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腾基础工程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四海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3民终4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腾基础工程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紫金数码园3号楼10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四海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东里5号楼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腾基础工程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四海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适当减少,而不应判决支付利息。根据《锚杆劳务协作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2第二款的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提供甲方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乙方理解并接受甲方出现资金紧张,延期付款部分工程款支付违约金5%每天)。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为每日需支付未付款的5%作为违约金。该条款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原审法院应当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进行适当减少,而不是直接判决支付利息。第二,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原审法院判决支付日万分之三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利息超出了实际损失,我方难以承受,恳请法院改判。本案中,未支付工程款为314076元,按照原审法院判决按照日万分之三来计算,仅计算至今日2022年5月5日,便需要支付100996元的利息,该利息已远远超出了对方的实际损失。即使法院判决要支付利息,也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过高,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我方并非有意拖欠对方工程款,由于多家国企拖欠上诉人工程款未支付,再加上疫情加重,很多工程无法施工,导致我方经营十分困难,且同类案件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多是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裁判。
四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四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瑞腾公司支付工程款314076元;2.要求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1月23日以35407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020年1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1407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四海公司(乙方)和瑞腾公司(甲方)签订《锚杆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C-1#楼(商品住宅)等4项(朝阳区平房乡新村定福家园),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新村定福家园。本合同协作范围:机械、劳务、辅材。本合同乙方作业内容:土锚杆和套管。开工日期:2018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4日,总日历天数为60天。合同通用条款13.11和13.12条规定,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甲方自收到乙方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乙方;逾期不答复的,视为甲方同意乙方提交的结算资料。上款所述结算程序完成后,甲方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45日内按合同条款支付结算价款。合同价款的支付应当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办理。合同专用条款32.2条规定,支付方式:经监理、总包方、甲方验收合格后,按月进度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70%,全部完工机械设备撤场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80%,待验收结算单开出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95%,剩余5%全部完工机械设备撤场一年内结清。每次付款前乙方提供甲方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乙方理解并接受甲方出现资金紧张,延期付款部分工程款支付违约金5%每天)。
四海公司提交《(定福家园基坑支护)项目竣工结算单》,该结算单竣工结算工程款为434076元。最后签字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其中,甲方签字处为***,瑞腾公司认可***为其单位项目经理。
四海公司称瑞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万元,后又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4万元。双方均同意撤场时间以结算时间为准。
经询问,四海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32.2条约定付款,瑞腾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13.12条约定付款。瑞腾公司认为四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法庭予以减少。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定福家园基坑支护)项目竣工结算单》,瑞腾公司员工已经确认最终结算工程款为434076元。故瑞腾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向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现瑞腾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结算金额向四海公司支付价款,故四海公司要求瑞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双方在通用条款13.12条和专有条款32.2条中均约定了付款时间,且两处约定的付款时间不相同。根据惯例,通用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特点,因此在通用条款和专有条款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采用专有条款的约定。故瑞腾公司应当于全部完工机械设备撤场即2019年5月31日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95%即412372.2元,剩余5%即21703.8元于全部完工机械设备撤场一年内即2020年5月31日前结清。瑞腾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四海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四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酌情予以减少。
判决:一、瑞腾基础工程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四海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三十一万四千零七十六元;二、瑞腾基础工程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四海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三十三万二千三百七十二元二角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二十九万二千三百七十二元二角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三十一万四千零七十六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四海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11.14元,由瑞腾基础工程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北京四海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四海公司按照《锚杆劳务协作合同》为瑞腾公司进行了施工,双方亦进行了结算,瑞腾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向四海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一审法院判令瑞腾公司支付四海公司剩余工程款314076元处理正确,双方对此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关于工程款应付款时间及金额的认定正确、论述详尽,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确认。瑞腾公司未按前述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就延期付款部分工程款按每日5%标准支付违约金,四海公司提出诉求时已自行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低至每日万分之五,综合考虑四海公司所受损失情况以及瑞腾公司长期拖欠劳务工程款的违约情形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属合理裁量范围,本院不持异议。一审判决主文中将上述违约金表述为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属同一概念,但逾期付款利息亦属因逾期付款这一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中以此代指违约金虽有失严谨,但并未因此对双方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瑞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瑞腾基础工程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