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05民特字第34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重庆中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区龙山街道银桦路**号橄榄郡**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重庆中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中尊公司)申请撤销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綦劳人仲案字(2016)第82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中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尊公司申请称:1、本案仲裁委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中尊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收到裁决书,共计58天,超过了45天的仲裁时限,且仲裁委并未向公司送达延期裁决的书面通知。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此为劳动者申请仲裁的前置程序,而本案并未经此前置程序,裁决程序违法。3、***仅举示了2015年度的工资收入,仲裁庭也只要求公司提供2015年度的工资表,却将2014年工资克扣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中尊公司注册地在重庆市××区,***工资的发放地也在渝北,其在綦江只是临时性派驻工作,中尊公司在綦江也没有常设机构,故綦江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决,诉讼费由***承担。
***答辩称:本案不具备撤销仲裁裁决的要件,不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1日,***与中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合同约定***在监理部门担任项目负责人工作,每月15日支付工资。该劳动合同到期后,中尊公司未再与***续签,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主要负责中尊公司在綦江的项目。
2016年1月18日重庆市綦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綦江仲裁委)受理了***的仲裁申请,其要求中尊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8000元(2015年6月30日至今,4000元/月×7月)),以及克扣工资11250元(每月扣发工资766元,多扣450元/月,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共25个月,450元/月×25月)。根据仲裁审理中***举示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及中尊公司举示的2015年1月至11月的工资表等证据显示,***每月工资为3000元,无需在工资表上签字领取,中尊公司扣除社会保险费等款项后直接转账支付。2015年1月至11月,中尊公司除社会保险费300余元外每月扣申请人“绩效扣款”300元,其中9月还另扣“其他扣款”500元。***2015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分别为2435元、3435元、2435元、2435元、2435元、2444元、2005元、2380元、1880元、2380元,因双方发生争议,中尊公司未支付***2015年11月工资。仲裁审理中,因中尊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綦江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劳动合同履行地在綦江,遂驳回了中尊公司的异议,后于2016年3月14日裁决由中尊公司支付***2015年11月工资2380元、返还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克扣的工资8850元。
审理中,***提交了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的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其中载明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中尊公司每月最早于13日、最迟于24日,向***转账支付工资的数额分别为2832元、2673元、2832元、2832元、2832元、2832元、2811元、2811元、2811元、2148元、2653元。***称仲裁开庭时仅举示了2015年1月至11月的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綦江仲裁委向双方均寄送了延期通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中尊公司称綦江仲裁委无管辖权的问题,因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无工作地点的具体约定,而***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工作履行地在綦江,中尊公司称***在綦江只是临时派驻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中尊公司的此项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仲裁是否超期的问题,因双方已认可綦江仲裁委向双方均寄送了延期通知,故中尊公司认为超期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尊公司另称应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公司限期支付工资作为本案仲裁的前置程序的问题,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中尊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由于***在仲裁中并未举示其2014年的银行存款记录,根据该年份的记录显示,***的每月工资除300余元社保费外,并非每月还另有克扣。綦江仲裁委认为中尊公司掌握了工资发放记录表,其未举示2014年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中尊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既发放工资,***即可提供相应记录以证明工资被克扣的主张,但其并未在仲裁中加以举示,仲裁裁决由中尊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綦劳人仲案字(2016)第82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