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腾基础工程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瑞腾基础工程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口鑫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01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腾基础工程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92140801P。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鑫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盛路68号铺面第10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573072271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瑞腾基础工程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鑫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5民初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瑞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安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瑞腾公司住所地及实际办公地址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鑫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供应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现鑫舜公司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瑞腾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O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共印1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