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1056号
原告:***,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二院贵阳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268号8幢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5771498381。
法定代表人:吴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刘恺,中铁二院贵阳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千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电商科创园B栋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HJ0XG89。
法定代表人:陶通煜,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贵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063092299F。
法定代表人:夏明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贵州贵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通锦路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02071266。
法定代表人:张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蕊瑜、杨理,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赵书军,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诉被告中铁二院贵阳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千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贵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赵书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被告中铁二院贵阳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刘恺,被告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蕊瑜、杨理,被告贵州千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通煜,被告贵州贵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第三人赵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位于水井坡地块长约23米、宽约20米,渣渣坡地块长约40米、宽约20米土地恢复地表10厘米厚土层所需费用(具体金额以评估结果为准);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位于水井坡地块长约23米、宽约20米,渣渣坡地块长约40米、宽约20米地块范围内的雪松树苗损失15万元;三、四被告对原告上述两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所有位于下坝××××坡、水井坡土地系于1986年与第三人进行自留地调换而取得,并一直耕种至今,面积约为3.5亩。2020年8月31日,原告发现该地被被告用挖掘机将地表及边界进行开挖损坏,损坏面积大约为2亩。其中水井坡地块损坏1.1亩,渣渣坡地块损坏0.98亩。栽种在该地块上的附作物雪松苗,及两颗祖坟也被被告严重损坏。于是原告于当日将该问题反映至湖潮乡政府。下坝村委会于2020年9月15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召开协调会,被告公司负责人龙昭钊对于其损坏原告土地、树苗及祖坟的问题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导致最终协调无果。四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进行勘测,对原告的土地及树木损坏,四被告是共同侵权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四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中铁二院贵阳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的行为依法合规且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二、我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本案所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权属不清,原告不具有主张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四、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损害情形,该项目劳务分包单位贵州千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派人与原告沟通,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畸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在法院查明后,就原告的实际经济利益损失依法通过有权机构的评估鉴定来确定。综上,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权属不清,原告不具有主张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位于下坝××××坡、水井坡土地”权属不清,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原告不具有主张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二、中铁二院作为贵安新区生态新城高铁及金融城片区配套道路工程的勘察单位,依照国家规范及合同约定开展勘察工作,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依法合规且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中铁二院与贵州贵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安新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约定,中铁二院仅是贵安新区生态城高铁及金融城片区配套道路工程的勘查单位,未实施侵权行为。三、原告对自己的主张的损害及经济损失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损害情形,该项目劳务分包单位贵州千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派人与原告沟通,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畸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在法院查明后,就原告的实际经济利益损失依法通过有权机构的评估鉴定来确定。综上,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贵州千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劳务进场是由甲方中铁二院贵阳勘察设计研究院实施的勘测行为,包含业主贵安建投公司也是到现场。从进场之后看不到经济作物,草很高。进场因为没有道路,租了挖机清理了一条道路。现场施工完成后湖潮乡政府说损害了他们的土地和农作物。第一次组织我们协调,组织协调时我公司还有贵阳勘察研究院和贵安建投都派人参加了。我们是无意中碰到了农作物,可以给予适当的赔偿。但是他们的诉求不一致。我们施工是把表层的植被挖起的,雪松苗比较小,没有发现。村里喊去看的时候确实发现有一部分雪松苗,但没有原告主张的面积大。我们进去施工是一条路进去大概是6米宽,约有80-100米长。钻探的点没有在原告主张的土地之内,只是进设备的时候涉及原告主张的土地。
贵州贵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是否为案涉土地的合法权属人尚需其进一步向法庭予以证明。二、因土地原状无参考依据,不具有操作性,原告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请不明确,且案涉土地位于贵安新区A118收储地块范围内,土地是否恢复原状不影响土地权属人获得征收补偿,因此,该诉请不应予以支付。三、要求赔偿树苗损坏经济损失15.2万元,从诉状及原告提交的资料看,原告既未明确具体被损坏的树苗数量,也未明确赔偿标准,该赔偿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我方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项目的地勘工作,我方已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勘察单位开展前期地勘工作,具体勘察工作是勘察单位负责实施,我方不是实际侵权人,因此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赵书军述称:案涉渣渣坡、水井坡土地是***用自留地跟我调换我开荒的荒地,已经调换了20多年了。土地调换之后是***在管理。***在土地上栽种有雪松树苗,栽了十多年了。但是种的东西有点不长。案涉地块土层不算厚,大概有30公分左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赵书军均系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下坝村赵庄组村民。多年前,原告***用种植的自留地与第三人赵书军在地名为“渣渣坡”和“水井坡”的开荒地互换耕种。互换耕种后,原告***在地名为“渣渣坡”和“水井坡”的土地上种植了雪松树苗。2020年7月8日,贵州贵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省招标有限公司通知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确定为贵安新区生态新城高铁及金融城片区配套道路工程勘察项目的中标人,通知其在接到通知书后30日内到贵州贵安新区临时行政过度中心签订勘察承包合同。同年,中铁二院贵阳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贵州千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贵安新区生态新城高铁及金融城片区配套道路工程勘察地质钻探劳务协议》将贵安新区生态新城高铁及金融城片区配套道路工程勘察地质钻探劳务分包给贵州千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千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达成地质勘察钻探劳务协议后即组织在地名为“渣渣坡”和“水井坡”处进行地质钻探。同年9月18日,贵州贵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勘察人、乙方)就贵安新区生态新城高铁及金融城片区配套道路工程项目工程勘察有关事项签订《贵安新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将项目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地质勘察(含初勘、详勘、技术资料、后期服务及补勘等)全部勘察服务给乙方,乙方对自有施工人员、设备以及施工导致的第三方损失负全责等内容。
2020年8月31日,原告***发现种植在地名为“渣渣坡”和“水井坡”土地上的雪松树苗被破坏。经现场勘测,地名为“水井坡”处种植的雪松苗受损面积约0.8592亩;地名为“渣渣坡”处种植的雪松苗受损面积约1.1253亩。2020年9月15日,湖潮乡下坝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及勘察单位现场负责人龙昭钊就勘察中损害***栽种的树苗等进行调解。因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无果。
另,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贵安新区直管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中关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中载明:“林(苗)木原按照经济林木(成片及零星种植)、苗圃地经济林苗、绿批小苗、零星乔木类、零星绿化苗木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现调整为不分种类、品种、数量、规格,以面积为基础,一律按22000元/亩包干进行补偿。”。审理中,原告***放弃对雪松树苗损失金额及土层恢复10厘米所需费用进行评估的申请。当事人均同意参照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贵安新区直管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中关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对雪松树苗损失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贵安新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贵安新区生态新城高铁及金融城片区配套道路工程勘察地质钻探劳务协议》,贵阳市花溪区湖潮乡下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关于***户渣渣坡、水井坡土地毁损情况说明》、《贵阳市人民政府文件》、现场照片,现场测绘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本案中,原告***在地名“渣渣坡”和“水井坡”土地上种植的雪松树苗系原告***合法财产,被告贵州千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进行地质钻探作业时将原告***种植的雪松树苗损害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当事各方均同意对雪松树苗损失参照政府征地中关于青苗补偿的标准进行计价,故本院酌情根据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贵安新区直管区征地补偿标准22000元每亩对原告***受损雪松树苗计算损失,即22000元/亩×(0.8592+1.1253)=43659元。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贵州千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进行地质钻探作业前的土地原貌及作业后将水井坡地块长约23米、宽约20米,渣渣坡地块长约40米、宽约20米的土地地表10厘米厚土层破坏的事实,但被告贵州千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钻探作业不可避免会对土地原貌造成一定破坏,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位于水井坡地块长约23米、宽约20米、渣渣坡地块长约40米、宽约20米土地恢复地表10厘米厚土层所需费用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由被告贵州千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00元,由原告***自行恢复。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中铁二院贵阳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贵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实施具体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中铁二院贵阳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贵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千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46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负担1210元,被告贵州千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管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