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中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唐山中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09民初887号 原告唐山中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新道**,组织机构代码7387291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化学园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05099794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山中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中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中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被告将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800万吨/年重油制沥青项目南厂区一期工程岩土勘察发包给原告负责完成。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全部工程项目的施工并交付甲方。经原告多次催办,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与原告就此项工程确定实际完成326个勘察孔,总进尺16300米,按合同约定总价款应为81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均未能解决,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815000元,并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欠款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没有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保留起诉其赔偿损失的权利。3、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唐山中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名称为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800万吨/年重油制沥青项目南厂区一期工程,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800万吨/年重油制沥青项目南厂区一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合同第一条中约定:“7、勘察工作量:共布钻孔326个,总进尺:16300米。”合同第四条中约定:“1、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4年6月20日开工。3、付费方式:乙方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时,付工程款的95%,其余剩下的5%待基础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乙方出示【含有效税票】。4、本工程勘察取费。收费中没有规定的收费项目由甲方、乙方另行议定。5、本工程勘察费为:沙土层单价为:50元/m。总价款为:以单价×总进尺米数计算。如果设计有变更,已实际完成米数为准,核算总价。”该合同中约定完工时间为2014年,但未对具体的完工日期与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日期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勘察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勘察总费用的1%/天收取。4、乙方如不能按照工期规定按时完成勘察工作,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按勘察总费用的1%/天收取,在合同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勘察工作,2014年7月14日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800万吨/年重油制沥青项目南厂区工程详细勘察工作量现场确认单记载共计完成326个勘察孔,总进尺16300米。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唐山三石化工南厂区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三石化工800万吨/年重油制沥青项目南厂区一期工程结算款815000元。该工程尚未进行验收。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原告唐山中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以及合同约定内容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证实。 2、原告完成勘察工作量、原告向被告提交勘察报告以及被告欠原告三石化工800万吨/年重油制沥青项目南厂区一期工程结算款有现场确认单、资料送出单、往来款项询证函等证实。 3、其他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中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勘察工作。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三石化工800万吨/年重油制沥青项目南厂区一期工程结算款815000元,已经得到被告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时,被告付工程款的95%,其余剩下的5%待基础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原告已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提交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所以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5%,即774250元,由于工程尚未验收,剩余5%的工程款尚未具备支付条件。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勘察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勘察总费用的1%/天收取。”被告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应以774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被告主张原告原告提交勘察资料的时间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据合同第六条第4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但依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原告不能按照工期规定完成勘察工作,该合同中约定完工时间为2014年,但未对具体的完工日期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完成勘察工作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所以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山中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774250元,并以该应支付款项774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唐山中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唐山中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5元,由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