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82民初295号
原告:***,男,汉族,住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富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富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坐落在禹城市市中路XXXXX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更正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5月,原告出资购买了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该楼房是以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公司名义团购购买,单位统一办理了整个楼房的大产权证,产权证名为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公司,证号为鲁禹字第000XXXX号,该房产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2005年7月,禹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以禹改法(2005)10号文件批复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公司改制为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6月变更为山东富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原告发现自己居住的房产仍然登记在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公司名下,被告作为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公司的改制后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原告诉请的相关义务。上述原告居住的房产实质上为原告出资购买的个人财产,致使登记在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公司名下,为更正房产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的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XX小区的四号楼是公司的福利楼,原告是单位的职工,出资购买了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X室,并且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出资的购房款统一由单位收取,由单位统一购买了安居小区4号楼的团购房,因此在办理房产证的时候,是由单位统一办理了整个楼房的大产权证,产权证名为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公司。山东富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是我单位改制后的名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富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改制前的名称分别为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公司、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公司于2005年7月改制为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变更为山东富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公司于1996年以团购名义购买了禹城市XX小区X区X号楼,原告于1996年5月份至1997年5月份期间分三次交纳购房款38337元(其中集资购房款35000元、房款差价2095元、地板砖款1242元),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每一个购房户均贴补购房款16000元。原告所购楼房是禹城市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X室。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公司于2001年对禹城市XX小区X区X号楼(整栋楼)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登记的权利人为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公司。原告购房后一直在禹城市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X室居住至今,但该房产一直没有办理变更到原告名下的房产登记手续。被告庭审中确认禹城市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X室是原告的福利房,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也未将此楼房作为公司的财产。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中,涉案的禹城市XX小区X区X号楼因是被告山东富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之前的名称分别为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公司、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1996年以团购名义购买,原告***作为被告职工实际出资38337元购买了禹城市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X室,被告为原告贴补购房款16000元,禹城市XX小区X区X号楼各户均集体登记在被告名下,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原告。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楼房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禹城市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X室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山东富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1075元,被告山东富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