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浚源设计审图有限公司

上海浚源设计审图有限公司与上海虹桥城镇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10889号 原告:上海浚源设计审图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虹桥城镇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浚源设计审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虹桥城镇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浚源设计审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虹桥城镇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下同)1.44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服务设计,原告完成相关服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相关费用支付。原告多次催索无着,遂涉诉。 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设计文件审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价款为1.44万元;2、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的员工要求原告出具咨询报告,原告已经交付工作成果;3、咨询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制作报告的工作。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被告并未盖章签署,但对于委托事实予以确认,对委托价款为1.44万元亦予以确认;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报告的结论是不合格。被告的项目在立项时,是符合立项规定的。但由于2020年3月,上海市政府出了系列规定,导致项目立项需要增加抗震鉴定报告。抗震鉴定报告系委托第三方做的,因抗震鉴定报告未能做出,导致原告报告的结论为不合格,被告的项目也无法继续进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的“虹桥镇历史文化***装修工程”室内装饰及消防图纸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消防安全性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双方约定的审查费用为1.44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原告于2020年5月向被告提交了咨询报告。咨询结论为:本项目使用功能调整设计方案增加建筑荷载,且变更使用用途,设计方案需复合结构安全性,目前未能提供结论为合格的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及抗震鉴定报告,咨询范围内的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上海市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标准和条文的要求,咨询报告结论为不合格。此后,被告未支付审查服务费用,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对委托原告进行设计文件审查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审查要求作出咨询报告,并交付给被告。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被告已经接受,故被告理应按照约定金额支付服务费。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作出咨询报告已近一年,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述咨询报告的结论为不合格,鉴于原告的报告系对被告项目是否符合立项条件进行客观评价,被告无法提供抗震鉴定报告导致原告作出的报告结论为不合格,责任不在原告,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虹桥城镇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浚源设计审图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4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上海虹桥城镇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