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院贵阳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中铁二院贵阳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1执异398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代理人:姚正超,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38675。
委托代理人:田忠云,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铁二院贵阳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吴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雨微,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010243。
委托代理人:汪豪,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执行中铁二院贵阳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院贵阳公司)申请执行***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执行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贵仲裁字第0264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8月27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正超、田忠云,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蔡雨微、汪豪参加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异议称,被申请人中铁二院贵阳公司依据贵阳市仲裁委员会(2019)贵仲裁字第0264号裁决书向贵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但该仲裁裁决系中铁二院贵阳公司隐瞒重要证据,隐瞒仲裁机构取得,依法不应当予以执行。2016年5月14日,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土地房屋征收现场指挥部向中铁二院贵阳公司发送《告知书》。告知该单位“因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营盘古堡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经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决定,需对规划红线范围内涉及你户的房屋实施搬迁。本次搬迁工作已于2015年12月25日启动,现承租你公司的***户正在对房屋进行装修,为避免将来产生纠纷,给你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损失,请你公司立即通知该户停止施工,并终止与该户的租赁关系。”本人作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当得知前述情况后,遂表示支持政府工作,停止房屋使用及相关经营活动。本人在仲裁阶段没有找到相关证据,对中铁二院贵阳公司的仲裁请求作出回应,单纯认为仲裁机构会查明事实。然而,中铁二院贵阳公司恶意隐瞒前述重要情况,将本来应当是对本人给予补偿的情形颠倒为在没有得以使用房屋的情况下还要支付其巨额租金。仲裁机构基于中铁二院贵阳公司不诚信仲裁行为,作出错误裁决书,导致本执行案件的发生。经多方打听,近期申请人才取得前述《告知书》复印件,证明中铁二院贵阳公司确实存在仲裁案件中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另外,2015年9月6日本人与中铁二院贵阳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本人对案涉房屋用于餐饮、旅馆使用,租期从2015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5日止。2015年11月本人开始委托施工队对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到接到停工通知,总共产生装修费投入400余万元。为此,本人向中铁二院贵阳公司以及政府方面负责案涉房屋搬迁补偿的贵州双龙航空港置业有限公司多次协商补偿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该部分争议搁置至今。
申请人***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有权提起本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第一、***本人未收到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间。***本人未收到与本案仲裁裁决相关的执行通知书等文件,并不知晓上述执行事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不存在起算的客观条件。第二、***有权提起本案不予执行申请。《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其掌握的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被申请人***有权提起不予执行申请。第三、***在知晓相关执行事宜后已及时向法院提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于2020年7月10日才通过第三方取得能够证明中铁二院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告知书》,且自取得该新证据后在15日内向贵阳中院提交不予执行申请,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第四、从实质正义的角度考虑,应当允许***进行救济。中铁二院于2016年5月16日收到第三方制作的《告知书》,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七·7-2条约定,中铁二院收到该《告知书》后《房屋租赁合同》即终止。中铁二院在明知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仍然单方发出《关于终止的通知》主张***存在严重违约并索要租金、滞纳金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从实质正义的角度考虑,应当允许***进行救济。二、本案中铁二院存在向仲裁庭“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依法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第一、中铁二院在仲裁过程中刻意隐瞒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告知书》。中铁二院于2016年5月16日收到第三方制作的告知书,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七·7-2条约定,中铁二院收到该《告知书》后《房屋租赁合同》即终止,双方根据各自的损失情况向政府主张相应的赔偿。中铁二院在仲裁过程中刻意隐瞒上述情况,将本来因政府征收导致出现不可抗力应当对***给予补偿的情形,颠倒为***故意拖欠租金严重违约需支付巨额租金和滞纳金的情形,该份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关键证据,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第二、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土地房屋征收现场指挥部仅向中铁二院出具了该《告知书》,该证据属于中铁二院掌握的但其未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第三、***系2020年7月10日才知晓并获得此《告知书》,在仲裁过程中并不知晓该份证据,在客观上无法要求中铁二院提交该份证据。综上,中铁二院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且该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中铁二院贵阳公司答辩:一、申请人***向贵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已经逾期,贵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二、答辩人不存在向仲裁机构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即答辩人不存在向仲裁机构隐瞒申请人所说的《告知书》的情形,该《告知书》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同时申请人及其他主体均知悉或掌握该文件,但申请人未主动收集提交或申请仲裁庭调取,也未要求答辩人出示或者要求仲裁庭责令答辩人提交。据此,申请人主张答辩人向仲裁机构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中铁二院贵阳公司申请执行***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贵仲裁字第0264号裁决书,于2019年8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黔01执1223号。中铁二院贵阳公司在仲裁期间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申请人营业执照、《报价单》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租租赁合同》。三、贵州双龙航空经济开发区生态建设管理局文件《告知书》。四、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一页;《签收单》一页。五、回复函。六、光盘(附照片19张、微信图片40张、录像14段)。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申请人将其所有的位于办公用房及相关附属设施出租给被申请人用于经营餐饮、旅馆。租赁期限共计5年,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至。被申请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租金和时间支付租金,如被申请人不能按时缴纳租金,每逾期一天申请人按月租金总额8%收取滞纳金。且《房屋租赁合同》对房屋维修及返还要求、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的房屋。被申请人支付了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5月份租金,2015年6月后,被申请人再未交付租金。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并于当日收回了出租的房屋。截止到2017年12月25日止,被申请人尚欠租金共计人民币817500元。被申请人租赁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了部分的装修施工,但未完工。该案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以“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为地址,以“***”为收件人,以“136××××****”为联系电话向***发送《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该邮件被原址退回。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所提不予执行申请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向被执行人***寄送《执行通知书》,但邮件被退回,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实际收到本院向其发送的《执行通知书》,故应推定***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其申请符合受理条件。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中铁二院贵阳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申请理由。经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中铁二院贵阳公司在仲裁程序中隐瞒的《告知书》,系2016年5月14日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土地房屋征收现场指挥部向中铁二院贵阳公司发出,主要内容为:告知中铁二院贵阳公司,因项目建设需对该公司房屋实施搬迁,承租该公司房屋的***户正在对房屋进行装修,为避免纠纷,请该公司立即通知***户停止施工,并中止与该户的租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之规定,第一、从《告知书》产生情况看,该证据并非仅为中铁二院贵阳公司掌握。第二、申请人并未在仲裁过程中要求中铁二院贵阳公司出示或提交该证据。故虽然该告知书对认定案件事实可能有一定影响,但其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认定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提不予执行申请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不予执行贵阳仲裁委员会(2019)贵仲裁字第0264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雪梅
审判员  毛 丽
审判员  张世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肇星
书记员陈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