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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广东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03民初16228号 原告:黄某,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清水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负责人:杨某。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苟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清水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166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在二被告处打工,自2023年开始,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31660元,至今未付,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恳清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66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二被告承担保全费336.6元。 被告一、被告二辩称,二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劳务费。首先,原告在与被告的承包人***联系工作,谎报身份、年龄,欺骗二被告及其承包人。由于原告的行为使二被告和***承担了极大的用工风险。在劳务过程当中,一旦发生相应的人身事故,作为原告,应当承担其自身的责任。在提交给案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中,原告谎报自己是1965年出生。虽然此事不算很大,但足以表明原告为了获得相应的财产权利或非法财产,采取了欺骗的手段,欺骗案外人***及两被告第二点,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也就是说,参加庭审的二被告并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同二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既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起诉的唯一的理由就是二被告代案外人邹某丁了劳务费。第一、被告遵循广东省相关规定,在建筑工程施工和施工项目过程当中,为保护农民工的利益,应实名制代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及工资。因此,作为二被告,只是在代案外人***,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并没有直接和原告有直接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将部分劳务项目承包、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又将该项目发包给案外人***,***又将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是直接与***发生关系,和二被告没有直接的关系。第二,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作为原告,不可能同时和二被告发生劳务关系,两个被告都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主体相互之间没有任何的隶属关系和只是互相之间有合作关系。因此,作为原告,要不就在某甲公司存在劳务事务,要不就在某乙公司承担劳务事项,不能同时为两家公司来承担劳务事项。原告所要求的支付劳务报酬,并诉求没有具体的时间。也就是说,31660元是怎么计算出来的,一共工作了多长时间,数额是多少,均没有一个明确的意见。而二被告作为代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已经支付完毕,并且有超出的范围。第三,原告的诉求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拖欠了原告的劳务费。第四,本案当中,真正的债务人是案外人***,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再有的还款计划和聊天记录当中,均是由原告与案外人***直接发生关系。原告从来没有向二被告主张过所谓的劳务报酬。综上,足以证明二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没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所有的劳务报酬均由案外人***,向二被告进行申报后,才由二被告来代为支付劳务报酬。因此,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并不充分,请法院能够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查明,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原告依法提交了还款计划书、微信卿天、工资流水等证据,二被告依法提交了2024年付款委托书、微信转账记录、在册员工社会记录、发放工资流水以及向原告支付工资流水记录等。 根据庭审查明证据及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案涉项目系被告二承包,被告一分包,案外人***组织包括原告等相关人员具体实施。 2023年1月到2024年6月,***通过被告一缴纳社保,但被告一支付工资流水证明其没有向邹某丁过工资。 2024年10月25日,原告发微信给***:“邹某戊讲老实话我也不想找你麻烦的,这工资你什么时候结算清给我,一共还有4万1千你给个时间我,本来我同你有缘分才走到一起,我也不想同你走到我死你活这地步,我从广东迁移户口去做上门狗,最后xxx一无所有,回去老家想把房装修好,等急着用钱没有办法我才走到这步的”。10月27日,***看到微信后问原告:“今年有多少工资没有发,去年还有多少没有发”,原告回复:“罗某那里前天结算还有11560元,你的今年8160元”,邹某乙:“我核对一下”,原告又告知:“你的去年21000元”,邹某乙复:“我明天查一下。”此后,***未将核实结果告知原告。直到11月5日,原告再次问***:“邹某丙你好,我的工资你准备几时发给我,罗某说叫我问你”,***回复:“我明天沟通一下给你答复”。 原告在本院立案提交落款于2025年4月2日的起诉状和本次庭审中均陈述,2024年10月25日到2025年1月27日间,原告共收到邹某丁9060元,还有31660元未付。 2025年3月13日上午11:54,原告发微信问***:“邹某戊,还剩下31660元未付,你准备怎样支付呀?还款计划整理好了吗?”,***回复:“今天发给计划,抱歉,这几天有点事情,晚上回到弄好给你”3月14日1:41,***通过微信发送《还款计划书黄某》给原告,承诺:“本人***在项目管理不恰当导致项目亏损,然欠到黄某工程款,本人承诺2025年3月份开始,每月底还1000-5000元,最迟在2025年12月份底前还清所有欠款。” 又查,2024年11月1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某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一作为分包单位和总包单位,对拖欠本案原告劳务工资均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二被告抗辩与原告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对案外人拖欠原告劳务费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案外人招用原告并未按上述规定履行监管、签订用工合同、建立账号实名管理和支付工资,导致原告在完成相应劳务后未及时领取相应劳务费用,被告二和被告一均应先行清偿,再向相关责任人予以追偿。原告提交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截至2024年10月底,案涉被告一、被告二相关工程尚拖欠原告劳务费用3166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劳务费用31660并按同期银行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4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清水河分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劳务费31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16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8元、保全申请费336.6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清水河分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黄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47.88元、保全申请费336.6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清水河分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47.88元、保全申请费336.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