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26民初2552号
原告:某建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施工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贾董事长。
原告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某施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施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32920元及利息。利息以5329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庭审中变更为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诉讼财产保险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司于2022年9月承建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农业农村局2022年“吨半粮”生产能力建设10万亩核心区基础设施建设(1期)工地工程,需用原告的混凝土。原告按约定供应原料。截止于2022年5月7日经过对账确认欠原告混凝土款917,560元。原告一要再要,期间被告于2023年4月21支付374640元,至今仍欠532920元。为此依法起诉。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某建材公司提交的2022年9月23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结算单两张、原告公司张经理同被告会计***的聊天记录2张、跨行转账回单一份、运输单2张、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因某施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承建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农业农村局2022年“吨半粮”生产能力建设10万亩核心区基础设施建设(1期)工程,原、被告于2022年9月23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C25型混凝土单价为380元每方,防冻剂每立方加20元;合同价款每月25日前双方结算每当月发生价款的100%;如中途解除合同或工程停建、缓建,需方应在停止要货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有违约加收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3年2月18日至3月31日,给被告工程工地共计运送C25型防冻和C25型混凝土1435方,计款558740元,自2023年4月8日至5月7日共计运送C25型混凝土944方,计款358820元。被告于2023年4月21日跨行转账付款384640元,余款53292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来院。另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向保险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8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工地提供混凝土,被告人员予以接收,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共计向被告运送混凝土价款917460元,被告付款384640元,余款53292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承担支付剩余款项532920元的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以5329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850元,该费用系因被告违约所产生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属于其损失范畴,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施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建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32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3292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某施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建材公司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2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0元,减半收取计4565元,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某施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