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中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某模板制造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9民初1083号 原告: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模板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模板制造有限公司、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模板制造有限公司、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模板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勘察费用301800元,并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18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23年2月16日违约金为:213976.2元,勘察费用及违约金共计:515776.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建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签订《高精密铝模板深加工项目勘察合同》,由原告承担高精密铝模板深加工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任务(详细勘察),以综合单价包干40元/米计算。另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了如被告未按合同却定时间支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该工程已于2021年2月1日完工并经被告北方昌宜板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工作量。经双方确认原告共完成269个勘察孔,总进尺7545m,实际总勘察费用为301800元。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并已依据合同向被告提交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拒不支付合同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给付。另,被告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某模板制造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出资人即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某模板制造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模板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方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欠款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虽有原告提供的勘察合同,但是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这种法律关系,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签证表等材料一方面该证据系复印件,并无原件相对照,另一方面该文件上面的签字人员并无证据是被告公司员工,亦没有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被告公司对此签字行为不认可。最后签证表中仅体现了工作量,未载明涉案项目的实际勘察费用,即不能只通过签证表的工作量证明原被告双方完成了对工程的结算。此案虽有原告公司给被告开具的相应发票,但是开具发票仅仅是正常企业往来中的财务规范要求,并不能直接证明欠款事实及金额。二、涉案工程现已处于停工烂尾状态,按照合同约定,勘察费用的10%未达到给付时间,被告无相应的给付责任;原告存在逾期交付成果的违约行为,应在实际费用中作出扣减。经核实,涉案工程因未获得用地标准,该工程在进行项目勘察后被叫停,涉案工程现已处于停工烂尾状态,原被告在勘察合同中约定“余下的10%勘察费待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即勘察费用的10%因工程项目无法竣工验收,被告无需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原告存在逾期交付工作成果的违约行为,且原告亦不能证实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的具体时间,根据勘察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因己方原因导致逾期交付成果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部分应在实际的勘察费用中进行扣减。三、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以原告所负担的实际损失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应对违约金标准进行降低调整,且原告对于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综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相关证据无原始载体相依托,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除某模板制造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外,二被告不存在财产混同,被告某建筑科技公司不应对原告与某模板制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均独立经营办公,财务上独立核算,双方不存在人员、管理、财产方面的混同,原告不能仅凭企业信息报告即认为二被告双方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且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某模板制造公司之间的具体债务金额,被告北方昌宜建筑科技公司亦就没有连带承担该清偿责任的事实基础,故被告北方昌宜建筑科技公司不应对原告与某模板制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模板制造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告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模板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于2021年2月2日签订《高精密铝模板深加工项目勘察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高精密铝模板深加工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任务(详细勘察),以综合单价包干40元/米计费(含税价),实际工程量以甲方审核乙方提供的地勘报告、勘察清单后,确认的钻孔数及工程量进行结算;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交勘察成果资料陆份(每份包括电子版和书面形式);开工时间以甲方正式书面通知为准,乙方在开工后的15日历天内提交勘察成果资料;乙方提交岩土勘察报告后一周内,预计勘探孔约为269个,总进尺约为7600米,总工程款预计约为人民币304000元,最后以甲方审核乙方提供的地勘报告、勘察清单后,确认的钻孔数及工程量进行结算;乙方提交岩土勘察报告并经审图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全额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发票且认证合格挂账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实际结算的总勘察费的90%,余下的10%勘察费待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少勘察费千分之一。涉案工程进行项目勘察后一直处于停工烂尾状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高精密铝模板深加工项目工作量签证表复印件,用于证明经被告某模板制造有限公司确认的工作量。该证据载明原告完成269个勘察孔,总进尺7545m,建设单位代表签字处有***、***签名,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1日(原告陈述为先完成勘察工作后补签的合同)。被告质证意见详见答辩意见; 2.原告提交的为被告某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用于证明原告履行了开票义务。该证据载明开票时间为2021年3月9日,开票总额为301800元。被告质证意见详见答辩意见; 3.原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2021年2月3日已将地勘报告交付被告某模板制造有限公司,2021年3月9日被告某模板制造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将开票信息提供给原告。该证据显示2021年3月9日名为***的人员提供了被告某模板制造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和邮寄发票的地址及收件人和联系方式;名为***的人员从2021年1月14日开始与原告进行商谈,2月2日签署并邮寄书面合同,2月3日发送勘察报告及工作量签证表电子版。被告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无法确定聊天相对方的人员身份,与合同约定的联系人亦不一致,相关人员无公司相应授权。 4.原告提交的由中京方正(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与被告某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地勘报告,用于证明2021年2月19日被告某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将地勘报告发给该设计单位,由该设计单位根据地勘报告进行设计。被告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因相应人员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三性不认可。 为查明以上争议事实,本院要求被告就***是否为其公司财务人员、发票是否收到及挂账和抵扣、案涉项目是否使用了原告出具的勘察报告等事实进行核实,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被告逾期未提交核实材料和相关证据。被告对上述事实可以作出明确答复但经本院释明后仍拒不答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部分复印件,但是结合双方认可且签章的合同、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被告拒不答复的行为以及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达到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有关勘察报告的出具、勘察费的结算和开票等事实予以确认,即2021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某模板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勘察报告电子版,双方确认了原告完成工程量为269个勘察孔,总进尺7545m,结算价格为301800元,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模板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本院确认的基本事实,原告依约完成了勘察工作交付了勘察成果资料并依约开具了全额发票,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支付90%勘察费的付款条件;关于剩余10%勘察费,因案涉工程已长期停工烂尾,无法达到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但被告自述系因未获得用地标准,属被告原因,并非原告原因,所以依法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某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额勘察费3018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模板制造有限公司提交了六份勘察报告(每份包括电子版和书面形式)及交付时间和交付发票的具体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非主要义务,结合双方的履约违约情况、违约条款约定和举证情况,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某模板制造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勘察费301800元; 二、被告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8元,减半收取计4479元,由被告某模板制造有限公司、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21元,原告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1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