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区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8民初16906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 被告:天津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天津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490000元及利息(以4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判决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及某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天津市静海县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静海西双塘示范风电场48MW工程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丙公司天津静海西双塘示范风电场48MW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监理合同附件C第3条约定“(2)风机基础全部浇筑混凝土完成和首台风机吊装,支付合同价的10%;(3)24台风机全部吊装完成和110KV外送线路施工完成支付合同价的15%;(4)35kv集电线路及箱变安装完成和变电站具备反送电条件,支付合同价的20%;(5)首台风机并网发电,支付合同价的20%”,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定向某丙公司提供了监理服务,并向其开具了490000元的发票,但是某丙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向某甲公司付款。截止到提起诉讼之日,某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490000元。 2020年9月17日,某乙公司(甲方付款方)与精公司(乙方委托付款方)、某甲公司(丙方收款方)签订了《代付款协议书》,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向丙方支付合同款项980000元(大写:玖拾捌万元);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自愿接受乙方委托,同意代为支付以上合同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截止到某甲公司提起诉讼之日,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某丙公司仍然没有付款。另查明,某丙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某丁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华能请求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关于欠付监理费数额。根据某甲公司提出《工程进度确认单》以及案涉监理合同关于款项支付的相应约定,目前某甲公司有权主张5%合同款项(49000元),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他支付条件已满足。某甲公司亦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那么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某甲公司目前超出49000元以外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某乙公司应否担责。《代付款协议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并没有任何债务加入或者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中第六条约定了某乙公司有权单方终止付款,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特征。签订《代付款协议》时某乙公司负有支付某丙公司履约保证金之责任,代支付系为简便付款流程。而截至目前,某乙公司不欠付某丙公司任何履约保证金,代付款的前提条件已消失,某乙公司据此终止代支付行为不存在某甲公司所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第六条之内容即是为了防止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进而某乙公司可终止代支付。现某甲公司在没有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应判决驳回。三、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明显瑕疵。某甲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不仅存在大量没有原件的情况,其提供的《监理月报》载明的工程项目系“天津静海精传二期50MW风电场工程”,与案涉“天津静海西双塘示范风电场48MW整装风电工程”并不相同,该证据显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请法院依法予以排除。 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12日,某丙公司作为发包方、某甲公司作为监理方双方签订《天津市静海县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静海西双塘示范风电场48MW工程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对天津静海西双塘示范风电场48MW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附件C第2.3条约定暂定服务费报酬980000元。第3.1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1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基本监理费按工程里程碑进度支付(1)首台风机基础和主控楼基础完成混凝土浇筑,支付合同价的5%,(2)风机基础全部浇筑混凝土完成和首台风机吊装,支付合同价的10%......。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收到监理服务费98000元,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丙公司提供了监理服务。2019年1月29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工程进度确认单》,确认涉案项目完成情况:1.风机基础完成9、14、15、16、17、19、20、21、22、23、24(共11台)......根据工程建设监理合同附件C第3.1(1)条,首台风机基础和主控楼基础完成混凝土浇筑,现申请支付合同价的5%(49000.00元整),监理发票已开具并报送某丙公司。 2020年,某乙公司作为甲方即付款方与某丙公司作为乙方即委托付款方及某甲公司作为丙方即收款方签署《代付款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向丙方支付合同款项980000;第二条约定甲方自愿接受乙方委托,同意代为支付以上合同款项,甲方代乙方支付的款项视同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乙方按照相关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出具委托付款函,甲方向指定账户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乙方负责向甲方及时归还代付款项;第六条约定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对丙方付款,同时乙丙方无权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另查,某丙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显示其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某丁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付监理费数额及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首先,关于应付监理费数额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天津市静海县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静海西双塘示范风电场48MW工程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附件C第3.1条第(1)项明确约定首台风机基础和主控楼基础完成混凝土浇筑,支付合同价的5%,现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确认单》可以证实首台风机基础和主控楼基础完成混凝土浇筑且发票已开具并报送某丙公司,故某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价的5%即49000元的监理服务费。现因上述合同并未解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工程进度确认单》记载110KV外送建筑已完成,但庭审中某甲公司亦认可24台风机并未吊装完成,现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满足除合同附件C第3.1条第(1)项以外约定的支付条件,故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监理服务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同时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此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工程进度确认单》签署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现某甲公司主张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24年12月11日起算并无不当。因此,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应以49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某甲公司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代付款协议书》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虽然约定了某丙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代为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款项980000元,但该协议第六条又约定,某乙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对某甲公司的付款,同时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现某乙公司拒绝向某甲公司支付监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并未构成违约。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按照《代付款协议书》约定继续履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丁公司应对某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某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担任某丙公司唯一股东期间,某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49000元及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天津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785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天津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