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1302行初151号
原告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59号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57336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廷珂,***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沂市财政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孝河路城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30000444889X5。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11月19日生,财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882959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3月16日生,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2月21日生,公司职员。
原告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临沂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廷珂,被告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15日,被告临沂市财政局作出临财采[2019]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事项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规定,处理意见为:投诉事项不成立,予以驳回。
原告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0月26日,***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临沂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发布《临沂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行政中心智能化改造升级项目公开招标公告》,为其采购升级设备一宗。原告认为该文件损害其公司权益,在向***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质疑函但其不予改正的情况下,向被告提交投诉书,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临财采[2019]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予以驳回。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招标文件不得以特定的单一品牌的产品技术参数作为招标的技术要求,本次招投标文件所规定的技术参数要求几乎完全指向特定产品,存在含有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行为。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举证证明本次招投标有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或者品牌产品能够全部满足招投标的技术要求,被告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投诉是错误的,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其在自身完全没有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书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临沂市财政局作出的临财采[2019]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判决临沂市财政局重新作出投诉答复。
原告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投诉书一份。证明:2018年11月14日原告因不满意第三人***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质疑答复,向被告提交了投诉书,请求重新制订合理的评分标准。证据二、临沂市财政局临财采[2019]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未举证证明本次招投标有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或者品牌产品能够全部满足招投标的技术要求,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投诉是错误的,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临沂市财政局辩称,原告因不满意第三人***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临沂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行政中心智能化改造升级项目作出的质疑答复,于2018年11月28日向答辩人提交了《投诉书》及相关投诉材料。经审查,答辩人依法受理该投诉,并立即展开调查处理。答辩人于2018年11月29日向第三人送达《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要求其限期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2018年12月3日和4日,第三人及采购人临沂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共同提交《投诉处理相关说明》及《投诉处理相关答辩》等材料。根据投诉事项,答辩人调阅审查了该项目的招标文件、投诉人投诉材料、被投诉人提供的答辩材料等书面材料。根据掌握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在招标文件“供应商资格要求具体评标办法”中,未发现评标标准存在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求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采购需求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等情形。关于投诉事项1:该项目为临沂市行政服务中心监控视频的升级改造项目,要求全数字高清视频接入和统一平台管控,并实现安消联动;该项目采用全费用报价,包括设备材料购置、运输、装卸、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质保等一切费用。整个项目涵盖产品品类多、数量大,因此在技术参数上做了较详细的要求。分值设置总分100分:价格分20分;商务部分11分;技术部分69分。同时采购人根据该项目的特殊要求,对供应商的施工资质做了要求。该项目未发现评分设置不合理,偏向供应商的情形。关于投诉事项2:招标文件第三章“产品指标要求”将指标按重要性分为实质性指标、重要指标和一般指标,“项目概述”中说明“供应商所投报的产品只要主要性能达到或超过采购文件要求,没有重大偏离,都将被视为对采购文件作出了实质性相应”,招标文件未指向特定的品牌或者厂家。同时,第三人向投诉中提到的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发出了联系函,并收到了两个厂家的书面《回复函》。《回复函》明确载明:截止回函日,原告未联系厂家提出授权等要求。投诉人所反映的“已有公司备案浙江大华和浙江新华二,厂家不再给其他公司授权、质保函、官网截图、产品白皮书或第三方机构检验报告和价格优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经过调查分析,答辩人认定原告的投诉事项1、2不成立。因此,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一)**规定,作出投诉事项不成立,予以驳回的决定,并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后送达。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市财政局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投诉材料一宗。证据2、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的投诉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3、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的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4、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投诉处理相关说明。证据5、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投诉处理相关答辩及材料。证据6、招标文件。证据7、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诉之后,已依法向第三人发出通知,第三人就投诉事项作出答辩及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之后被告根据调查的情况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原告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证据5中有一份原告所称的浙江大华和新华三公司不给予授权的问题,该两公司就这个问题作出回复。
被告临沂市财政局提供以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第三人***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陈述意见。
第三人***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临沂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采购人、招标人,***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发布临沂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行政中心智能化改造升级项目(编号为18CGXMZB0282)招标文件,项目内容主要包括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安消联动系统、老设备及线路拆除,项目范围为货物的供应、运输、安装调试、培训及售后服务,项目预算480万元。原告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欲参加项目投标,但发现该文件存在严重控标嫌疑,即使通过资格审查也不可能中标,损害其公司权益为由,于2018年11月12日向***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15项质疑,建议采购人或***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删除相关参数条款,并重新修改评分办法。2018年11月14日,第三人***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答复。原告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答复不满意,于2018年11月28日以第三人***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投诉人,向被告临沂市财政局提交投诉书,主要内容为:投诉事项1:招标文件第五部分第31.2评定的标准和方法中,具体评标办法的评标分值比例严重不合理,集成方案3分、项目管理与实施方案3分,二者如此重要,在总分100分中才6分。而设备参数63分、产品原产授权4分,二者就占到了67分,分值严重偏向产品参数,该评分办法的分值和区间分值制定很不合理,与项目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不相对应,存在严重的品牌指向性。投诉事项2:设备参数63分指向的厂家,在“监控”部分,全世界只有浙江大华能满足所有参数,设备参数分能得满分,全世界最大最好的监控产品浙江海康厂家,因不满足无关紧要的设备参数被扣40多分;在“交换机”部分,全世界只有浙江新华三能满足所有设备参数,设备参数分能得满分,而三足鼎立的其他厂家因不满足无关紧要的设备参数被扣30多分。因此,通过设定巧妙的评分办法控标,指向特定的产品厂家和品牌,现虽然未开标就能提前确定谁能中标。投诉请求为:设备产品参数分和工程施工安装服务分各占40分,在招标文件采购合同中写入体现警示作用的罚款、终止合同、无条件撤离施工现场、赔偿损失等内容,重新制定合理的评分标准。
被告临沂市财政局受理投诉后,要求第三人***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限期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暂停该项目采购活动。2019年1月15日,被告临沂市财政局作出临财采[2019]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关于投诉事项1,该项目为临沂市行政服务中心监控视频的升级改造,要求全数字高清视频接入和统一平台管控,并实现安消联动;该项目采用全费用报价,包括设备材料购置、运输、装卸、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质保等一切费用。整个项目涵盖产品品类多、数量大,因此在技术参数上做了较详细的要求。分值设置总分100分:价格分20分;商务部分11分;技术部分69分。同时采购人根据该项目的特殊要求,对供应商的施工资质做了要求。该项目未发现评分设置不合理,偏向供货商的情形。投诉事项1不成立。关于投诉事项2,采购人于2018年7月份召开方案咨询会,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科达公司、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恒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一直电子信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三和物业等参加方案咨询会。采购人在方案咨询会上征集了各方面意见,以项目需求为基础,制定了采购产品清单和产品指标要求,并提出了相关服务要求。招标公告第三章“产品指标要求”将指标按重要性分为实质性指标、重要指标和一般指标,“项目概述”中说明“供应商所投报的产品只要主要性能达到或超过采购文件要求,没有重大偏离,都将被视为对采购文件作出了实质性相应”,未指向特定的品牌或者厂家。被投诉人向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发出了联系函,并收到了两个厂家的书面回函,截止回函日投诉人未联系厂家提出授权等要求,投诉人所反映的“已有公司备案浙江大华和浙江新华三,厂家不再给其他公司授权、质保函、官网截图、产品白皮书或第三方机构检验报告和价格优惠”没有事实依据。投诉事项2不成立。综上,本机关认定,投诉事项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一)**规定,处理如下:投诉事项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告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被告临沂市财政局作为临沂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负有处理原告涉案投诉的职责,在收到投诉书后,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职权法定原则,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性审查原则是由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所决定的,是行政诉讼的一个特有原则,其具体含义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案件,有权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一般不对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临沂市财政局提出的设备产品参数分和工程施工安装服务分值、招标文件采购合同中应写入相关建议内容、重新制定合理的评分标准等投诉请求,均属于合理性问题。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具有对投诉事项予以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职权,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仅限于合法性审查,本案上述合理性问题不属于本院司法审查范围。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临沂市财政局临财采[2019]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判决被告临沂市财政局重新作出投诉答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