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腾基础工程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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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108民初12636号
原告(反诉被告):瑞腾基础工程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瑞腾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紫金数码园3号楼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92140801P。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滨东四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84020950Y。
法定代表人:***,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瑞腾基础工程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腾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改发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于2020年11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原告(反诉被告)瑞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改发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瑞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质保金本金396493.8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387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5月14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的计算详见附表)。前述1、2项合计4468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因诉讼支出的所有费用。原告当庭明确其第2、第3项诉讼请求为: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387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5月14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分为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工程款的利息是以300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日起算,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按年利率6%计算,数额为29510元。质保金的利息一段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8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30日数额为6673元;另一段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8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23日数额为1420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3.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854.4元,其他费用未产生故不主张。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用名北京瑞腾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变更为瑞腾基础工程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施工方)、被告(发包方)与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包方)签订了《海甸岛专家公寓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专家公寓项目,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造价为17929876.49元,保修金额为896493.82元。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桩基础工程施工结算付款节点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最迟应当在2017年9月30日支付1396206.91元工程款,并同意支付利息,直到2019年7月21日支付其中剩余的300200元。2016年12月23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合同》第16.1条约定,保修期限为24个月,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6.3条约定合同最终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第5.3.2条约定,质量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施工方一次性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被告应当于2019年1月8日一次性向原告返还质量保修金,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支付20万元,2019年10月23日支付30万元,之后虽经多次催款,至今至今仍欠396493.82元质保金尚未返还。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改发院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因原告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所垫付的维修金182512.8元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抵扣,故原告诉请答辩人应退还的质保金396493.82元金额有误。根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22.1.2.9条的约定:“施工方必须对所供产品和工程质量负责,凡因产品或工程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者有其它内在质量瑕疵,而给发包方或任何第三方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均由施工方承担全部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在原告完成施工之后,涉案项目建筑物周边于2019年陆续出现裂缝沉降现象,答辩人因此于2019年9月26日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路面沉降是桩基础施工工程质量所致,希望其配合答辩人查明沉降原因,同时在查明原因之前暂不予支付质保金。但是,原告一直未配合查明原因,亦未进行维修整改。无奈之下,答辩人只好通过委托第三人海南麦芽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路面问题进行了修复,并因此垫付了维修金共计182512.8元。因此,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负有保证工程质量合格的责任,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就其施工质量不达标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答辩人为解决涉案工程质量缺陷支出的费用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抵扣。二、答辩人不予退还质保金有充分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瑞腾公司与中改院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建设项目-海甸岛专家公寓桩基础工程施工结算付款节点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1条的约定:“应扣质保金¥896493.82元(根据合同16.3预留结算价5%作为质量保修金,2年保修期满经发包人确认无需维修事项并扣出各种违约金后无息返还,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计算)。”因此,在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问题需要维修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根据上述约定不予退还质保金。三、原告诉请答辩人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有误。(一)答辩人已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共计5683679.91元,并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不应计付该部分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共计29510元。根据《补充协议》第2条第(4)项的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延期至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该剩余结算工程款1396206.91元(无息)”。本案中,答辩人已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最后一笔剩余的工程款300200元支付给了原告,截止至当时,答辩人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剩余工程款共计5683679.91元的支付义务。因此,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计付300200元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951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结合前文所述,答辩人不予退还剩余质保金系有正当理由的,并不存在恶意违约的行为,故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质保金的利息。退一万步而言,即便答辩人应当支付逾期退还质保金的利息,原告对逾期退还质保金利息的计付标准、起算时间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涉案《补充协议》第2条第(4)项仅就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了约定,该款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除此之外,不论是《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还是《补充协议》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为按年利率6%计算。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故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的计息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5.5.6条的约定:“施工方应在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前向发包方提供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合法有效的发票作为收款凭证。若施工方延迟开具发票,发包方有权相应顺延支付日期至收到合法有效的发票为止,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此,涉案质保金的退还除了要满足质保期届满的条件外,还需由原告提供合法有效发票作为被告付款的前提。但是,原告是在2019年6月28日才向被告开具了正式的发票,故逾期退还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之日的第二日起算,即2019年6月29日。故,原告从2019年1月8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现补充说明如下:(三)原告明确了他的利息计算包括了两个部分,一个是工程款的利息、第二部分是质保金的利息。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以20万质保金的利息被告已于2019年7月30日付清;原告主张的以30万元质保金的利息,被告已于2019年10月23日付清,因此上述两笔质保金在付清后不产生利息。原告在2019年6月28日才向被告开具了质保金的正式发票,故即使计算20万元、3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也应该从2019年6月29日开始按照LPR计付。四、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的律师服务费不属于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并且双方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也未就律师服务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原告关于其律师服务费应由答辩人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改发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瑞腾公司向反诉原告改发院公司支付维修金共计人民币182512.8元;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当庭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的反诉费用为1975.13元,未产生其它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反诉原告改发院公司与反诉被告瑞腾公司订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作为施工方承建反诉原告发包的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建设项目--专家公寓项目的桩基础工程。在反诉被告完成施工之后,2019年,反诉原告发现该项目建筑物周边的路面陆续出现裂缝沉降现象,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2019年9月26日,反诉原告通过委托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反诉被告发出海南问源[2019]函字第089号《律师函》告知项目发生沉降,导致路面开裂,希望其配合反诉原告查明沉降原因,同时在查明原因之前暂不予支付质保金。但是,反诉被告一直未予以回复,亦没有派员查验。此后,反诉原告委托海南麦芽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单位对上述路面问题进行了修复,并因此垫付了维修金共计182512.8元。反诉原告认为,因反诉被告的施工造成沉降导致路面开裂,其负有维修之义务,其怠于履行,故应承担反诉原告所支付的维修费。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瑞腾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工程结算书,该工程已经于2016年12月2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质保期是两年,所以在原告主张的其工程出现问题的时候是2019年,早已经过了工程两年的质保期限。对于反诉原告后续提出的维修修复的问题,首先要证明工程的质量是有问题的,而反诉原告提交的照片只是几张路面裂缝的图片,无法证明路面裂缝的区域是反诉被告施工的范围,并且反诉被告负责施工的是桩基础工程,只对桩基础工程的下沉负责对于其他路面不承担任何的责任。最后根据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律师函显示,造成沉降的具体原因有待查明,若因桩基础工程的质量问题引起沉降贵司作为施工单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现在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具体原因尚未查明,工程责任必须的前提是证明该工程的质量存在问题,并且是反诉被告施工的部分的质量问题,反诉被告才有承担的可能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7日,被告改发院公司作为发包方、案外人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原告瑞腾公司(原北京瑞腾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共同签订一份《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建设项目-海甸岛专家公寓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瑞腾公司承包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建设项目-专家公寓项目的桩基础工程,合同总计金额暂定20647970元,各方还约定“5.3.2……第三次付款待桩基工程检测合格,且桩基分部资料经总包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完成工程结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至完成结算工程量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施工方一次性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16.1保修期限:对本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4个月,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算起……16.3合同最终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2015年8月7日,上述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三方于2013年11月-12月期间拟签订的《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建设项目-海甸岛专家公寓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因总包方原因遗失。2016年12月23日,原告(乙方)瑞腾公司与被告(甲方)改发院公司针对桩基础工程施工结算共同签订一份《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建设项目-海甸岛专家公寓桩基础工程施工结算付款节点补充协议》,主要内容载明“1、待桩基单位移交完成的工程资料,取得相应的验收证明文件之日起就本项目桩基础工程双方确认结算价为¥17929876.49元,已付金额¥11349702.75元(截止2016年10月14日),应扣质保金¥896493.82元(根据合同16.3预留结算价5%作为质量保修金,2年保修期满经发包人确认无维修事项并扣出各种违约金后无息返还,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计算),双方确认应付余款总计¥5683679.91元”,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16年12月23日至28日,原告(乙方)瑞腾公司与被告(甲方)改发院公司签订一份《工程计算书》,内容载明海甸岛专家公寓--桩基础工程项目结算造价17929876.49元,截止2016年10月14日已付金额为11349702.75元,未付金额6580173.74元,保修金额896493.82元,应付金额5683679.91元。案涉项目保修期届满后,原告瑞腾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改发院公司支付保修金未果。2019年9月26日,被告改发院公司向原告瑞腾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路面沉降是桩基础施工工程质量所致,希望其配合答辩人查明沉降原因,同时表明在查明原因之前暂不予支付质保金,但原告瑞腾公司否认收到该材料。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竣工验收,合同造价17929876.49元,被告已付17033382.67元,已付质保金500000元(2019年7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10月23日支付300000元),尚余396493.82元质保金未支付;截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已支付完剩余工程款5683679.91元。被告改发院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交由案外人施工修复,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经本院询问,被告改发院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
原告瑞腾公司因本案纠纷于2020年4月26日与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就瑞腾公司与改发院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接受瑞腾公司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一审律师费为20000元。
另,本院根据原告瑞腾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应担保,以(2020)琼0108财保209号民事裁定,冻结改发院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66880元。原告为申请上述保全措施,支出保全申请费2854.4元。
再查明,北京瑞腾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更名为瑞腾基础工程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建设项目-海甸岛专家公寓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建设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结算付款节点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保修金支付申请书》、《付款申请函》、《海甸岛专家公寓桩基础项目已收工程款明细》、付款凭证、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律师函》、邮政快递电子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照片、《海甸岛专家公寓-零星工程维修合同》、《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沥青路改造报价清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发票,仅从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瑞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改发院公司签订的《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建设项目-海甸岛专家公寓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瑞腾公司主张改发院公司返还质保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2016年12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瑞腾公司与改发院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及《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建设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结算付款节点补充协议》,结合两份材料所签订的时间以及内容,各方亦未提供竣工验收的材料,本院以2016年12月23日双方开始结算整个合同款项作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被告改发院公司应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之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已支付完剩余工程款5683679.91元,原告亦确认被告系在结算补充协议约定的无息宽限期内支付完工程款的,故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4个月,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算起”、“质量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施工方一次性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的约定,被告改发院公司应于2019年1月8日前退还原告瑞腾公司质保金896493.82元,改发院公司已于2019年7月30日退还200000元、于2019年10月23日退还300000元,尚余396493.82元质保金未退还,故瑞腾公司主张退还剩余质保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瑞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8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8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有误,应以欠付质保金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在瑞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范围内,本院依法进行调整,对于原告超出的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瑞腾公司主张改发院公司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债务人应当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此支出的律师服务费虽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但我国民事诉讼并非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案件外,律师服务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本案事实清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债权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支出的费用,并非其必然损失。从公平的角度考量,对于瑞腾公司关于支付律师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改发院公司要求瑞腾公司承担维修费的问题。改发院公司主张因瑞腾公司施工存在问题造成施工路面出现裂缝、沉降现象,进而委托案外人就该问题进行施工修复,但改发院公司未能就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与瑞腾公司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并且,改发院公司已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陆续向瑞腾公司返还了部分质保金。另,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改发院公司表示不提起鉴定申请。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反诉原告)改发院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瑞腾基础工程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396493.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1月8日起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付至2019年10月22日;以396493.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10月23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瑞腾基础工程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0.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瑞腾基础工程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40.92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39.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5.13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85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萩
书记员***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