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125民初2785号
原告: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林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林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1556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项目监理人员工资82.57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标文件制作成本费及参加投标差旅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合计:84626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被告发布大丰镇城北社区、大丰社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监理服务监理招标公告,由案外人某有限公司负责招标代理工作。2019年4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招标要求进行投标,201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原告接到中标通知后,依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代理机构某有限公司支付了15568元的招标代理费用,并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为该项目配备了8名监理人员。原告项目工作准备完成后,被告以项目政策变动为由,让原告暂停支付履约保证金,同时暂缓与原告签署正式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承诺一旦政策确定后,会第一时间与原告签署正式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履行招标义务。但直至2021年1月(此时已长达21个月之久),被告仍未与原告签署书面合同。2021年3月,原告与被告初步协商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招标代理费15568元和项目拟投入的监理人员工资82.57万元(21个月的工资),但在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却拒绝盖章,并告知原告需要走法律途径拿到相关赔偿判决书后才能进行赔付。本着友好合作的角度出发,原告一直找被告协调,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赔偿本次招标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招标代理服务费15568元没有异议。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项目监理人员工资82.5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从广西建筑市场监管平台桂某查找提交证据显示,原告方仅有***一人证件于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28日在大丰镇城北社区、大丰社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中使用,其余7人均在其他项目上班。由于这8人并无一人到大丰镇城北社区、大丰社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设施监理服务,被告仅支持支付***监理人员在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28日的证件使用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来支付他们为其他项目上班的工资。三、原告诉请的投标文件制作成本费及参加投标差旅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上述,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项目监理人员工资,如应赔偿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投标文件制作成本费及参加投标差旅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布大丰镇城北社区、大丰社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监理服务监理招标公告,由案外人某有限公司负责招标代理工作。2019年4月10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投标,报价监理费1071000元,包括监理人员费用706860元、一般办公设备用品42840元、特殊办公设备53550元、测量设备107100元、保险费160650元。2019年4月17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某甲公司向招标代理机构某有限公司支付了招标代理费用15568元。中标后,原告某甲公司拟投入监理人员总监***的个人诚信卡于2019年4月17日锁定案涉中标项目,其他拟投入监理人员***等7人的个人诚信卡没有锁定案涉中标项目。之后因相关政策原因,被告某乙公司未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监理合同。2020年5月28日,因案涉中标项目工程不能施工,监理人员总监***的个人诚信卡解锁。原告某甲公司为***发放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共计64132.7元。2024年11月22日,原告某甲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中标了被告招标的监理项目,但被告违反诚信原则,未与原告签订监理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15568元,被告同意赔偿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监理人员工资,原告中标后拟为监理项目投入监理人员8名,其中总监***的个人诚信卡从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28日为案涉项目锁卡,期间无法为原告在其他监理项目提供劳动,原告为***在锁卡期间所发放的工资64132.7元系准备履约的支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拟投入7名监理人员的个人诚信卡并未锁卡,仍可为原告在其他监理项目提供劳动,且因案涉项目未施工,这些人员并未实际到案涉项目进行监理,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这些人员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投标文件制作成本费及参加投标差旅费,该费用为原告为缔约产生的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林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15568元;
被告上林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监理人员工资64132.7元;
被告上林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5000元;
驳回原告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263元,由被告上林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7元,原告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63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XXX。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某,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