可能对公司造成实际利益损害的情形。2.一审法院为城建设计公司代理人签发调查令调取***历年社保情况系***的个人隐私信息,且对城建设计公司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上述行为程序违法,城建设计公司代理人取得的证据侵犯公民个人隐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并未将股东曾经在类似行业任职作为排除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权利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仍向城建设计公司代理人签发调查令调取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历年社保情况,程序违法。二、***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城建设计公司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规定:“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依据上述规定,公司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基于立法价值取向,只有在公司同时提供财务报表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基础资料,小股东方能真实、准确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切实保障。本案中,***作为持股1.2104%的小股东,无法参与城建设计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无从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城建设计公司自2001年改制以来,距今已有21年之久,若排除***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等资料的权利,将无法核实公司历年来的真实财务情况,其作为股东的收益权将无法得到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不应当限缩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当一并包括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再170号再审判决明确支持再审申请人查阅包括原始会计凭证在内的所有会计账簿。由此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包含会计凭证的裁判观点,主要基于个案具体事实情况适用,而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观点一刀切的否定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三、***与戈狮华之间的合作关系,并非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目的情形。如果城建设计公司认为因***的弟弟戈狮华任职于长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宁波分院(以下简称长春设计院宁波分院),***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应提供证据证明。
城建设计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担任相关公司控股股东、***的弟弟戈狮华任职于长春设计院宁波分院等情形,认定***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认定正确。二、***的社保缴纳情况与案件待证目的有直接关系,故一审法院为城建设计公司代理人签发调查令调取***的历年社保情况,程序合法。三、对比城建设计公司与***、戈狮华担任控股股东或负责人的公司经营范围、设计资质,双方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2020)最高法民再170号再审判决的情形与本案不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提供自城建设计公司成立以来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全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执行董事决定)、监事会会议决议(监事决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相关材料)、审计报告供***及其委托的律师、会计师查阅、复制;2.提供自城建设计公司成立以来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所有会计账簿(包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与城建设计公司有关的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所有原始凭证及其他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合同、银行凭证等资料)供***及其委托律师、会计师查阅;3.案件诉讼费用由城建设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设计公司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全民联营。2000年12月,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设计公司进行改制,名称变更为城建设计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城建设计公司1.2104%的股权。之后,公司历经增资、股权转让等,现城建设计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道路工程、桥梁工程、排水工程的设计及技术咨询服务”,公司股东为三自然人,其中***占股份额为1.2104%。
2021年4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城建设计公司发出《行使股东知情权告知函》,告知函载明:因本人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并对公司历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存在异议,为知晓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今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故再次向公司书面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等公司经营相关材料的申请,请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前向本人提交以下材料以供查阅或复制:1.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22年3月止的所有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往来账、固定资产明细账、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和其他辅助性账簿);2.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22年3月止的所有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查备的相关资料);3.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22年3月止的每年度财务资料(包括年度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收支明细表、会计报表详细附注和说明等);4.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22年3月止的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对外投资协议;5.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22年3月止的所有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定、监事决定文件。2022年4月18日,城建设计公司向***回函,回函明确:关于此问题,你已于2021年向法院提起过诉讼,经庭审后你方撤诉,关于不允许你查看各类原始凭证已向法院阐明,不再重述,因你系与我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公司的股东,我司有合理理由认为你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因此我司无法满足你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要求。
一审审理查明,***曾系多家公司控股股东,其中2013年4月注册成立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宝坤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经营范围:市政道路、桥梁和隧道工程、给排水工程的设计。***占该公司90%的股份,戈狮华占10%的股份,后该公司于2021年12月注销。2013年12月***独资注册成立宁波软通智慧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智慧城市信息技术设计咨询,智慧城市规划设计,智慧城市建设投资规划咨询服务,智慧城市项目投资咨询服务,电子产品的研发、安装、维护及批发、零售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戈狮华任公司监事,后该公司于2022年4月注销。2017年7月注册成立的宁波海长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经营范围: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桥梁和隧道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工程、土石方工程、管道工程、景观工程的设计、勘测、规划、咨询、技术服务、施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及养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占该公司90%的股份,戈狮华占10%的股份,后该公司于2018年8月注销。
另查明,长春设计院宁波分院经营范围为工程勘察、市政工程设计、公路工程设计、建筑工程设计、市政公用工程监理,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该分院负责人为***弟弟戈狮华,***曾任该分院院长,社会保险信息显示,2021年12月-2022年5月,***的参保单位是长春设计院宁波分院。***与城建设计公司间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曾于2021年8月26日诉至该院,后于2021年11月24日撤回起诉。
审理中,城建设计公司对***请求提供自城建设计公司成立以来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全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执行董事决定)、监事会会议决议(监事决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相关材料)供***及其委托的律师、会计师查阅、复制,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系城建设计公司的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行使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决议等权利。***要求查阅、复制城建设计公司成立以来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执行董事决定)、监事会会议决议(监事决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相关材料)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城建设计公司亦予认可,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审计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的情况下,审计报告应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另,因审计报告的审计对象为财务会计报告,而财务会计报告属于法定的查阅范围,为保证股东更好地行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应承认股东对审计报告的查阅和复制权,***查阅、复制公司审计报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申请查阅城建设计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宁波海长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8年8月注销)、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宝坤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21年12月注销)登记的经营范围与城建设计公司主营的道路工程、桥梁工程、排水工程的设计及咨询服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公司存续期间***系该二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长春设计院宁波分院经营范围与城建设计公司有实质性竞争关系,该分院登记的负责人是***弟弟戈狮华,***曾在该分院任院长一职,2021年12月-202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是该分院;***与其弟弟戈狮华在宁波海长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宝坤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宁波软通智慧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均存在各种形式的合作关系。综合上述因素,城建设计公司有理由认定***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城建设计公司合法利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查阅的时间和地点,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应在权利平衡的机制下进行,即对于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未形成不利影响。因此,***查阅应当在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且不超过十个工作日,查阅的方便地点应在城建设计公司处。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城建设计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1994年公司成立以来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执行董事决定)、监事会会议决议(监事决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相关材料)、审计报告供***及其委托的律师、会计师查阅、复制;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材料由***在城建设计公司经营地点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城建设计公司各半负担。
二审期间,城建设计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6月13日城建设计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2013年8月30日城建设计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城建设计公司先后出具的两份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存在巨大差异且无合理解释,***作为小股东,在无法查阅公司账簿、会计凭证的情形下,其股东知情权、分红权无法得到保障;2.函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曾于2013年7月22日向城建设计公司发函,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城建设计公司并未提供查阅。
经质证,城建设计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3年6月13日城建设计公司股东会决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3年8月30日城建设计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8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系复印件,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当时城建设计公司已向***提供相关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且难以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关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担任控股股东的相关公司及***的弟弟戈狮华担任负责人的公司经营范围与城建设计公司主营业务基本相同等情形,综合认定***查阅会计账簿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城建设计公司合法利益,对***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签发调查令问题。***的社保缴纳情况与案件待证事实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为城建设计公司代理人签发调查令调取***的历年社保缴纳情况,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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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何传兵
审判员徐京波
审判员方资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