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5民终6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9655646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北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金街2号索特大厦1幢2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8878574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建工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北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北江岩土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渝0116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工业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的超前钻探费用对应的工程量是其单方计算,勘察费用未经上诉人确认;2.被上诉人主张的超前钻探费用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3.上诉人不应支付超前钻探款的资金占用损失;4.一审判决认定***为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北江岩土公司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北江岩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超前钻探款571113元及利息,利息以571113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建工工业公司与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将北汽西南特种汽车生产基地项目:驾驶室厂房一、二、库房及库房一、二、三、四、五、六、优化库、混合气站、污水处理站、10KVA开闭所等工程发包给建工工业公司;合同第17条第3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本工程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预验收合格后90日内支付暂定合同总额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完善相关资料并结算完成后,一年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3%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无息)结清余款。2015年5月7日,建工工业公司与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签订《北汽西南特种车辆生产基地项目二标段补充协议》,约定该标段工程份为二阶段结算支付,物流库房1、2、3、4、5、6为一阶段结算;驾驶室厂房1、2及其他为二阶段结算;工程完工预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暂定合同总额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完善相关资料并结算完成后,,8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3%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无息)结清余款。
2015年7月2日,建工工业公司(甲方)委托***(系该工程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北江岩土公司签订了《北汽项目超前钻探合同》,约定甲方将北汽西南特种汽车生产基地项目二标段超前钻探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其中载明......二、钻探要求:判断桩底深度3d或5m深度范围内,有无空洞、破碎带、软弱夹层等不良地质条件;三、提交成果:北汽项目超前钻探报告肆涛套;四、工程价款:工作量以北汽项目超前钻探报告中钻孔柱状图的钻孔深度按90元/米计算,提交北汽项目超前钻探报告,甲方根据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付款方式付清北汽项目超前钻探全部费用;五、付款方式:根据甲方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按合同节点付款;七、乙方义务:及时组织施工,于规定时间内提交北汽项目超前钻探报告......。双方均在此合同予以签章确认。上述合同中的“甲方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即系前述建工工业公司与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北汽西南特种车辆生产基地项目二标段补充协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组织施工。2015年11月20日,原告制作了《北汽项目超前钻探报告移交单》,其中载明移交的《北汽西南特种汽车生产基地项目驾驶室厂房一(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特种车辆生产基地项目)工程旋挖钻孔灌注桩超前钻探报告》与《北汽西南特种汽车生产基地项目驾驶室厂房二工程旋挖钻孔灌注桩超前钻探报告》各4本,工作量分别为5684.9米与660.8米,合计6345.7米。接收单位为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在接收人处予以签名接收。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以此报告为依据进行了基础施工作业。2016年1月13日,建工工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北江岩土公司、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召开会议,就北汽西南特种汽车生产基地项目二标段二号驾驶室厂房基础结构进行转序形成《北汽西南特种汽车生产基地项目一号驾驶室厂房基础结构转序会议纪要》,各单位均同意结构转序验收,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作为建工工业公司参会人员参加上述会议。
2018年6月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5破申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建工工业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
另查明,北江岩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程勘察类岩土工程(勘察、咨询、监理)加急,岩土工程(设计)乙级,水文地质勘察乙级(凭资质证书执业);销售;勘测仪器,机械设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北江岩土公司与被告建工工业公司签订的《北汽项目超前钻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并向被告提交了北汽项目超前钻探报告,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使用该工作成果,原告享有获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且***以被告现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收了原告提交的超前钻探报告并对数据进行了核实,并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钻探成果,参与基础结构转序会议等,原告有理由相信***的签收行为即系被告行为,对***签收的《北汽项目超前钻探报告移交单》所载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未完成钻探工程,未提交钻探报告的辩称内容与客观不符,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约定,原告应获超前钻探工程款为6345.7米×90元/米=571113元。
原、被告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被告与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按合同节点付款。被告对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因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裁定受理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而视为到期,现其施工合同已自动解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亦相应于2018年6月4日到期,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超前钻探款571113元。因债务提前到期非因被告主观原因造成,故对该债务的清偿应给其必要的合理期限,酌定该期限为30日内,即被告应于2018年7月4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在客观上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对此理当赔偿,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等辩称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法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北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超前钻探款571113元;二、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北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571113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北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1元,减半收取5186元,由原告重庆北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38元,由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负担4848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工工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北江岩土公司签订的《北汽项目超前钻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上诉人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且***签收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超前钻探报告并对数据进行了核实,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钻探成果,参与基础结构转序会议等,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的签收行为代表上诉人,***签收的《北汽项目超前钻探报告移交单》所载明内容应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为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缺乏依据的上诉意见虽然可以采纳,但其提出被上诉人主张的超前钻探费用对应的工程量是其单方计算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北江岩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并向上诉人提交了北汽项目超前钻探报告,且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已使用该工作成果,上诉人应当支付超前钻探费用。
建工工业公司上诉还提出,被上诉人主张的超前钻探费用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根据上诉人与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按合同节点付款。鉴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裁定受理了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且上诉人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工程款债权并提起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上诉人对北汽(重庆)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应视为到期,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亦相应于2018年6月4日到期。因债务提前到期非因上诉人主观原因造成,故对该债务的清偿应给其必要的合理期限,一审酌定上诉人应于2018年7月4日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被上诉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支付超前钻探款资金占用损失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1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