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友顺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7民初4120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43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在青劳人仲裁字(2020)19号仲裁裁决书中提起对劳动合同的笔迹鉴定,本案必须以该鉴定的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中止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8月至2019年4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3月工资2,312.71元;三、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4月工资3,462.84元;四、判决被告支付2017年和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512.64元;五、判决被告支付未申报失业保险待遇赔偿2,975元;六、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100元;七、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200元;八、判决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共计62,509.09元;九、判决被告支付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2,240元;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五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并放弃第六项诉请“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1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入职,**职司机,被告迟至2014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5年1月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7年11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聘用原告,但未订立新的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3月22日被告公司口头通知开除原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才在2019年3月29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工作至2019年4月25日被迫离职。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至今仍拖欠原告2019年3月、4月工资及2017年、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加班工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拖欠其2-3月份工资。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人民币1,550元,按实际工作日计算。2017年武汉市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2018年起调整为1,750元/月,至今未再调整。原告3月份旷工6天,有5天缺少打卡记录,不按公司安排正常出车,被告在扣除其旷工和缺打卡的工资、代缴社保金额357.16元后,实际支付其1,480.13元工资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二、被告不存在拖欠3-4月份工资。自2019年3月起,原告存在多次严重旷工情况,在仅有的上班时间里,不服从领导安排,担**职司机期间所产生的扣分及罚款,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3-4月期间,实际正常上班时间仅13天。其工资扣除其请假、旷工工资及违章应付罚款后,原告尚欠公司债务尚未结清,被告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行为。三、原告的工资及年终奖的发放是依据其出勤情况综合考核支付,被告不应当另行支付其年休假工资。《考勤管理制度》第3.1.6条也规定:员工每月出勤情况(包括应休未休年休假)与年终项目绩效奖金挂钩,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均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工资,除工资外,还收到被告支付的年终奖,该款项也包括了其年休假工资。四、被告不应当赔偿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保险费,原告如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失业登记,被告愿意协助办理。五、原告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解除合同,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二条第2款第1、4、9项的规定,工作表现不佳、消极怠工,对被告带来负面影响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被告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对被告效益造成影响的;当月未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2天(含)以上者。根据被告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从3月份起,多次未按《考勤管理制度》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导致严重旷工,考勤记录显示3月份旷工11次。同时根据被告提交视频资料显示:原告在仅有的上班时间不服从被告安排的本职工作,拒绝出车,并在办公区域大声喧哗影响其他员工的正常工作。从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因各类违章造成其驾驶的车辆产生罚款7,750元,扣分达133分,原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员工手册等规定,被告解除其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其赔偿金。六、被告不应当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考勤管理制度》第3.2.2条规定:如确因工作需要公休日加班,需提前填写《加班申请表》,注明申请加班原因和时间,经被告负责人签名确认方可视为加班。原告推定其未领取餐费的每个工作日均在加班工作,每日加班时长均为4小时,这种推定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8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又续签了一份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同时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劳动报酬“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基本工资1,550元,按实际工作日计算”。原告在用工期间,被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9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理由如下:1、多次旷工,违反规章制度;2、长期未打卡,给公司管理造成极大困难;3、多次交通违章、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4、无故拒绝本职工作,多次跟领导吵闹,影响恶劣。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离职。被告从2015年1月起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份的工资1,480.13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4月份工资。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9)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2014年8月至2019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本案被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的工资差额1,554.48元;三、被申请人(本案被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2019年4月工资2,731.03元;四、被申请人(本案被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48元;五、驳回申请人(本案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公司每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2019年3月发放给原告3,382.84元,2019年2月发放3,422.84元,2019年1月发放4,181.26元,2018年12月发放3,422.84元,2018年11月发放3,372.84元,2018年10月发放3,392.84元,2018年9月发放3,392.84元,2018年8月发放3,422.84元,2018年7月发放690.64元,2018年6月发放3,444.39元,2018年5月发放1,571元;2018年4月发放3,434.39元,综上,原告2019年3月份以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94.94元。 再查明,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赔偿因其违章给申请人(本案被告)造成的损失20,850元;(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赔偿2019年3月13日晚因其停车不当,造成的车辆被剐蹭所产生的损失560元。原、被告在该仲裁阶段,就双方于2017年11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名申请了笔迹鉴定,笔迹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15.9.18”的员工承诺书、日期为“2017.11.26”的《****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职工劳动合同》、日期为“2017.11.26”的《补充协议》中“**”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该委于2020年5月9日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2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本案被告)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未向法院起诉,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8月至2019年4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因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200元的诉请,被告辩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主要有三点:1、被告提供原告三、四月份的钉钉考勤记录,证明原告连续旷工超过2天,本院认为,该记录表统计了原告缺卡或未打卡的情况,但被告公司并未通过谈话或者告知、处罚等程序对原告存在迟到、早退甚至旷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仅凭钉钉考勤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旷工超过两天的事实。2、被告提交视频录像,证明原告拒绝出车,不接受被告公司的工作安排,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有“我没有心情出车”等话语,但原告当时情绪激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在工作期间拒绝接受被告安排的工作。3、原告提交罚单及录像视频等证据,证明原告曾多次违章被罚款,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青劳人仲裁字(2020)19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本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违章损失及扣分行为是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导致”为由,驳回了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三项解除理由均不能证明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0,949.4元(3,094.94元×5年×2)。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3月工资2,312.71元的诉请,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当月的出勤情况,本院参照原告2019年3月份以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94.9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1,614.94元(3,094.94元-1,4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4月工资3,462.84元的诉请,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4月25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份欠发的工资2,561.33元(3,094.94元÷21.75天×18天)。仲裁裁决后,被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仲裁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工资2,731.03元的事项,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和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512.64元的诉请,被告辩称,被告公司根据出勤率核算年终奖金,原告年终奖金中包含有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做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发放2017年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具体数额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45.92(3,094.94元÷21.75天×5天×2年×200%)。仲裁裁决后,因被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仲裁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48元的事项,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是否符合申领条件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审核,现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共计62,509.09元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2,24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已当庭提交了与原告订立的期限为2017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诉称该劳动合同并非原告所签,我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就落款处**的笔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申请,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9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1,614.94元; 三、被告****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工资2,731.03元; 四、被告****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48元; 五、被告****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949.4元; 六、被告****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