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广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广州广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民申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广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广州广骏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下称广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9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且广骏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华美公司也接受广骏公司支付的定金,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属于典型的经济纠纷,依法应当适用民商事法律法规审理本案。其次,本案没有经济犯罪嫌疑,一、二审法院错误地扩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适用范围。本案受理后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更未对是否存在单位经济犯罪嫌疑进行认定,而简单依据本案相关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立案侦查的事实,以另案处理的个人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起诉,显然是错误扩大了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此外,***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而华美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已经解除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其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与本案合同纠纷事实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涉案《产权交易合同》系广骏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代表华美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也是公司行为,而不应视为盗用华美公司名义实施的个人犯罪行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签订合同时是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华美公司承担。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广骏公司与华美公司之间的纠纷是经济纠纷案件,嫌疑人***涉嫌的犯罪是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华美公司并没有涉嫌经济犯罪,***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审理,故本案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二审法院查明:华美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5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其又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4年9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立案侦查。涉案《产权交易合同》落款处有***作为华美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本案相关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立案侦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广骏公司的起诉、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骏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