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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某乙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1834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乙委员会。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乙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乙委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3399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017年1月17日起计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陕西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8月8日变更为现名。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就秦汉新城XX产业园内XXXX项目双回路供电工程进行招标代理,代理费33990元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招标代理工作,并根据被告指示于2017年1月16日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委会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委会无需因延迟支付代理报酬向原告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请。 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0.1条第(2)款约定:委托人未按本合同通用条款第4.2-(6)款的约定,向受托人支付委托代理报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无。第(3)款约定:双方约定的委托人的其他违约责任:无。由上述条款可知,双方签署案涉合同时,原告自愿免除某乙委会关于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二、请求法庭考虑某乙委会目前的实际情况,并考虑某乙委会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酌情给予某乙委会一定的履行宽限期。某乙委会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承认,对于给原告带来的诸多不便于困扰深表歉意。在工程进行期间以及后续结算阶段,某乙委会财政状况急转直下,遭遇前所未有的困境,辖区内企业经营状况恶化,导致某乙委会税收大幅下降。目前,某乙委会财政资金由上级单位统一拨付,专款专用,某乙委会已积极向上级单位申请拨付专项资金,以寻求早日解决上述问题。 综上,某乙委会虽然目前存在支付困难的情况,但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积极解决欠付问题。同时,双方签署案涉合同时,原告自愿免除某乙委会关于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做出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原名为陕西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8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某甲公司受某乙委会委托就秦汉新城XX产业园内XXXX项目双回路供电工程进行招标代理,后某甲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完成招标代理工作。2016年11月10日,某甲公司(受托人)与某乙委会(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某乙委会委托某甲公司就秦汉新城XX产业园内XXXX项目双回路供电工程进行招标代理,招标代理费33990元,专用条款8.1条约定:代理费招标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10.1条第(2)款约定:委托人未按本合同通用条款第4.2-(6)款的约定,向受托人支付委托代理报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无。第(3)款约定:双方约定的委托人的其他违约责任:无。 2017年1月1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委会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某乙委会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招标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公示信息、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招标代理工作,但某乙委会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报酬,某甲公司要求其支付招标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代理费在招标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某乙委会在约定期限内未能付款的行为,的确会对某甲公司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现主张自2017年1月17日起,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同期LPR分段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乙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招标代理费33990元及利息(利息以33990元为基数,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已减半),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乙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