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827民初563号
原告:新兴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晖恒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新兴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河北公司)与被告巴州晖恒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河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晖恒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河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及设计款500000元,共计6500000元。⒉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62976元(暂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以上合计7562976元。⒊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新兴铸管新疆矿业开发公司现名称为被告晖恒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同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500t/d磁化炉的工程及设计,并对工程总价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设计并按要求施工。2014年11月30日工程竣工。2016年1月11日经各方负责人签字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00元及设计费500000元不予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晖恒公司辩称,⒈原告的诉请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⒉原告所涉的建设工程没有经过被告验收且一直没有投产。⒊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合理。双方约定根据原告开具发票付款,原告只给原告出具了8000000元的发票被告已经支付,余款未付就是因为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综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⒈新兴铸管新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铸管公司)于2022年7月8日依法变更为被告巴州晖恒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新兴铸管新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500t/d磁化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该工程的承包,范围为设备制造及采购、工程施工及设备安装、调试试车等(不包含工程设计、技术服务费);施工进场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前,生产线点火日期定于2014年6月30日,生产达产日期2014年10月25日。合同价款130000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分期分批付款,最后一笔质保金1300000元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磁化炉工程设计,总设计及技术服务费1500000元,价款含税为固定价。⒉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自2014年4月21日开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4年11月30日竣工。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案涉磁化炉建设工程合同款共计7000000元,支付磁化炉工程设计费1000000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出具《竣工报告》和《工程竣收报验单》。2015年5月8日,被告公司负责人***在《竣工报告》和《工程竣收报验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5月15日,原告出具《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项目(初步)验收表》,对案涉磁化炉建设项目进行验收。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初步验收意见为同意进行竣工验收,部分问题需整改。2015年9月2日,原告出具《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项目验收表》,经施工单位、装备事业部、业主单位、安全生产部验收,均为合格。2016年1月11日,经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最终验收,案涉工程为合格。⒊2018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向新兴铸管公司发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案涉磁化炉建设项目款项,新兴铸管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10月26日签收。2019年3月7日,原告曾就案涉合同欠款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客观因素(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正在进行破产重组及其他原因)无法向被告送达。2023年年初,本院通知原告就变更了名称后的被告重新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新兴河北公司出示的《新兴铸管新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500t/d磁化炉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竣工报告》《工程竣收报验单》《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项目(初步)验收表》《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项目验收表》、律师函、邮寄快递单,被告晖恒公司出示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晖恒公司的企业登记及变更登记信息档案材料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⒈原告诉请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设计款500000元及利息1062976元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的请求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案涉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
第二,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经核实,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的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1日经最终验收合格。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一年计算。原告自2017年1月12日起享有向被告主张案涉合同所有未付款项的权利。通过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对立案登记的核实,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
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建设项目分别签订了工程承包建设合同及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经最终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案涉款项。被告抗辩案涉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也没有投产的意见没有出示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故而没有后续付款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经核实,案涉合同中约定发票开具进度与付款进度一致,却并未约定原告没有开具发票被告就不予付款。并且从市场交易习惯和常理判断,被告如主动要求给原告付款,而原告拒绝出具发票故被告无法付款的情形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案涉两份合同被告总计欠原告工程款6000000元及设计费500000元合计6500000元至今不予支付,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通过庭审核实,原告主张的利息为1062976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分段计算。经核实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期、竣工期、付款期限及实际付款时间看,除了被告出示的增值税发票以外,原告与被告均没有出示证据证实双方是否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履行合同义务。从原告出示的竣工验收材料看,原告所述的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晚于合同约定的生产达产日期2014年10月25日,且双方合同中对工程款及设计费的具体付款日期也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自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开始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质量保证金的数额超过部门规章规定限额的问题。经核实,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需先交纳质量保证金,而是约定将案涉工程款中的最后一笔款项预留为质量保证金。原告在案涉合同质保期满后要求被告支付包括预留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意见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自最终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的次日1月12日开始计算,先扣减一年期的质保金后,工程款47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共计639676元(4700000元×4.35%年利率×三年零47天);质保金即剩余工程款13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共计120382元(1300000元×4.35%年利率×二年零47天);原告主张的设计费5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也自2016年1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共计68051元(500000元×4.35%年利率×三年零47天),以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计828109元,应当由被告晖恒公司承担予以给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设计费共计6500000元自2019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新兴河北公司要求被告晖恒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设计费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28109元,合计7328109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兴河北公司要求被告晖恒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设计费6500000元自2019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兴河北公司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晖恒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新兴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设计费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28109元,合计73281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巴州晖恒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新兴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设计费6500000元自2019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兴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40.83元,减半收取计32370.42元,由原告新兴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5.42元,由被告巴州晖恒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