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广保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广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05民初17205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广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广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44121.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4121.7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照2023年8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即3.45%);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质量安全管理经营责任书》,就广州市南岗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施工监理工作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项目监理工作,现项目监理工作已经全部完成,项目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根据业主单位审定及被告确认,本项目监理合同结算金额为5294597.41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176758.44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合计2832636.74元,尚欠34412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部分款项尚未满足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按比例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是收到业主支付的监理报酬,原告证据9所涉的款项144154.07元,目前仅处于申领阶段,业主单位尚未向被告支付。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计算,原告主张的部分款项86492.44元,尚未满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二、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费用,被告暂无需向原告支付款项。2011年底案涉工程项目已接近完工,相关工作人员也基本完成撤场,但经业主单位提出要求,需安排专人到业主单位上班,以协助整理工程资料和办理结算,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安排员工李某负责前述事宜,期间员工的工资由原告承担。经统计,李某派驻业主单位期间(2011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为281411.22元。结合前述尚未满足付款条件的款项86492.44元,及扣除该部分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被告暂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质量安全管理经营责任书》,就广州市南岗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施工监理工作达成合作,约定甲方任命总监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不定期指导乙方工作,甲方另外每个标段派出1名技术人员共3人驻场协助乙方工作,如工作开展顺利,甲方可减少驻场人数,反之,则相应增加驻场人数,项目部其余人员均由乙方派出,管理人员的数量、专业、资格必须满足工作的实际需要;乙方负责本项目的自常监理工作;监理酬金分配:甲方占40%,乙方占50%,另加奖励金10%;款项支付:甲方提供正式发票向业主收款后,按上述比例相应的款项分期支付乙方,甲方派出的人员工资由甲方支付,乙方承担项目部的一切费用:乙方所聘人员的工资、奖金、社会保险金,日常办公费及各种应酬业务费用,乙方提款应提供相应的发票;项目管理工作结束后,如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或行政处罚的,奖励金则作为奖金奖励给乙方,如果受到通报或处罚,则视管理责任程大小进行折扣直至取消;未尽事宜双方另协议,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工程结束并结清全部费用后自然失效;等。 原告提交“广州市南岗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结算确认表”及“收款情况明细表”,载明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5294597.41元,被告收款金额合计5150443.3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双方确认最后一笔监理费用144154.07元业主尚未支付给被告。另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2832636.74元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主张李某是其员工,于2009年10月26日入职后进入案涉工程项目工作,至2016年4月退出项目。原告确认李某是被告派驻的员工。 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24日被告财务人员向原告发送对账表(其中记载2014年开始补付李某2011年11月起的工资,一直计算到2016年4月),原告说“收到”。原告表示其曾提出异议,“收到”不能推定为原告同意承担李某的工资,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派出人员的工资应由被告支付,如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属于重要的合同内容变更,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不可能没有任何书面补充协议,被告主张原告同意承担其员工李某2011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等约30万元的费用,明显不符合常理。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6月28日被告财务人员发送对账单给原告,原告说“李某的工资不能计在里面”。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项目第一标段验收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第二标段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第三标段验收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在2021年3月向原告发送的对账表就将李某的工资列入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原告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案涉合同是工程监理合同,并非施工合同,2011年底案涉工程施工部分已接近完工,相关人员基本完成撤场,后续资料整理及结算工资应由原告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质量安全管理经营责任书》,约定监理酬金被告占40%,原告占60%(50%+奖励金10%),被告向业主收款后,按上述比例相应的款项分期支付原告。现双方确认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5294597.41元,被告收款金额合计5150443.34元,被告已支付2832636.74元给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57629.26元(5150443.34元×60%-2832636.74元)。双方确认最后一笔款项144154.07元业主尚未支付给被告,故原告主张的部分款项86492.44元(144154.07元×60%)尚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关于李某的工资,因李某是被告的员工,双方约定“甲方派出的人员工资由甲方支付”,故李某的工资理应由被告负责。被告主张与原告协商一致2011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李某的工资由原告负责,原告予以否认。一方面,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对该事项进行确认,另一方面,被告在已经向李某发放2011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后,至2021年3月才首次将李某的工资列入对账表中,不符合常理,结合原告在此后曾明确提出异议以及案涉项目的最后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等情况,被告主张李某上述期间的工资应由原告承担,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57629.26元并自立案之日即2023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款项及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广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257629.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471.5元(其中受理费3230.9元、保全费2240.6元),由原告***负担1375.2元,被告广州广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4096.3元。上述诉讼费已由原告预缴,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