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6民初28842号
原告: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练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13374816X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博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6352875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天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76089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9年9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290616元;2019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为,以17608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4.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1日金桥公司向港天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0000元。2010年12月15日港天公司(委托人)与金桥公司(监理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港天公司委托金桥公司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期工程进行监理,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19年10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明确了被告欠付原告监理费1760892元,逾期未付款利息290616元,后被告拒绝付款,故呈诉。
港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在备案合同之外另行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实际双方按照该合同履行义务。第二,涉诉工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观湖岛森林公园,我公司开发建设的尚海湾西苑一期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后续开发建设因政府保护湿地禁止开发建设停工停建,政府相关部门对该项目进行一揽子综合性补偿,但补偿款仅少部分到位,导致被告无法对原告付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收到政府补偿后再向原告付款。第三,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确定的监理费仅系原、被告之间初步暂定价,最终结算价款应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1日金桥公司向港天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0000元。
2010年12月15日港天公司(委托人)与金桥公司(监理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港天公司委托金桥公司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期工程进行监理,工程规模189858平方米,工程总投资八亿元。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费合同价2145400元……如果开发的项目三年内没有完成,没有开工的项目价格可以调整、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该合同于2010年12月15日进行了合同备案。
港天公司与金桥公司在备案合同以外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监理的工程为恒盛尚海湾东苑、西苑监理工程,工程规模472882平方米,暂定监理费534万元,如果开发的项目三年内没有完成,没有开工的项目价格可以调整、可以签订补充协议。
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尚海湾东苑住宅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尚海湾东西苑住宅项目工期迟延(西苑一期完工)导致金桥公司预期利益不能实现…至2013年12月31日,东苑一期监理延期28个月16天,对于该延期,港天公司一次性给予金桥公司监理费477000元。
2019年10月原、被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19年9月30日双方终止在尚海湾东苑一期监理合同,港天公司已付监理费1692464元,根据双方实际完成情况,港天公司确认监理费共计3453356元,需再支付金桥公司监理费1760892元及逾期未付利息29061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欠付原告监理费和利息数额;二、监理费的付款条件;三,投标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
监理费和利息数额问题。原、被告就尚海湾监理项目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明确了监理费总计3453356元,港天公司已付监理费1692464元,需再支付金桥公司监理费1760892元及预期未付利息290616元,双方未形成其他结算文件,本院按照《终止合同协议书》确定的未付监理费金额1760892元认定被告欠付的监理费数额,并确认2019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290616元。2019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17608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以《终止合同协议书》确定的金额为暂定价,需以审计单位审计价格确定最终结算价,但未说明亦未举证证实审计的情况及审计价款,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监理费和利息的付款条件问题。港天公司抗辩,《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带政府补偿金到位后支付金桥公司欠付款项。港天公司未举证证实其能够享受政府补偿金的事实、补偿金发放时间和数额,《终止合同协议书》中有此附条件付款内容,但约定不明,该条款内容作为付款条件有违公平原则,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投标保证金退还问题。投标保证金系投标人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参与投标的担保,金桥公司已与港天公司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且合同已终止,港天公司应将投标保证金退还金桥公司。金桥公司举证证实了交纳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和金额,港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款项已退还,故应将投标保证金10000元退还金桥公司。对金桥公司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760892元。
二、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290616元;2019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17608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