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91民初2297号
原告:山东瀚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万杰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克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霞,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炳琦,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月财富(北京)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路**号院*号楼*层C28。
法定代表人:陈连贵,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瀚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日月财富(北京)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瀚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霞、赫炳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月财富(北京)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为追索履约保证金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险费用等诉讼费用;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718.75元(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5日开始,按银行逾期还款罚息计算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1.5倍计算,计算至2018年11月5日);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追索履约保证金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300元(基础代理费3000元+90000元*7%+400000*6%)。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被告以其已取得博山航空工业城项目立项审批手续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但被告迟迟推不动该项目进展,致使上述二份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为此,双方于2018年9月29日协议解除了上述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于2018年10月4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因履行原合同而已经向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任何一方不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寻求通过诉讼解决争议。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日期到来后,被告并未依约退款,甚至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无退款意愿及行为。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日月财富(北京)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博山航空工业城工程的货物、工程、服务招投标代理工作及提供全过程造价咨询控制服务;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若工程自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未实施,则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为原告开具该50万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因履行原合同而已向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如果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另一方有权寻求通过诉讼解决争议,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等。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将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2日(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退款日之次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33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608.06元,要求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欠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退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承诺于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2018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诉讼是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因此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33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608.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月财富(北京)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山东瀚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日月财富(北京)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瀚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日月财富(北京)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瀚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日月财富(北京)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瀚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608.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0元、保全费3200元,共计12360元,由被告日月财富(北京)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凡
人民陪审员 张会成
人民陪审员 孙明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