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一初字第528号
原告:山东明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海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亮,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华,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明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信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亮、徐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华、张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明信公司不支付被告***2011年11月22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1800元,不支付2014年工资差额12000元,不支付2015年3月的午餐补助300元,不支付2015年2月至3月工资6000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2、由***自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1年11月起与原告明信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担任土建工程师一职,直至2015年4月因***无故旷工一个月之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给单位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重大损失,故与***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月工资6000元,其中5000元随每月工资发放,另1000元作为绩效考核工资,根据个人表现年终一起酌情发放。***在张庄项目部工作期间,不能遵守公司作息制度正常上班,经常迟到早退,给项目部造成极坏影响,并且工作中业务能力达不到相应要求,工作考核严重不合格,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扣发其2014年全年绩效考核工资12000元,同时自2015年4月1日起由张庄项目部调到官扎营项目部担任土建工程师工作,工资调整至每月3000元,***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自2015年4月起一直未到官扎营项目部上班,无故旷工达一个月之久,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故依法与之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已将处理通知送达了***。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所有工资及午餐补助均已向***足额发放。明信公司在向***送达的“关于***同志不服从公司调动及旷工处理的通知”中明确告知其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解除合同相关手续。明信公司曾积极主动的要求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但***因其自身原因未能予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此外,***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11月与原告明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每月随工资发放5000元,暂扣1000元于年底发放。除工资外,每月还发放午餐补助,自开始的270元到2013年提高到每月300元,并约定根据职称证及济南地方注册监理师给予一定补助。***在明信公司工作的三年里,对工作认真负责,不存在明信公司所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本案实际上明信公司无故拖欠***的多项工资福利待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为: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起至官扎营工程全部完成时止。***的工作区域为工程所在地,***执行8小时工作制,由明信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附件约定:***职务为官扎营工程项目经理助理兼施工组组长,其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每月随工资发放5000元(税前),余款若***工作中没有失误根据年终考核情况补发。***除工资外另加每月午餐费270元。该劳动合同及合同附件由明信公司及***签名盖章。2015年1月,明信公司以***的业务能力有待提高为由,将其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3000元,并于2015年3月底将***调离张庄项目部,调至官扎营项目部担任普通土建工程师工作。***在明信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未到调整后的岗位工作,亦未再到明信公司处上班。2015年5月4日,明信公司出具《关于***同志不服从公司调动及旷工处理的通知》,载明:“***:根据参建各方信息反馈及劳动纪律、态度表现,***同志无法胜任益康项目部(张庄项目部)工作,经项目部研究并经公司批准,自2015年4月1日起调***同志至官扎营项目部工作,3月27日通知该同志并已进行了工作交接。但***同志至今一直未到官扎营项目部上班,已累积无故旷工20余天,于即日起解除与***同志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及公司与其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件,公司将对该同志进行处理。请在接到此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后果自负。”
2015年5月19日,***作为申请人,以明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如下仲裁请求:1.明信公司支付2011年11月工资、2014年全年、2015年2月至3月所欠工资20272.8元;2.明信公司支付2015年3月午餐补助费300元;3.明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4.明信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827元;5.明信公司支付济南市地方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补助、补偿费23200元;6.明信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在15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5]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明信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2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1800元、2014年工资差额12000元、2015年3月午餐补助费300元、2015年2月、3月所欠工资6000元、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二、明信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十五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明信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诉讼中,明信公司同意支付给***2015年3月份的午餐补助费300元,其他款项不同意支付。***未对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天劳人仲案[2015]167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原、被告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存有争议,明信公司认为双方于2015年5月4日因***旷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由明信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2015年4月的考勤表,证明***无正当理由旷工超过2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已于2015年3月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2015年4月旷工的问题。***认为因明信公司拖欠工资,其已于2015年3月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双方已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提交了“关于要求公司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函”以及工作交接证明以及***与明信公司负责人的谈话录音各一份,证明***已于2015年3月底向明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明信公司负责人也同意支付***2011年11月份9天的工资、2014年拖欠的工资12000元、经济补偿金以及午餐补助费。明信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函”表示未收到,对于工作交接证明予以认可,该工作交接证明系***从张庄项目部交接工作到官扎营项目部的交接内容,不是和明信公司的交接证明。对谈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实际在明信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故对明信公司出具的2015年4月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明信公司对***的工作交接证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交的“要求公司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函”,明信公司抗辩未收到,***亦未证明已送达了明信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提交的谈话录音,明信公司不予认可,***亦未再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明信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举证证明已向***发放2011年11月22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明信公司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后,双方都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但是,明信公司2015年1月及2015年3月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整了***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岗位。其调整***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后,其向***提供的劳动条件已经发生变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此情形下,***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在明信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未再向明信公司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明信公司以***不遵守公司作息制度、工作能力达不到要求为由扣发***每月工资1000元,于法无据,应予补发,同时明信公司应向***补发2015年2月及同年3月的工资共6000元。明信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举证证明已向***发放2011年11月22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向***补发2011年11月22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1800元。此外,明信公司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诉讼中,明信公司同意支付给***2015年3月份的午餐补助费3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对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天劳人仲案[2015]167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明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被告***补发2011年11月22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1800元;
二、原告山东明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被告***补发2014年工资12000元;
三、原告山东明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被告***补发2015年2月至同年3月的工资6000元;
四、原告山东明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被告***补发2015年3月午餐补助费300元;
五、原告山东明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
六、原告山东明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明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艳
人民陪审员 张士清
人民陪审员 芦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