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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雁山区民委员会与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311民初279号 原告:桂林市雁山区民委员会,住所地桂林市雁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市雁山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市雁山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雁山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莲花山庄地块附着物补偿款188641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5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前身桂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乙方签订《租地合同》,将莲花山庄土地约156亩出租给某乙公司。租赁期限为20年,即从2007年3月16日至2027年3月16日。合同期满,乙方(某乙公司)在此上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构建物等一切产业归甲方(原告)所有。承包土地后,某乙公司并未投入资金改良土地,积极发展种、养殖等农业生产。十几年来,只在租赁土地上非法建成房屋8栋,水泥硬化地面274.45㎡,建成水池3个,化粪池3个,开打水井一口,砌水沟一小段,种植桂花树13747棵。2020年,雁山镇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原告该块出租土地,并于2020年12月4日就地块附着物补偿与被告达成《大学生产业园项目雁山镇茶江村莲花山庄地块附着物补偿协议》,将茶江村128.6亩的桂花树及其它附着物作价2902180元补偿给某甲公司。原告认为,租赁合同第二条说明了原告按耕地类收取土地补偿款,如案外人在租赁土地上建有建筑物、种殖水稻、果树、开挖鱼塘,政府征收时对地上附着物有补偿的,第一个十年按2:8分成,笫二个10年按3:7分成。如被告对该地不予耕种丢荒,致使该地征收时政府认定为荒地,补偿费达不到耕地标准,由被告按耕地标准补足原告土地征地补偿款。现根据雁山镇政府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茶江村莲花山庄地块附着物补偿协议》,政府在征用该租赁土地时对案外人在地面上形成的建筑物、附着物、树木进行了单独补偿,该部分补偿款应按协议约定按3:7比例由原告与某乙公司分配,原告应分得补偿款2902180元的30%即870654元。《征地合同》第五条:“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07年3月16日至2027年3月16日。”第七条“合同期满,乙方在此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构建物等一切产业归甲方所有。”,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在租期20年满后,地上所有产业归原告所有,双方约定的“一切产业”包括了雁山镇政府最终补偿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所种植桂花树,根据双方约定,一切产业被告均为使用20年,至征用土地时,合同已经履行13年,合同还有7年到期,地上一切产业均已使用13年,产业的13/20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所得补偿款的13/20应属原告所有,最终一切产业补偿2902180元,原告应获得补偿款2902180元×13/20=18864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当选证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为原告茶江村负责人,职务为主任,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广西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莲花山庄地块附着物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雁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地上附着物、青苗费补偿协议,雁山镇政府征用莲花山庄土地补偿被告青苗费216.775万元,其他附着物74.443万元,共计2902180元的事实;4、雁山镇茶江村莲花山庄地块附着物补偿表,证明雁山镇人民政府征收雁山镇茶江村莲花山庄地块时对地块上附着物共计补偿2902180元的事实;5、租地合同,证明原告将雁山镇茶江村村委集体土地172亩出租给某乙公司,租期从2007年3月16日至2027年3月16日共20年,每年租金为12500元,合同期满,在此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等一切产业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援引《租地合同》第三条要求分割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双方签订《租地合同》第三条的真实意思是:被告在承包期间如遇国家征收时,由于被告承包后的投入,土地类别高于承包前类型后补偿费分割的办法,目的是鼓励承包人不断对承包土地投入,改造提高土地类别,并且约定了政府征地时,土地类别要征求答辩人的意见。原告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援引没有发生法律效应的《租地合同》第七条,要求分割被告附着物补偿款是荒谬的。《租赁合同》第七条是附生效期限的合同条款。《租赁合同》并未生效是原告知晓的,原告创造性提出按实际租赁时间与合同约定租赁期之比分割答辩人附着物补偿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在诉状中先援引《租赁合同》第三条,主张按2902180元的30%即870654元。后又以《租赁合同》第七条之规定,要求分割2902180元x13/20,即1886417元。原告的诉请前后矛盾充分说明了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其陈述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人民政府陈述,本案原告未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未享有实体权利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将根据本案判决结果,支付剩余地块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人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人民政府对其陈述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诉请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事实及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3月15日,原告(合同承租**路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承租方乙方)签订《租地合同》。《租地合同》约定:一、甲方愿意将村委会:东至新村原赶圩老路,西至光岭水槽,南至老屋里界及村民承包田界,北至三丘地界和水泵头村民承包地界及水泵头大樟树路以南的茶江村所有公共土地减去主道路和加宽2米外和保留承包土地三条老路,直到村民承包土地沿线所余的全部土地......三、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该土地,甲方的土地补偿费应以耕地类的全部土地补偿费(不含青苗)。如土地补偿费高于耕地类(如建筑物、水田、果树、鱼塘等)的补偿费时则在第一个十年征用按2:8分成,村委会占2,承租方占8;在第二个十年征用按3:7分成,村委占3,承租方占7。如国家给予补偿低于耕地补偿标准则由承租方补够。原有的贰拾亩鱼塘补偿费归村委所有。政府征地时,土地的类型鉴别要征求乙方的意见。土地的数量以政府所量的数量为准......五、租赁期限为20年,即从2007年3月16日至2027年3月16日......六、先收取承租押金5万元,以后每年租金12500元......七、合同期满,乙方在此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构建物等一切产业归甲方所有等权利义务。之后,某乙公司按时向原告交纳承包金,在该承包地上种植桂花树128.6亩、修建房屋8栋,并修建了水泥硬化路、挖水井等设施。 2014年1月27日。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某乙公司的申请,下发《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桂林某某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名称变更(原名称桂林某某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名称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之后,被告办理了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018年10月8日,第三人(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征地协议书》。《征地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雁山大学生创业产业园项目建设需征收茶江村一、二、三组剩余集体土地约210亩,征地各项补偿款项按照桂林市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市规划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文件,结合雁山区当地实际情况,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乙方在收到补偿款后的15天内,乙方应及时将清表后的土地交付甲方等权利义务。《征地协议书》所征收的土地包含本案的涉案土地。第三人于2018年11月22日,将“大学产业园明园项目土地补偿款”12731040元汇入原告账户;于2018年12月5日,将“大学创业产业园茶江村210亩集体土地补偿款”14852880元汇入原告账户。 2020年12月4日,第三人(合同补偿方甲方)与被告(合同被补偿方乙方)签订《大学生产业园项目雁山镇茶江村莲花山庄地块附着物补偿协议》。《大学生产业园项目雁山镇茶江村莲花山庄地块附着物补偿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甲、乙双方就位于雁山镇茶江村莲花山庄128.6亩地块附着物的补偿达成协议,其中桂花树等树木的赔偿216.775万元,其他附着物的补偿74.443万元,两项共计2902180元。《大学生产业园项目雁山镇茶江村莲花山庄地块附着物补偿表》载明:1、桂花树等树木128.6亩216.775万元;2、无证房屋8栋59.575万元;3、水泥硬化地面3处1.235万元;4、水池3个五面光1.98万元;5、化粪池3个0.473万元;6、水井1个1.4万元;7、沼气池5个5.88万元;8、不锈钢大门2扇0.4万元;9、砖砌水沟、三面光2.5万元。2020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账户转款160万元。2020年12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账户转款40万元。原告认为,按《租地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获得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大学生产业园项目雁山镇茶江村莲花山庄地块附着物补偿协议》补偿款1886417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21年4月18日持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莲花山庄地块附着物 补偿款是否有法律依据;2、如果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当给付该地块附着物补偿款的具体金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原、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日签订的《租地合同》,原告将其集体土地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租地合同》第三条“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该土地,甲方的土地补偿费应以耕地类的全部土地补偿费(不含青苗)。”系原、被告双方在承包期内明确了如遇政府征收该土地,双方对土地补偿款归属的约定,并特别约定了该土地补偿款不包含青苗费。“如土地补偿费高于耕地类(如建筑物、水田、果树、鱼塘等)的补偿费则在第一个十年征用按2:8分成,村委会占2,承租方占8;在第二个十年征用按3:7分成,村委占3,承租方占7。如国家给予补偿低于耕地补偿标准则由承租方补够。原有的贰拾亩鱼塘补偿费归村委所有。政府征地时,土地的类型鉴别要征求乙方的意见。土地的数量以政府所量的数量为准......”明确了被告在承包期间,如租赁的承包地遇政府征收时产生了高于原租赁时土地类别时,增值部分的分配原则;或低于原租赁时土地类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补足的补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第三人已将征收涉案地块“莲花山庄土地”的全部土地补偿款转至原告账户,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征收土地时有低于原租赁时土地类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包方已将土地经营权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之规定,本案中所涉及的土地青苗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2007年3月16日至2027年3月16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在此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构建物等一切产业归原告所有。现合同并未到期,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莲花山庄地块附着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林市雁山区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21778元(原告已预交),由桂林市雁山区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7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开户行:桂林农行高薪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