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2民初27978号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审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审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审查费108507元,并以108507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个工作日0.5‰计算并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海绵城市施工图审查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上述项目地块的海绵城市施工图审查工作,并约定了审查内容、审查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以及所提供的基础资料于2019年9月10日完成了案涉项目施工图审查工作,提交了相应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审查合格书载明送审子项目包含地块海绵城市设计,送审面积合计135634.27㎡。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审查费计费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8507元审查费,2020年5月11日,被告为履行前述支付义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850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1日,承兑人为某开发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却遭到拒付,之后多次催付款项,被告未有效回复。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支付审查费用108507元,原告主张的付款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截止本案之日已经过诉讼时效。违约金起算点不符合案涉事实及标准且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减。截止本案之日案涉票据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原告怠于行使票据追索权致使失去票据权利。原被告选择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案涉款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及变更,票据到期为2021年5月11日,现因票据已过诉讼时效,原告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诉请案涉款项,不能忽略已经发生的票据关系;若忽略已经发生的票据关系对付款时间的变更,则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关于违约金,依据已发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原告怠于行使票据权利而主张更高利息缺乏合理性,且约定标准过高,应当调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施工图审查合同》、审查合格书、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截图显示的时间与本院查询的材料提交时间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日,原告(审查机构、乙方)、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海绵城市施工图审查合同》约定:发包方委托审查机构承担海绵城市施工图审查。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范围:案涉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第三条约定了审查的主要内容及审查工期。六、审查费暂定总价280000元。结算时按各分项建筑的实际审查面积乘以分项建筑审查包干单价据实结算。审查机构根据项目进度情况进行审查,审查费用按实际占地面积据实结算,在审查机构完成审查合格书(盖章)前,发包人应将结算审查费支付给审查机构,审查机构收到审查费后须按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交付相应审查资料及文件原件。八、发包人若逾期支付审查费的,按每个工作日承担逾期付款额0.5‰的违约金支付。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9年9月10日,原告某建设公司作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载明建设单位被告某开发公司,工程名称某地块,审查子建筑面积项目135634.27㎡。
2020年4月9日,原告作为销售方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85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5月11日,被告某开发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某建设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汇票到期日2021年5月11日,票据金额108507元。票据状态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2021年5月11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2021年7月7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被拒绝。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5月8日在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提交案涉立案申请材料。
审理中,被告认可案涉票据未兑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绵城市施工图审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义务。
案涉审查费用108507元,被告已于2020年5月11日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于2021年5月11日到期后被告未予兑付,原告作为票据权利人,收取审查费用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对外背书转让票据,其作为最终持票人有权基于基础合同关系,主张被告某开发公司支付审查费用108507元。合同约定原告在完成合格书盖章前,被告即应当付款,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合格书,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应支付违约金(以108507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每个工作日0.5‰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票据到期原告提示付款属于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被拒绝后才知晓票据不能清偿,其收取合同款项的权利受到损害,案涉款项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中断后重新起算,至原告2024年5月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三年诉讼时效,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海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审图有限公司审查费108507元及违约金(以108507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每个工作日0.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7.92元,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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