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海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瑞腾基础工程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3198号
原告:北京四海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腾基础工程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四海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瑞腾基础工程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4076元;2.要求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1月23日以35407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020年1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1407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编号为RTLS2018的《锚杆劳务协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工程名称:C-1#楼(商品住宅)等4项(某家园),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某家园,原告的作业内容为:土锚杆和套管(钻孔、注浆、双拼工25b钢梁制作及安装、张拉)。合同35条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发生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进场施工,2019年5月25日按照被告要求根据图纸内容已全部完工并办理竣工结算单和撤场,竣工结算工程款为434076元,2019年1月25日收到项目部负责人王某经理通知开12万元专用发票,但实际拨付工程款8万元,尚欠35407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利息,由于原告有打残、打坏的桩,双方有纠纷,所以没有给原告支付款项。且大甲方一直没有和被告进行结算。我们也一直没有和原告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锚杆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C-1#楼(商品住宅)等4项(某家园),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某家园。本合同协作范围:机械、劳务、辅材。本合同乙方作业内容:土锚杆和套管。开工日期:2018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4日,总日历天数为60天。合同通用条款13.11和13.12条规定,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甲方自收到乙方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乙方;逾期不答复的,视为甲方同意乙方提交的结算资料。上款所述结算程序完成后,甲方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45日内按合同条款支付结算价款。合同价款的支付应当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办理。合同专用条款32.2条规定,支付方式:经监理、总包方、甲方验收合格后,按月进度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70%,全部完工机械设备撤场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80%,待验收结算单开出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95%,剩余5%全部完工机械设备撤场一年内结清。每次付款前乙方提供甲方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乙方理解并接受甲方出现资金紧张,延期付款部分工程款支付违约金5%每天)。
原告提交《(某家园基坑支护)项目竣工结算单》,该结算单竣工结算工程款为434076元。最后签字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其中,甲方签字处为王某,被告认可王某为其单位项目经理。
原告称被告支付了工程款8万元,后又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4万元。双方均同意撤场时间以结算时间为准。
经询问,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合同32.2条约定付款,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合同13.12条约定付款。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法庭予以减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某家园基坑支护)项目竣工结算单》,被告员工已经确认最终结算工程款为434076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双方在通用条款13.12条和专有条款32.2条中均约定了付款时间,且两处约定的付款时间不相同。根据惯例,通用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特点,因此在通用条款和专有条款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采用专有条款的约定。故被告应当于全部完工机械设备撤场即2019年5月31日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95%即412372.2元,剩余5%即21703.8元于全部完工机械设备撤场一年内即2020年5月31日前结清。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减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腾基础工程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四海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三十一万四千零七十六元;
二、被告瑞腾基础工程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四海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三十三万二千三百七十二元二角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二十九万二千三百七十二元二角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三十一万四千零七十六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四海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1.14元,由被告瑞腾基础工程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四海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