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腾基础工程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粤运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瑞腾基础工程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等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民终50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粤运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社区流塘工业路37号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5624773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瑞腾基础工程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92140801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才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901B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59215098。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深圳市粤运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运通公司)、***因与***、瑞腾基础工程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珠江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7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粤运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联合财险珠江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瑞腾公司承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腾公司、联合财险珠江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粤运通公司、***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1008.4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瑞腾公司为涉案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应由其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粤运通公司与瑞腾公司签订了一份《履带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约定,出租机械由瑞腾公司按设备的性能合理安排使用,吊装作业正常的安全保护措施及起吊用具由其负责,吊装作业过程中所有的安全措施均由瑞腾公司负责,如因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瑞腾公司负全部责任。本案中,瑞腾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租人,对所租赁的设备拥有指挥权、控制权,所雇佣的司机均按照瑞腾公司的施工要求无条件地服从安排、配合瑞腾公司施工。因此,瑞腾公司系事故车辆实际经营者与管理者,在租赁过程中造成人员受伤的,应由瑞腾公司承担责任。 二、一审法院依据《履带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附件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认定粤运通公司为施工作业的承包人,并因此判决由粤运通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合同附件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作为判决依据显然不妥。依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该协议自双方签署后生效,然而该附件二中仅有瑞腾公司签章,粤运通公司从未在该协议中签章确认,据此,该协议尚未生效,该协议内容无法约束粤运通公司与瑞腾公司,由于该协议并未生效,因此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粤运通公司为施工作业的承包人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依据《履带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认定瑞腾公司为涉案吊装设备的承租人,并由其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租赁合同为主合同,而附件作为主合同的补充部分,但该附件并没有粤运通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该附件并没有生效。瑞腾公司也没有与粤运通公司签订该协议,瑞腾公司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粤运通公司已经签字或者盖章的附件。因此,该附件并没有生效,同时租赁合同与附件的内容即谁是承包人认定相互矛盾,在主合同中,瑞腾公司为承租方,粤运通公司为出租方,瑞腾公司为实际控制危险作业的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取利益的人。而在附件中,承包人却为粤运通公司,两份内容大相径庭,故一审法院采用未必生效附件来替代已经生效的租赁合同的主体认定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认定粤运通公司、***为实际使用涉案吊车并利用该吊车获利,由此判决粤运通公司、***作为责任的承担主体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粤运通公司、***将涉案车辆出租给瑞腾公司用于施工,粤运通公司、***仅收取租赁吊车的费用,并不享有工程施工款,涉案车辆也是为瑞腾公司的利益而进行施工,瑞腾公司为本次施工的实际收益人,根据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瑞腾公司应对***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所受的损失应按照其过错比例划分责任。***作为施工人员,应认真执行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在重物起吊或落吊时,严禁在吊物下方停留和行走。本案中,***在吊车桩钢筋笼下笼过程中在吊物下方停留,致使其因吊车主钢丝绳断裂导致严重受伤,***违反了施工场地的各项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于其所受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对于其所受的损失应按照过错比例划分。一审认定受害人持操作证与钢筋笼作业指挥相符是错误的。现场焊接与现场操作指挥性质不同。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不是从事焊接工作,而是在吊物下指挥操作,明显与其工作不符,工作角色已经转换。故受害人违反操作规程,在吊物下走动或者指挥,已经明显违反规程,存在一定过错。 五、一审法院对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计算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农村户口,其未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暂住证、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明等能够享受海南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证明,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以上事实便认定***的损失适用城镇赔偿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及没有计算伤残系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伤残系数应为52%,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60%。一审法院对***提交的工作证明已经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认定受害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本案***护理费的赔偿比例应适用依据部分护理依赖适用50%的赔偿标准。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相关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一审法院未考虑***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形,未按照赔偿比例适用50%的标准认定护理费明显不妥。3.一审法院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未乘以伤残系数明显有误,未乘以伤残系数的52%明显错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未考虑***存在伤残系数,由此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计算错误。 六、一审法院未判决由联合财险珠江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粤运通公司在联合财险珠江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本案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纠纷不同性质法律关系,但为了“公正与效率兼顾”,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保险公司应作为责任承担主体对被本案确定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七、本案不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以合同纠纷或工伤纠纷审理为宜。1.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是指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者高速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经营者承担责任。本案中,以高度危险责任作为案由,而本案中的发生的事件并非是人在高空作业所产生的危害,高空作业是指人在一定位置为基准的高处进行的作业,而本案中发生的损害是吊机中吊物掉下而伤到人,与上述法律不符合,且适用的含义、性质、理解也不同,一审以此定案适用法律错误,案由也是错误的。由于受害方属于河南省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产生的损害责任应属于工伤。应按照工伤的途径进行救济且该公司也与瑞腾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也应当以合同为由进行诉讼。 八、一审并没有查明钢丝绳断的原因,判决由粤运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粤运通公司、***将吊车租赁给瑞腾公司,控制权、调度权及控制权均在瑞腾公司,且将粤运通公司、***排除在控制之外,且该吊车从签订合同到到发生事故已经运行几个月之久,从没有有钢丝绳的质量问题,故粤运通公司、***无法知情吊车在事发时的情况,即无法得知钢丝绳的断裂的真正原因,且一审未就钢丝绳的断裂原因展开调查,故在无法查清是质量原因还是超重、超吨情况下导致断裂事实不详。在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由粤运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证据明显不足,虽然一审采纳了瑞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在表述中虽然没有超吨、超重的表述,且其本人没有现场,是凭感觉所作出的,故其录音不能作为事实证据。应有该钢丝绳的质量鉴定报告及吊桩、吊物的吨位是否符合起调的条件的证据来判断,因此一审在缺乏上述证据的前提下,由粤运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为维护粤运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撤销原判,依法支持粤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及粤运通公司作为本案侵权主体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1.瑞腾公司与粤运通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所签订的《履带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粤运通公司及***共同作为履带吊车的使用人,将该履带吊车在瑞腾公司承揽的工地上进行施工使用。而该履带吊车司机为粤运通公司一方聘请,瑞腾公司需要向粤运通公司及***缴纳租赁费,由此可见,粤运通公司及***是该吊车的实际控制人及获取利益的主体。2.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附件2《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粤运通公司作为承包人,其责任及义务是对所出租的履带吊车负有安全管理及维护保养的责任。由于承包人责任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由承包人承担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3.受害者***受伤是因为履带吊车的主钢丝绳断裂所造成,属于维修保养责任造成的安全生产事故。基于上述事实,***认为,粤运通公司与瑞腾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及附件为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所禁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粤运通公司及***是该吊车的实际控制人及获取利益的主体,根据协议,其应对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承担经济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共同承担受害者***的人身损害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二、***作为受害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受害者***受伤的原因是因为粤运通公司雇佣的司机操作吊车装钢筋笼下笼过程中,因吊车主钢丝绳断裂致使钢筋笼坠落,所吊装的钢筋笼直接掉入井中,断裂的钢丝绳导致其严重受伤。受害者***持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与其现场从事的作业相符。该作业时间也在该证件的有效期限内,进行钢筋笼作业时是在吊车处于静止状态下操作,事故发生并非***造成,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任何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一审判决***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海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即30817元/年计算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从2013年开始,一直从事建筑工行业,期间均居住在工地,事故发生时,其也正是在海口市××区国兴城对面海口塔工地施工,期间也是居住在国兴大道工地所安排的宿舍。因此***的收入、消费、居住均是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虽为农村户口的,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对护理依赖的认定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出院后,进行伤残鉴定,定残后被司法鉴定确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的伤情及伤残情况,其自己一人是无法自理生活,需要人员专门护理。其现28周岁,结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支持10年的护理期限(20年的百分之五十),均符合伤情及法律依据。3.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计算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述抚养费的时候,考虑到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已经将伤残系数算入其中,否则将出现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情况。 四、本案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因为高度危险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活动或者管理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是因为吊车在作业时,吊桩钢筋笼时发生断裂,导致钢筋笼掉入井中,断裂的钢丝绳导致***受伤,符合高度危险责任的特征及法律规定。 五、合同附件是主合同的补充,是主合同的组成部分,效力与主合同是一致的。 六、***的受伤是因为吊车断裂的钢丝绳的导致,钢丝绳的断裂是意外事故。***在现场正常作业,不存在任何过错。粤运通公司、***的主张与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陈述与事实不符。 七、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海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受伤的事实已经得到了认定,事故发生时其是在海口美兰区国兴大道工地上工作,其也是住在该地方。一审认定系数没有错。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给予维持,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处理,依法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瑞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合同附件2《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认定瑞腾公司与粤运通公司、***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一审法院认定***与粤运通公司为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主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一,***、粤运通公司为事故履带吊车的所有人实际控制人。通过粤运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的证据2(瑞勝公司与粤运通公司签订的《履带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可以看出,粤运通公司为事故履带吊车的所有权人;通过粤运通司向法院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的证据3(***与联合财险珠江公司商业保险保单)从该保单上可以证明***为该事故吊车的所有权人;通过***起诉时提交的证据9(流动式起重机监督检验报告)首页使用单位为粤运通公司(***)可以证明该事故吊车为粤运通公司与***所有,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其二,***、粤运通公司是事故车辆操作人员的实际控制人。履带吊车为特种作业经营,需要持有特种经营资格的专业人员操作,事故履带吊车的操作人员为***、粤运通公司的工作人员,由其控制。其三,事故原因为“钢丝绳断裂”,而该机械设备由***与粤运通公司购买,***、粤运通公司为车辆配件设施的所有人及实际控制人。经核实,事故履带吊车最大起吊重量80吨,事发时所吊的钢筋笼重量不足20吨,吊车在静止过程中,未超吨、超重情况下主钢丝绳断裂。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为钢丝绳断裂导致***受伤,通过粤运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的证据4(粤运通公司从海口力铭兄弟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购的钢丝绳收教收据)中可以得知,事故钢丝绳的购买者为粤运通公司与***,其所购买的钢丝绳是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粤运通是车辆配置的所有人及实际控制人,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其四,***、粤运通公司为实际控制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取利益的人。***、粤运通公司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并以自己的名义投了保险,车辆操作人员、车辆设备均由其配备,***、粤运通公司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粤运通公司通过承包该项目谋取利益约96万元,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其五,***、粤运通公司自认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粤运通公司购买钢丝绳未尽到安全审查的责任导致该侵权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粤运通公司认可雇佣的司机操作吊车吊装钢筋笼下笼过程中,吊车在静止时未超吨、超重情况下,主钢丝绳断裂致***受伤,并认可全部责任属于***、粤运通公司。详见***提供的证据9(流动式起重机监督检验报告)、证据10(事故发生后现场照片);证据11(***发给***短信)、证据12、13、14(***律师与***及股东谈话录音及整理文档)。综上所述,***、粤运通公司作为事故履带吊车的所有人、指挥人,履带吊车操作人员的控制人,断裂钢丝绳的购买人,承包项目获利人,并且自认此次事故责任属于他的责任,应当由其来承担侵权赔像责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三、粤运通公司有在附件2《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上签章,其称“未在该协议中签章确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由于瑞腾公司为非侵权责任主体,暂不对***是否存在过错、赔偿数额、联合财险珠江公司的保险赔付等问题提出答辩意见。 五、合同附件2属于补充合同,是对原合同的变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粤运通公司、***主张***产生的损害是工伤与事实不符,本次事故是因为钢丝绳断裂导致***受伤。河南省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注册时间是2016年6月2日,远在***受伤的2016年3月12日之后,***并非工伤。本次事故是由于履带吊车钢丝绳断裂所导致,而钢丝绳是由粤运通公司、***所购买,属于侵权行为。 七、***律师与***录音证据中,***称无超吨、超重情况下钢丝绳断裂,***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该事实属于当事人的自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粤运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联合财险珠江公司书面答辩称:一、2009年1月25日,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变更为联合财险珠江公司,由联合财险珠江公司作为当事人继续参与本案诉讼。 二、联合财险珠江公司不同意粤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法院驳回粤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案由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联合财险珠江公司是依据工程设备险保险合同作为诉讼主体,联合财险珠江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由中一并处理,故联合财险珠江公司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本案中不应处理,而应在投保人***与联合财险珠江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另行处理。 三、联合财险珠江公司对粤运通公司、***第五点上诉理由认可,一审法院对于该三项的计算确属错误。一审判决将***的赔偿标准认定为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应以农村标准认定;关于护理依赖,一审法院在计算护理费时计算依赖程度确属错误,应按照护理依赖程度即50%来计算护理费;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正确的应该要乘以伤残系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粤运通公司、***、瑞腾公司向***连带赔偿医疗费368452.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448800元、住宿费1519元、购买蛋白质花费6500元、餐费201元、交通费24983元、残疾赔偿金3698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5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587690元;2.判决联合财险珠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以粤运通公司、***、瑞腾公司、联合财险珠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2日晚,粤运通公司的履带吊车在瑞腾公司承揽的位于海口市国兴大道国兴城对面海口塔工地海口塔桩基础项目90柱位,粤运通公司聘用的司机操作吊车吊装钢筋笼下笼,在吊车静止时,***操作钢筋笼顶笼与中笼对接,吊车主钢丝绳突然断裂,致使钢筋笼直接坠入井中,断裂的钢丝绳致***严重受伤,***当即被送往武警海南总队医院,当晚诊断为:一、左足毁损性离断1.跖骨多发骨折累及关节并部分缺损;2.神经、血管断裂并部分缺损;3.屈伸肌腱断裂并部分缺损;4.皮肤缺损。二、右小腿毁损性离断1.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部分缺损;2.神经、血管断裂;3.屈伸肌腱断裂并部分缺损;4.皮肤损伤。经手术治疗,***于2016年6月14日出院,住院花费285611.25元。在***该次住院治疗期间(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6月14日共计94天),照料***的亲属在武警海南总队医院附近的宾馆住宿,支出了住宿费1384元。2016年6月15日,***因患肢肿胀加重,再次到武警海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30日出院,住院花费22704.92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营养休息;2.避免重体力劳动;3.定期复查DR,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4.适当功能锻炼;5.建议上级医院行进一步治疗;6.不适随诊。***在海口住院治疗期间,***的哥哥***从瑞腾公司处两次借支款项购买了蛋白质粉,共计花费6500元;***亲属为照料***支出了上海到海口往返交通费及航空运输保险费共计3180元;***还在***第一次出院前后分别搭乘飞机从郑州到海口和从海口到北京,第二次住院期间从郑州搭乘飞机到海口,共计支出交通费2220元。2016年8月1日,***与其妻子***及哥哥***三人乘坐海口到商丘的火车,共支出交通费3058.50元。自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2月24日、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8月15日、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先后五次在徐州仁慈医院骨科及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共计支出73330.43元。该五次住院期间,***及其亲属支出商丘至徐州的往返交通费共计1498.50元。***因出席本案鉴定质证,于2017年10月22日至23日由其哥哥***及一名亲属陪同,支出郑州至海口往返交通费共计3750元。***因本案鉴定需要,于2017年11月21日至22日由其哥哥***陪同,支出郑州至海口往返交通费共计2472元。上述住院费共计381646.60元,交通费支出共计13959元。***还支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460元。***于2016年10月12日申请并领取医疗费60000元后,向瑞腾公司签署了《医疗费垫付确认函》,确认截止2016年10月12日瑞腾公司总计垫付医疗费397116.50元。瑞腾公司又与***签订了一份《协议》,确认截止2016年10月15日,瑞腾公司总计垫付医疗费397116.50元,并主要约定:瑞腾公司出资聘请律师代***起诉粤运通公司,瑞腾公司垫付的费用依据判决、裁定、调解书或者双方和解书等方式所认定的金额归甲方所有(最终垫付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瑞腾公司垫付的费用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二次手术或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因乙方受伤期间受雇于河南省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治疗期间甲方积极配合乙方治疗并垫付各项医疗费用,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于起诉、仲裁)追究甲方的一起法律责任,放弃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向甲方主张工伤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以下费用依据判决、裁定、调解书或者双方和解书等方式所认定的金额归乙方所有,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期间乙方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甲方继续为其垫付;法院作出支持乙方诉讼请求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或者双方和解书等方式所认定的金额,如果实际执行到的款项不足以全额支付赔偿款的,在优先支付乙方所得部分后,不足部分由甲方继续追偿;甲方不得以未能收回垫付款为由向乙方主张权利。之后瑞腾公司两次垫付***医疗费各10000元。截止2017年10月10日,瑞腾公司为***垫付医疗费等共计417116.25元,其中包含了购买蛋白质粉的费用。 上述事故发生当晚,瑞腾公司现场负责人***电话告知了***,***于次日上午赶到海口。2016年4月6日至7日,瑞腾公司的律师与***及粤运通公司股东就***受伤赔偿责任的分担事宜进行沟通协商,粤运通公司、***表示其负操作责任或机械责任,机械责任指的是主钢丝绳断裂,钢丝绳是新换的,在未超吨超重且静止的情况下发生断裂,其购有保险,可协助瑞腾公司报险,但因未报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同意与瑞腾公司分担责任。双方多次商谈未能达成一致。 另查,2016年3月28日,瑞腾公司作为甲方与粤运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履带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粤运通公司将2台履带吊车(各配备2名司机),计划租赁期限暂定5个月,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7月31日(进场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吊机吊装费(含税金/租金)为70T履带吊车租金60000元/月,100T履带吊车租金116000元,租用期间甲方提供乙方吊装作业所用燃油;机械设备每天工作24小时,不足月的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日乘于实际使用天数计算;70T履带吊车进退场费20000元,100T履带吊车进退场费60000元;结算计价按月计算,在下个月5日前支付上个月租金的80%,吊装工程完工甲方退租后,在三个月内付清乙方全部吊装费;乙方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好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进退场费共80000元;租赁费用暂定960000元;(第六款第一项内容)出租机械由甲方按设备的性能合理安排使用,吊装作业正常的安全保护措施及起吊用具由甲方负责,吊装作业过程中的所有安全措施均由甲方负责,如因甲方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甲方负全部责任;甲方免费提供乙方司机的食宿,但领用甲方的劳保用品乙方应承担费用;甲方只有该机械的使用权,不得转租、抵押,变更使用场地须经乙方书面同意;乙方随机配备身体素质好、持有效操作上岗证的司机2名/台,服从甲方专业吊装员指挥;乙方机械设备进场时需提供合格证、操作人员上岗资格证、机械年审报告,操作说明书等相关资料,以备甲方报审;机械的日常保养由甲方并应经甲方同意,所需的机油、材料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燃油,如因燃油质量造成机械故障导致停工、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机械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瑞腾公司还向粤运通公司签署了附件1《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制度、施工人员安全守则》和附件2《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其中附件1第十一款“施工人员安全守则”的第一款内容为:新进场的施工作业人员,必须首先参加入场安全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未经教育培训或考试不合格,不得上岗作业;第五十七款内容为:在重物起吊或落吊时,在吊物下方不得有人停留和行走。附件2中,瑞腾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以下简称发包人),粤运通公司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以下简称承包人),发包人的责任和义务包括提供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督促承包人特种作业操作人员持证上岗,由于发包人管理责任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由发包人承担事故和经济责任等等内容;承包人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对自行携带和使用的机械设备负有安全管理和维修保养的责任;由于承包人责任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由承包人承担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发包人协助处理善后事宜;由于发包人责任造成安全事故,承包人有义务负责协助处理善后事宜;由于双方责任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在施工现场,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形,由行为实施者或侵权者所属的公司承担因此所产生一切经济赔偿责任:1.作业中有故意或过失导致任何一方、第三人财产、人身收到侵害的;2.发生盗窃、打架斗殴等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犯罪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3.侵犯财产、人身的侵权行为;4.其他违法行为引起的行政处罚,而使任何一方受到损失的。瑞腾公司于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先后数次向粤运通公司支付了搬运费、吊装费。在粤运通公司持有的《流动式起重机监督检验报告》的封面上,记载的履带式起重机的使用单位为“粤运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曾于2015年8月25日向联合财险珠江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被保险人为***,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第8项内容为本保单承保机械作业范围广东省内。 2016年3月20日,瑞腾公司还与案外人海南廉鑫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有《海口市海口塔工程桩项目钢筋笼制作安装合同》,将钢筋笼制作、套筒安装、孔口下笼、接笼等等协作范围的劳务发包给该公司,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劳务作业人数为35人(含管理人员3人),瑞腾公司供应所需材料、设备机具及构配件,***为现场负责人和协作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2016年6月22日,瑞腾公司作为原发包人,与海南廉鑫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原承包人、河南省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现承包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3月20日(实际订立时间2016年2月17日)签署《海口市海口塔工程桩项目钢筋笼制作安装合同》,经三方同意由河南省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代海南廉鑫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当事人地位,海南廉鑫盛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合同中的一切权利义务转移给河南省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并承担,原合同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河南省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2016年6月2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后变更为***。***持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显示,***的作业类别为金属焊接与切割作业;准操项目为焊条电弧焊与碳弧气刨作业、气体保护电弧焊作业;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第一次复审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 再查,***的父亲已去世,母亲张氏,1952年5月18日出生,为肢体四级残疾,有四个子女,分别为***、***、***、***。***育有两个女儿,长女***,2010年9月4日出生;次女***,2013年6月5日出生。 ***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经***申请,一审法院先后两次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受伤致双足十趾活动不能,左足弓破坏评定为六级伤残;***受伤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受伤导致左足毁损性离断,右小腿毁损性离断,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分55分,为部分护理依赖;***需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20000元。上述鉴定意见中,确定残疾的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共计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履带吊车在吊装钢筋笼下笼过程中,吊车静止状态下***进行钢筋笼顶笼与中笼对接时,主钢丝绳非因超重、超吨而断裂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是谁、***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失、***的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认定、联合财险珠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从事高空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从事高空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是实际控制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取利益的人。虽然粤运通公司与瑞腾公司签订的《履带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是履带吊机的租赁,粤运通公司为出租方,瑞腾公司为承租方,履带吊机司机由粤运通公司配备,但该合同附件2《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约定的却是瑞腾公司为劳务作业发包人,粤运通公司为劳务作业承包人,承包人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对自行携带和使用的机械设备负有安全管理和维修保养的责任;由于承包人责任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由承包人承担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履带吊车的主钢丝绳断裂,属于维修保养责任造成的安全生产事故,因此可以认定,粤运通公司系实际控制高度危险作业的履带吊车并利用该吊车获取吊装费的一方,应为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主体;***与粤运通公司共同作为履带吊车的使用人,并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对履带吊车进行了投保,亦属于实际控制高度危险作业的履带吊车并利用该吊车获取吊装费的一方,应与粤运通公司共同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主体。瑞腾公司并非责任主体。 二、关于***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失的问题。***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其作业类别为金属焊接与切割作业,与其在现场操作的钢筋笼对接作业相符,作业时间在该证件有效期限内,也未超过且三年一次的证件复审时间,进行钢筋笼对接是在吊车静止状态下进行操作,故可以认定,***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失。 三、关于***的损失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结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主张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的医疗费368452.8元,已由瑞腾公司垫付,故***不能再向粤运通公司、***主张该笔费用。***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经鉴定机构确定需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的误工期为180天,虽然***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载明的有效期和复审时间,可以说明***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参照建筑行业上一年度(2017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2712元/年÷365天×180天=21063.45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为90日,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分55分,为部分护理依赖,***已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因此,***护理费应包括:(1)住院期间定残前的护理费10800元[即120元/天×90天];(2)定残后的护理依赖438000元[即120元/天×365天×10年(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共计448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海口两次住院分别是94天和45天,先后五次在徐州仁慈医院骨科及康复医学科住院140天、30天、92天、97天及21天,住院天数共计519天,***仅主张370天,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70天=37000元。5.营养费。***营养期为90日,则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瑞腾公司已为***垫付了购买蛋白质粉的费用,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该残疾赔偿金包括***自身身体残疾的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总和。(1)***身体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左足弓破坏评定为六级伤残,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的伤残等级和上一年度(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817元/年×20年×(50%+10%)=369804元。(2)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母亲生活费20372元/年×15年÷4人=76395元,***大女儿生活费20372元/年×11年÷2人=112046元,***小女儿生活费20372元/年×14年÷2人=142604元,因被抚养人有3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则***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372元/年×11年+5093元/年×4年+10186元/年×3年=275022元。***的残疾赔偿金共计64482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伤致残实际支出了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746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及其陪护人因***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为1395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致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10.***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900元。***以上1-10项损失共计1221008.45元。 四、联合财险珠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向联合财险珠江公司投保的是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联合财险珠江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被保险人并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且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存在分歧,为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故一审法院对联合财险珠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作认定,***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就该保险合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粤运通公司、***应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1008.45元[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1063.45元、护理费44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448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60元、交通费13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900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粤运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1008.45元[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1063.45元、护理费44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448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60元、交通费13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9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8元(***已预缴),由***负担1941元,深圳市粤运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97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粤运通公司、***,被上诉人瑞腾公司及被上诉人联合财险珠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河南省××县分别出具的《证明》、河南省××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水电费缴纳凭据,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因***的收入、消费、居住均是来源于城镇,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粤运通公司、***质证称:对《房屋买卖协议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两份学校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居委会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瑞腾公司质证称:对《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份学校证明不足以证明***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对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水电费单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联合财险珠江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房屋买卖协议书》、两份学校证明、居委会证明,由于***向本院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文本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四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的问题;对于水电费缴纳凭据,由于***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证明》,载明***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份在该公司承建的海南省三亚市蓝海华庭项目建筑工地务工和居住。二审询问中,瑞腾公司陈述***大概是在2016年春节前即2016年1月份左右到涉案工地工作。 另,瑞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审法院所采信的附件1《施工现场规定、制度、施工人员安全守则》、附件2《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的原件予以核对,经核对原件,该两份附件上瑞腾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6年3月28日加盖合同专用章,粤运通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6年5月5日加盖公章且***作为承包人代表签名。 再,2009年1月25日,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本判决中简称联合财险珠江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对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向***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如何认定。粤运通公司与瑞腾公司签订的《履带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附件2《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中载明瑞腾公司为劳务作业发包人,粤运通公司为劳务作业承包人,且明确约定承包人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对“自行携带和使用的机械设备负有安全管理和维修保养的责任”“由于承包人责任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由承包人承担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由于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履带吊车的主钢丝绳断裂,属于粤运通公司维修保养责任造成的安全生产事故,基于***与粤运通公司共同作为履带吊车的使用人,共同实际控制高度危险作业的履带吊车并利用该吊车获取吊装费,并以***为被保险人对履带吊车进行了投保,故一审法院认定粤运通公司、***共同向***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粤运通公司、***上诉主张应由瑞腾公司向***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1.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一,***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足弓六级伤残和右踝关节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应为50%+2%即52%,粤运通公司、***上诉主张伤残赔偿系数应为52%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60%,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二,根据***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载明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可见***自在事故发生前已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结合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份在该公司承建的海南省三亚市蓝海华庭项目建筑工地务工和居住)及瑞腾公司关于***大概2016年1月份左右到涉案工地工作的陈述,本院认定***在城市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虽然***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粤运通公司、***上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三,粤运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未考虑***的伤残赔偿系数有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275022元基础上再乘以***的伤残赔偿系数52%,该上诉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1)***自身残疾赔偿金为30817元/年×20年×52%=320496.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5022元×52%=143011.44元。故本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0496.80元+143011.44元=463508.2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44826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护理费。粤运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考虑***存在仅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形而未按照赔偿比例适用50%的标准,对此,因一审法院在认定护理期限时已考虑到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形而认定护理期限为10年即20年×50%,故粤运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失。粤运通公司、***上诉主张***在事故发生时违规停留在吊物下方,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但***主张其并未停留在吊物下方,而是位于吊物下方旁边才被砸到脚。对此,由于粤运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上诉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四、关于联合财险珠江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联合财险珠江公司承受。本案中,***向联合财险珠江公司投保的是工程机械设备保险,联合财险珠江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存在分歧,故一审法院对联合财险珠江公司的保险责任在本案中不作审理而认为***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就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粤运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有误的上诉主张成立,其他上诉主张不成立。根据本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3508.24元,加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数额即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1063.45元、护理费44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60元、交通费13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900元,故粤运通公司、***应向***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39690.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7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7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粤运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1063.45元、护理费44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3508.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60元、交通费13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039690.6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38元(***已预缴),由***负担2740元,深圳市粤运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6元(深圳市粤运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各预缴8438元),由***负担5480元、深圳市粤运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3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速录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