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院贵阳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民终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何发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开祥,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二院贵阳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何坤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女,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系该公司总会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国华,男,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吴云福,男,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上诉人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地勘)、***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院贵阳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院)、吴云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民初5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地勘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钻机班组系案外人王虎组织的队伍之一,应当受到***与王虎所签订的《安顺现代有轨电车3、4号线一期工程后通段项目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合同》的约束。2018年6月4日***与王虎签订前述劳务合同,明确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王虎,被上诉人钻机班组于2018年7月18日进场,王虎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钻机单价为每米85元,故被上诉人应当受到前述协议的约束。2、吴云福是上诉人聘请的现场负责人,无权代表上诉人签约。其与被上诉人2018年12月签订的《安顺现代有轨电车3、4号线一期工程后通段项目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合同》系被上诉人采取罢工胁迫,造成中铁二院、业主和交警部门等对施工现场秩序的巨大压力下所签订。每米180元的单价,高出上诉人与王虎签订合同的1倍以上,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3、即使依照吴云福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付款条件也未成就。该协议第6.1、6.2条明确约定应当在中铁二院结算并拨款给上诉人后,10日内由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故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未具备。协议第5.1条约定,因第三方原因造成的停工误工,也应由中铁二院进行确认,至今中铁二院并未对该损失进行确认,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约定。
***二审辩称:1、没有任何事实证明答辩人是案外人王虎的下属班组,王虎也未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上诉人与王虎签订的合同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协议是经***、吴云福以及中铁二院多方协商达成,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3、工程已经结束,中铁二院向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并支付,上诉人在一审质证阶段认可中铁二院确认答辩人损失33800元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二院二审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云福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有理,请求支持。
***在一审诉请:1、判令四被告支付钻探工程款310346.12元,并自2019年4月16日起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至钻探工程款全部清偿时止;2、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停工误工费、转运及场地费合计129040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7月,中铁二院作为甲方与广州地勘作为乙方签订《安顺现代有轨电车3、4号线一期工程后通段项目工程一次性详勘勘察协议》约定甲方将安顺现代有轨电车3、4号线一期工程后通段地勘工程施工劳务及资料整理工作交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本合同钻探进尺暂按12000米计,钻探单价以综合单价320元/m计。最终结算以《结算单》及(附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明细统计、合同分项细目计价为准。合同还对工程款清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另合同中约定了双方驻工地代表:甲方委派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项目经理)为余洪璋,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它事项,负责审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乙方委派的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身份证号:5201021963××××××××,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后广州地勘在***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上加盖“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公章并打印内容为;“安顺现代有轨电车3、4号线一期工程后通段项目工程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为广州地勘在安顺现代有轨电车3、4号线一期工程后通段项目的项目经理,吴云福是***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2018年12月14日,合同名称为《安顺现代有轨电车3、4号线一期工程后通段项目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协议》合同封面为委托单位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合同第2页开头委托人(甲方)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受托人(乙方)***钻探队,合同最后落款处甲方签名为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授权代表:吴云福签字乙方***签字授权代表人:***签字签订日期:2018年12月14日本协议从2018年7月13日起生效,至工程完工付清款项后自然失效。吴云福2018、14/2。双方签订《安顺现代有轨电车3、4号线一期工程后通段项目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安顺现代有轨电车3、4号线一期工程后通段项目工程地质钻探。工程地点:安顺市黄果树大街奥体中心至东客站,工程地质钻探工作量预计3500米,以实际完成钻探数量为最后结算工作量。工程工期: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的开工通知后立即开工,工期按中铁二院项目部的《施工组织计划》要求。乙方需在中铁二院项目部的《施工组织计划》要求的工期内完成施工钻探任务,并及时向甲方提交钻探原始记录、班报告表,施工中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工期双方协商顺延。承包内容:钻孔钻探、钻机进出场及钻探过程中搬迁、从消防栓出水接头到钻机的供水设施及安装、场地卫生清理等。综合单价:终孔深度小于50米(含50米)按180元/米计价,终孔深度大于50米分段计价,计价标准按行业惯例执行。水上钻探全孔按陆地路基钻探综合单价2倍计:含水费、供水设施材料费及安装费、钻机进出场费、搬家及钻机的各类运输费、结算款项9.5%的税费及管理费;因第三方责任造成停工误工,甲方向中铁二院核实确认补贴,属于乙方部分全部由乙方享有。付款方式:甲方不付乙方预付款,进度款或误工补贴与甲方从中铁二院拨付进度款或误工补贴同步,甲方从中铁二院拨付进度款到账后10日内拨付乙方,拨付比例为按综合单价结算的50%。乙方完成全部钻探外业工作,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甲方向中铁二院申请结算,中铁二院结算后工程款拨付甲方,到账后10日内将结算尾款全部拨付乙方。钻机钻探工程全部结束,180天内全部付清乙方。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协议规定时间(日期)拨付钻探劳务费,每超过一日,应支付未支付钻探劳务费2‰的逾期违约金。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或每天不能提供每台钻机一个可钻孔位,按中铁二院核实标准助乙方费用,不得计算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按照吴云福与***签订的以上劳务协议约定的单价及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2019年4月16日,吴云福发微信给***内容为截至2019年1月23日,已完成3946.41m/196孔(其中路基1578.46m/103孔,桥梁2367.95m/93孔)。并发***预结表、钻机劳力费清单。安顺现代有轨电车3、4号线后通段钻机班组劳务费清单:总进尺3946.41米,湖北班组进尺875.98米(该款已由被告***与王虎签订的安顺现代有轨电车3号线奥体中心至东客站钻探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合同中***支付),***进尺合计3070.43(米),应付钻机劳务费552677.4元,应扣供水劳务费18202.2,已付钻机劳务费合计划200903.83,应扣垫付费用23225.25,未付钻机劳务费310346.12元”。中铁二院按照安顺现代有轨电车3、4号线后通段钻机班组劳务费清单:总进尺3946.41米,以约定的每米320元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广州地质公司。另原告向吴云福上报《安顺现代有轨电3、4号线一期工程后通段钻探误工记录单》的误工损失为129040元,庭审中,广州地勘及***自认***上报的误工损失为33800元。另查明,***于2019年1月24日已经将设备搬离施工现场,***及中铁二院认为将设备搬离现场的原因是工程已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吴云福是***聘请的现场负责人,吴云福与***签订《安顺现代有轨电车3、4号线一期工程后通段项目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协议》后,***按该协议支付工程款给***,视为***对该劳务协议的追认,再结合广州地勘加盖该公司印章的***的委托书,中铁二院依据劳务费清单总进尺3946.41米的打款金额等证据,可以认定吴云福与***签订的《安顺现代有轨电车3、4号线一期工程后通段项目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协议》是广州地勘及***将与中铁二院签订的《安顺现代有轨电车3、4号线一期工程后通段项目工程一次性详勘勘察协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安顺现代有轨电车3、4号线一期工程后通段项目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但其所做工程量属实,现工程已经结束,***及广州地勘应按2019年4月16日安顺现代有轨电车3、4号线后通段钻机班组劳务费清单将尚欠工程款310346.12元支付给***。并支付停工误工费、转运及场地费33800元。关于***诉请的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中铁二院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因中铁二院已经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吴云福履行的是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广州地勘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一、被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钻探工程款310346.12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二、被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停工误工费、转运及场地费338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0元,减半收取3945元、保全费2900元,合计6845元,由***、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平均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吴云福在二审陈述,其与***所签订的《安顺现代有轨电车3、4号线一期工程后通段项目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协议》,是在***要求增加单价而停工后,中铁二院组织***及***协商,由其与中铁二院一名处长以及***三人确定具体条款后签订,***及中铁二院对吴云福的该陈述表示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案外人王虎签订的劳务协议是否影响本案***的请求权;案涉《安顺现代有轨电车3、4号线一期工程后通段项目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协议》的签订中,是否存在胁迫行为以及是否可以撤销;***诉请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第一,一审中,上诉人举示其与案外人王虎所签订的劳务协议,拟证明***系王虎下属班组,但该协议没有任何内容涉及到本案被上诉人***,且***所举示的与吴云福所签订的《安顺现代有轨电车3、4号线一期工程后通段项目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协议》又属真实,故上诉人关于***系属案外人王虎班组的理由,不予采信,其与王虎的合同不能拘束本案***,对***的请求权并无影响。
第二,上诉人主张案涉的《安顺现代有轨电车3、4号线一期工程后通段项目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协议》,系遭到被上诉人***停工行为的胁迫,迫于多方压力所签订,协议的单价明显违背市场规律。本院认为,***的停工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该行为也不能造成上诉人恐惧并因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难以认定行为构成胁迫。至于工程单价,二审中吴仁福自身的陈述,并被***及中铁二院认可,系由双方协商确定,即使超出案外人王虎的工程单价,也系双方真实意思,不存在显示公平等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理由也不予支持。同时,该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已经认定为无效协议,是否可以撤销并不影响对效力的认定。
第三,上诉人援引案涉***所签订的《安顺现代有轨电车3、4号线一期工程后通段项目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协议》第6.1、6.2条,认为款项应由中铁二院确认后方才支付,现中铁二院并未予以确认,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案涉的劳务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约定的支付条件当然也失去拘束力。***诉请支付工程价款并非依据该劳务协议,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工程已经完成,上诉人或中铁二院并未提出质量存在缺陷的抗辩,应视为工程合格,***当然享有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也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上诉人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熹
审判员 辜贤莉
审判员 黎福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欣
书记员李倩(代)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