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北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北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蓝华中浩陶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02民初3701号 原告:重庆北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8878574Q,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金街2号索特大厦1幢26-4。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4121Y,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红族路2号。 法定代装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蓝华中浩陶然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AC0YWC00,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白果路16号8幢。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北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北江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重庆蓝华中浩陶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蓝华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北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蓝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北江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勘察费3153018.4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15301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6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3月31日为201793.18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就前述第1、2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重庆蓝华公司是南川永隆里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被告七建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22年4月20日,被告七建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被告七建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路的南川永隆里建设项目详勘工程发包给原告,分包范围:南川永隆里建设项目地块工程详细勘察工作,包含但不限于:钻孔、现场取样、实验室分析,技术勘察报告出具等,满足规范的其他要求。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按进尺每延米,含税单价为120,税率6%,预计含税总价198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为甲方按照本工程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工程款时间、比例、方式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履行勘测工作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七建公司的施工人员及合同指定人员***对原告工作内容进行收方确认为35441.82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被告七建公司应付总金额为4253018.4元。被告重庆蓝华公司为业主单位,于2023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3年1月15日前支付120万,剩余款项于2023年2月15日前结清,但被告重庆蓝华公司仍未按承诺履行支付义务。被告重庆蓝华公司该行为系债务加入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重庆蓝华公司应当与被告七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款项,但二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七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非七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在建设单位的胁迫和不正当干预下而签订的合同,虽然其是合同的相对方,但合同的实际相对方系四川蓝华中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蓝华公司”)与被告重庆蓝华公司,法律关系发生在原告和该两个公司之间;2、其与四川蓝华公司及与被告重庆蓝华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均不包含项目勘察,且地质勘探属于建设单位委托勘察单位进行;3、勘察工程系由发包人直接对原告进行招标,招标合同内容由四川蓝华公司、重庆蓝华公司与原告共同商定,并没有被告七建公司参与,七建公司仅是按照四川蓝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4、被告七建公司仅是协助付款和总包配合,事实上合同也是原告与被告重庆蓝华公司实际履行,七建公司并非权利义务承担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5、原告主张的完成工程量、欠款金额七建公司无法核实,利息损失也与其无关。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七建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重庆蓝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施工任务单;3.一般收方记录表;4.钻孔汇总图;5.勘察报告及资料报送移交清单、工商档案;6.结算资料;7.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款单等;8.承诺书。被告七建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系建设单位四川蓝华公司、被告重庆蓝华公司与原告协商,七建公司仅是协助付款与配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实际是受被告重庆蓝华公司与四川蓝华公司委托进行;证据3一般收方记录表是在勘察过程中的工程量确认,但实际是由被告重庆蓝华公司直接进行确认,七建公司进行签字等配合工作,实际现场完成工程量七建公司无法核实;证据4钻孔汇总图中“***”签字不属实,载明的人员均是业主单位人员;证据5移交清单没有七建公司人员签字,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不认可,该结算资料仅是原告单方制作,且该合同实际相对方并非七建公司;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七建公司未委托被告重庆蓝华公司支付合同款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重庆蓝华公司并非债务加入,而是合同主体。被告重庆蓝华公司未质证。 被告七建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2.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重庆北江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七建公司与被告重庆蓝华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被告七建公司与四川蓝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不知情;被告七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人与原告签订案涉项目勘察合同合情合理,也与建筑行业的相关行业惯例相符;证据2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映出七建公司与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予认可,聊天对象身份无法确认;《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工作应当由被告七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付款主体为被告七建公司。被告重庆蓝华公司未质证。 经本院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日,被告重庆蓝华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七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南川·永隆里建设项目;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粗装修、给排水、强弱电等。2022年4月15日,原告重庆北江公司(乙方)与被告七建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南川永隆里建设项目地块工程详细勘察工作,包含但不限于:钻孔、现场取样、实验室分析,技术勘察报告出具等,满足规范的其他要求。工期要求为:2022年4月10日开工,2022年6月9日分包工程竣工,共60日;计价方式为分项工程综合单价计价法;合同价款的风险范围及调整原则不以任何风险调整合同价款;固定单价为每米120元。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甲方按照本工程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工程款时间、比例、方式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甲方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每次结算数额相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应承担合同总额(含增值税)2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不予付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工程竣工结算条件满足后,乙方在30日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进行审核。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授权项目经理***行使以下职责权限: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安全管理、进度管理、发出各类通知;接收乙方提交的发票、副署确认结算单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4日开始施工,并在2021年11月14日至2022年6月22日期间,原告就勘察工作内容形成《一般收方记录表》,被告七建公司员工***在“总包单位:记录”处签名,***在“总包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名。经汇总核算,原告已施工工程量为35441.82米。原告分别于2022年4月6日、2022年4月20日、2022年6月29日向被告重庆蓝华公司移交勘察报告等相关资料。 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勘察报告及相关资料原件移交被告七建公司,七建公司当庭表示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权收取该材料,且勘察成果报告等资料应该交给被告重庆蓝华公司,不应该交给被告七建公司。 另查明,被告七建公司自认案涉项目其已经进场施工,并完成部分土方及售楼部的主体建设工程。对被告重庆蓝华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其已经提起诉讼,该案诉请中包含勘察费用。 再查明,原告自认已收到重庆市南川区财政局代为支付的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1100000元。 还查明,2023年1月11日,四川南华中浩事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为解决四川南华中浩事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永隆里项目农民工工资问题,经过与重庆北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及所有参建农民工协商,于2023年1月15日前必须支付120万元,剩余未支付工资约110万元于2023年2月15日前必须付清。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首先,关于案涉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重庆北江公司与被告七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七建公司辩称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系在建设单位的胁迫和不正当干预下而签订,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勘察,勘察工作工程量经被告七建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确认,总工程量为35441.82米,合同约定固定单价为每米120元,故工程款为4253018.4元(35441.82米×120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农民工工资1100000元,欠付工程款为3153018.4元(4253018.4元-11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七建公司按照本工程建设单位支付其工程款时间、比例、方式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因该条款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 另,虽然案涉合同约定,被告七建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前,原告应向七建公司提供与结算数额相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七建公司有权不予付款。工程竣工结算条件满足后,原告在30日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七建公司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双务合同,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为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原告向七建公司开具发票的前提是七建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并提供开具发票的必要信息,但七建公司认为应由被告重庆蓝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其仅有协助付款的义务,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亦未向原告提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必要信息。被告七建公司当庭表示勘察成果报告等资料应该交给被告重庆蓝华公司,原告已于2022年6月29日向被告重庆蓝华公司移交勘察报告等相关资料,七建公司亦在原告勘察工作完毕后对案涉工程进行建筑施工,故本院认定原告将案涉勘察工程交付给被告七建公司的时间为2022年6月29日,因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七建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3018.4元。被告七建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重庆蓝华公司实际履行,七建公司并非权利义务承担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本案中,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节点及比例,但因该条款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视为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已于2022年6月29日将案涉勘察工程交付给被告七建公司,故七建公司应于2022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约定,七建公司不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按应付未付工程款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即违约金的计算比例为年利率3.6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七建公司支付以3153018.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被告重庆蓝华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重庆蓝华公司作出债务加入的承诺,并提交承诺书予以佐证。但该承诺书中载明的愿意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四川南华中浩事业有限公司,并非被告重庆蓝华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蓝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北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53018.4元及违约金(以3153018.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北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0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网上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自收到人民法院电子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按照缴费通知载明的金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全额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上诉后又撤回或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