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湘0203行初273号
原告山东瀚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瀚广公司”)因不服被告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株洲市市监局”)于2018年11月2日为第三人山东瀚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瀚广云龙分公司”)进行的工商登记(设立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瀚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春霞,被告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蒋雪芳、贺叶**,第三人山东瀚广云龙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商登记行政管理案,本案争议焦点为:2018年11月2日原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山东瀚广云龙分公司办理的工商登记(设立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现分析如下:
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本案中,原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11月2日办理的涉案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至今虽已近两年,因工商登记属于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且确认无效诉讼没有起诉期限的限制,故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瀚广公司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四)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本案中,第三人文忠明为了不正当的利益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并向被告隐瞒了真实情况,骗取了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为第三人山东瀚广云龙分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设立登记)。原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原告山东瀚广公司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的前提下,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但因为第三人文忠明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造成了被告办理的工商登记(设立登记)行政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虽然原告山东瀚广公司向本院请求撤销涉案工商登记行为,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为第三人山东瀚广云龙分公司办理的工商登记(设立登记)行政行为无效,依法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
关于导致本案的工商登记行政行为被确认无效的过错责任以及被确认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中包括如下内容:“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的,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第三人文忠明虚构事实以原告的名义作为涉案工商登记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以及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原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导致涉案工商登记行为被确认无效的过错责任应当全部由第三人文忠明承担,原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无任何过错。若日后因本案的工商登记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引起行政赔偿诉讼或其他诉讼,被告株洲市市监局亦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山东瀚广公司提出的“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16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日,原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了以原告山东瀚广公司作为申请人,委托盛彩霞代为办理第三人山东瀚广云龙分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并提交了以下申请材料: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原告山东瀚广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负责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联络员信息、原告公司章程、任命书、负责人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企业承诺书等。2018年11月2日,原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了第三人山东瀚广云龙分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并作出(湘株)登记内设受字﹝2018﹞第4082号受理通知书,同日作出(湘株)登记内设核字﹝2018﹞第4021号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并送达委托代理人盛彩霞签收。原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11月2日核准登记了第三人山东瀚广云龙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为文忠明,营业场所位于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道××号××栋,经营范围为:建筑项目管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勘察、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第三人文忠明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未经原告山东瀚广公司同意擅自私刻原告公司的公章,并用私刻的公章加盖在分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材料上;同时第三人文忠明亦自认其未经原告山东瀚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克生本人同意,擅自在分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材料上代为签署“杨克生”的签名。第三人文忠明于2018年11月2日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向原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分公司(第三人山东瀚广云龙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时,第三人文忠明明知自己并不持有原告山东瀚广公司真实有效的公章,也没有杨克生本人签名材料的事实,故意隐瞒申请材料中加盖的公章系其私刻,法定代表人“杨克生”的签名笔迹系其代签而并非杨克生本人所签的事实,仍然向被告提交上述虚假材料,企图在原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山东瀚广云龙分公司)设立登记的工商登记时蒙混过关。原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2日为第三人山东瀚广云龙分公司办理了设立登记。
又查明,根据《株洲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相关职责,以及市发展和改革委会员的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执法职责,市商务和粮食局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职责,科学技术局的知识产权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不再保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31日正式挂牌成立。
一、确认原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11月2日为第三人山东瀚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办理的工商登记(设立登记)行政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山东瀚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向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直接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8101××××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谭 优
人民陪审员 胡菊香
人民陪审员 胡雅莉
书 记 员 彭舒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