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02民初5260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3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开祥,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二院贵阳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268号8幢1-4号。
法定代表人:何坤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女,1967年6月10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该公司总会计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国华,男,1966年9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7号。
法定代表人:何发光。
被告:唐志明,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系被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文伟,贵州芮文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云福,男,1966年5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诉被告中铁二院贵阳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院公司)、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地质公司)、吴云福、唐志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被告中铁二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国华、李萍;被告广州地质公司及被告唐志明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文伟、被告唐志明、吴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钻探工程款人民币310346.12元,并自2019年4月16日起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至钻探工程款全部清偿时止;2、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停工误工费、转运及场地费合计人民币129040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安顺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安顺现代有轨电车××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二院贵阳公司,工程地点为安顺市。被告中铁二院贵阳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被告吴云福、唐志明代表被告广州地质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地质钻探工程分包给原告实施,并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工程内容、费用、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停工补助等。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进场施工,被告中铁二院公司、广州地质公司在施工期间将工程款拨付到被告唐志明个人账户以后,由被告唐志明代表被告广州地质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903.83元。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施工结束后,经2019年4月16日结算总钻探工程款为人民币552677.4元,扣除相应费用后,原告仍有310346.12元钻探工程款未获得。同时,案涉工程项目在施工期间因被告方原因出现停工,导致原告支出停工期间工人工资、钻机租赁费用、钻机转运及场地费合计129040元,故四被告应当补偿原告停工损失129040元。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二院公司辩称:我们只是与广州地质勘察公司签订合同,也只是与该公司发生账户往来,并且根据广州地质勘察公司提供的实际工作量进行清算,我们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给广州地质勘察公司。我们没有把款转给唐志明账户上面,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对。
被告广州地质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劳务合同,合同指定了工地现场代表为唐志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第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广州地质勘察公司已按照公司规定将同样的结算款项支付到唐志明的个人账户,由唐志明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支付。广州地质勘察公司与本案的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也没有签订任何正式的钻探劳务合同,所以广州地质勘察公司不认同原告的诉请,请求驳回对广州地质勘察公司的起诉。
被告唐志明辩称:唐志明作为本项目的项目经理,承认***从2017年7月18日起在当时的王虎班组中作为钻探队的一员现场施工,但是唐志明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正式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前只是通过王虎班组约定了单价为90元/米进尺,所以现在唐志明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项的数额以及违约损失部分。
被告吴云福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理由为:本建设工程项目业主方(发包方)为安顺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施工方)为中铁二院贵阳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方是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广州地勘授权委托人为唐志明,是本项目的项目经理,我只是项目经理唐志明派驻工地的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工地现场管理、工作指挥、调度协调等相关职责,并不是本合同的权利义务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只是本案的关联方和知情者,有义务如实陈述本案的事实经过。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被告中铁二院公司作为甲方与广州地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安顺现代有轨电车××工程一次性详勘勘察协议》约定甲方将安顺现代有轨电车××工程施工劳务及资料整理工作交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本合同钻探进尺暂按12000米计,钻探单价以综合单价320元/m计。最终结算以《结算单》及(附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明细统计、合同分项细目计价为准。合同还对工程款清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另合同中约定了双方驻工地代表:甲方委派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项目经理)为余洪璋,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它事项,负责审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乙方委派的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唐志明,身份证号:520××39,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后被告广州地质公司在被告唐志明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上加盖“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公章并打印内容为;“安顺现代有轨电车××工程后通段项目工程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唐志明为被告广州地质公司在安顺现代有轨电车××工程后通段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吴云福是被告唐志明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2018年12月14日,合同名称为《安顺现代有轨电车××工程后通段项目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协议》合同封面为委托单位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合同第2页开头委托人(甲方)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受托人(乙方)***钻探队,合同最后落款处甲方签名为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授权代表:吴云福签字乙方***签字授权代表人:***签字签订日期:2018年12月14日本协议从2018年7月13日起生效,至工程完工付清款项后自然失效。吴云福2018、14/2。双方签订《安顺现代有轨电车××工程后通段项目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安顺现代有轨电车××工程后通段项目工程地质钻探。工程地点:安顺市××,工程地质钻探工作量预计3500米,以实际完成钻探数量为最后结算工作量。工程工期: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的开工通知后立即开工,工期按中铁二院项目部的《施工组织计划》要求。乙方需在中铁二院项目部的《施工组织计划》要求的工期内完成施工钻探任务,并及时向甲方提交钻探原始记录、班报告表,施工中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工期双方协商顺延。承包内容:钻孔钻探、钻机进出场及钻探过程中搬迁、从消防栓出水接头到钻机的供水设施及安装、场地卫生清理等。综合单价:终孔深度小于50米(含50米)按180元/米计价,终孔深度大于50米分段计价,计价标准按行业惯例执行。水上钻探全孔按陆地路基钻探综合单价2倍计:含水费、供水设施材料费及安装费、钻机进出场费、搬家及钻机的各类运输费、结算款项9.5%的税费及管理费;因第三方责任造成停工误工,甲方向中铁二院核实确认补贴,属于乙方部分全部由乙方享有。付款方式:甲方不付乙方预付款,进度款或误工补贴与甲方从中铁二院拨付进度款或误工补贴同步,甲方从中铁二院拨付进度款到账后10日内拨付乙方,拨付比例为按综合单价结算的50%。乙方完成全部钻探外业工作,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甲方向中铁二院申请结算,中铁二院结算后工程款拨付甲方,到账后10日内将结算尾款全部拨付乙方。钻机钻探工程全部结束,180天内全部付清乙方。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协议规定时间(日期)拨付钻探劳务费,每超过一日,应支付未支付钻探劳务费2‰的逾期违约金。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或每天不能提供每台钻机一个可钻孔位,按中铁二院核实标准助乙方费用,不得计算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唐志明按照吴云福与原告签订的以上劳务协议约定的单价及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019年4月16日,被告吴云福发微信给原告***内容为截至2019年1月23日,已完成3946.41m/196孔(其中路基1578.46m/103孔,桥梁2367.95m/93孔)。并发***预结表、钻机劳力费清单给原告。安顺现代有轨电车3、4号线后通段钻机班组劳务费清单:总进尺3946.41米,湖北班组进尺875.98米(该款已由被告唐志明与王虎签订的安顺现代有轨电车××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合同中唐志明支付),***进尺合计3070.43(米),应付钻机劳务费552677.4元,应扣供水劳务费18202.2,已付钻机劳务费合计划200903.83,应扣垫付费用23225.25,未付钻机劳务费310346.12元”。被告中铁二院公司按照安顺现代有轨电车××线后通段钻机班组劳务费清单:总进尺3946.41米,以约定的每米320元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广州地质公司。另原告向吴云福上报《安顺现代有轨电××工程后通段钻探误工记录单》的误工损失为129040元,庭审中,被告广州地质公司及被告唐志明自认原告上报的误工损失为338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已经将设备搬离施工现场,原告及被告中铁二院认为将设备搬离现场的原因是工程已经结束了。本案经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协议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借方科目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安顺市现代有轨电车××工程首期进度款预结算表复印件、吴云福微信截图打印件4页、劳务费清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页、误工记录清单复印件、微信截图、工程地照片复印件;中铁二院贵阳公司提供的安顺现代有轨电车××工程后通段项目工程一次性详勘勘察协议复印件,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铁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款通知单;被告广州地质公司及唐志明共同提供的被告中铁二院公司与广州地质公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唐志明与王虎签订的地质钻探劳务合同复印件、安顺市现代有轨电车××工程后通段6、7、8月份工资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被告吴云福提供的损失情况报告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停工、待工、窝工情况说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链条,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吴云福是被告唐志明聘请的现场负责人,吴云福与原告签订《安顺现代有轨电车××工程后通段项目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协议》后,被告唐志明按该协议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视为唐志明对该劳务协议的追认,再结合被告广州地质公司加盖该公司印章的唐志明的委托书,被告中铁二建公司依据劳务费清单总进尺3946.41米的打款金额等证据,可以认定吴云福与***签订的《安顺现代有轨电车××工程后通段项目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协议》是被告广州地质公司及被告唐志明将与中铁二院公司签订的《安顺现代有轨电车××工程后通段项目工程一次性详勘勘察协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安顺现代有轨电车××工程后通段项目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所做工程量属实,现工程已经结束,被告唐志明及广州地质公司应按2019年4月16日安顺现代有轨电车××线后通段钻机班组劳务费清单将尚欠工程款310346.12元支付给原告。并支付停工误工费、转运及场地费338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合同无效原告方亦有过错,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二院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因中铁二院已经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云福履行的是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唐志明承担责任。被告唐志明、广州地质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志明、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钻探工程款人民币310346.12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唐志明、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停工误工费、转运及场地费338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90元,减半收取3945元、保全费2900元,合计6845元,由被告唐志明、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平均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文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霞
书记员蒙忠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