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33009号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监理费272814.2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项目位于中山市南朗镇。合同约定:本项目竣工验收完成,被告支付至监理费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满被告支付至监理费结算总价的100%。双方共同结算监理费总价为1304071.4元,本项目保修期为2年,项目于2020年5月26日验收完成,被告应于2022年5月25日支付原告剩余管理费272814.28元,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某甲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2.2018年2月28日,某乙公司(甲方、委托人)与某甲公司(乙方、监理人)签订《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经委托人招标,监理人投标并中标后,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人委托监理的工程为位于中山市南朗镇的项目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期限自2018年2月8日至2020年3月30日,监理期限为自管桩施工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满二年;本工程按综合单价包干,属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863923元,其中增值税税金为48901.3元,不含税暂定总价为815021.07元;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资料归档移交完成,乙方提交“城建档案移交书”后办理结算,确定结算金额,累计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结清结算总价的5%;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作为附件,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监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6月15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建设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双方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监理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一),现由于合同内容变更,特签订本补充协议;原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1159281.4元,增值税率为6%,其中增值税金额为65619.7元,不含税金额为1093661.7元;由于项目开发要求,本工程监理服务范围增加户内批量精装修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时间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本次新增监理费用为154790元,暂定含税总价调整为1314071.4元,不含税金额为1239690元,增值税税金为74381.4元,增值税率为6%,本协议含税包干总价包含2018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所有监理服务费用;项目竣工备案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乙方需全力配合甲方竣工备案资料盖章办理等一系列工作;当乙方上报监理结算资料,双方共同确认结算总价后,凭乙方申请,甲方支付至监理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监理保修金,待保修期2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的有效补充和修改,如与原合同约定有异议,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2020年5月26日,建设单位某乙公司、监理单位某甲公司、施工单位某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国某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广东中山地质工程勘察院签订《竣工验收报告》,共同确认涉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
3.2021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载明:结算内容为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为1314071.4元,工程验收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保修期至2022年7月20日,保修金比例为5%,保修金额为65703.57元;本工程最终审核结算总造价为1314071.4元,涉及罚款金额为100000元,扣除罚款金额后最终结算总造价为1304071.4元。
4.由于某乙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涉案监理费,某甲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庭审中,某甲公司称,其主张的监理费为结算款,包含质保金;涉案工程的监理费从2018年2月28日至2020年7月20日工程验收为止;涉案工程现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业主已经交楼入住;其实际收到监理费为1031257.12元,已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041257.12元;若某乙公司同意支付尚欠监理费,其同意开具相应金额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于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并持续于民法典施行前后,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
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尚欠其监理费272814.28元,有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某甲公司自认实际已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监理费1031257.12元,且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22年7月20日届满。某乙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监理费272814.28元(1304071.4元-1031257.12元)应予支付,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272814.28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2元(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中山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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