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明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广西明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住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委托代理人:***,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住广**壮族自治区**海市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住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桂林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明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明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广西明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桂林路泰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泰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经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路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资本242.8万元。原告***及***、***等人系公司原股东,其中***出资37.9万元,持有15.61%股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3日,路泰公司股东大会表决同意,将公司连同债权、债务整体转让,转让最底价为1293391元,全体股东授权由***、***、***、***、***5人组成的工作小组负责办理股权转让事宜,授权时间不超过2013年12月31日,授权性质为不可撤销的排他性的授权。2013年8月21日,路泰公司在《桂林晚报》第10版刊登的股权转让公告,对外公开招标。***、***、***三人参与了投标报名。***的投标报价为1353000元,是投标人中的最高报价。2013年8月28日,路泰公司整体转让工作小组与***签订了转让合同,路泰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2013年9月9日,路泰公司整体转让工作小组成员代表公司的其他股东与***逐个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其中与***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代签。2013年9月5日,***依据合同约定付清1353000元转让款。2013年11月1日,***与***、***、***签订了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将路泰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路泰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现更名为广西明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在明道公司分别持有65%、20%、15%股份。 另查明,由于***在路泰公司有未清理的债务,***没有领取股份转让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路泰公司整体转让系股东大会表决同意,路泰公司整体转让工作小组成员代表公司的全体股东将其持有的路泰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系依股东大会决议履行全体股东的授权,其转让合法有效。***虽然没有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根据股东大会决议,***代签的行为符合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授权。原告***诉称《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要求确认股份转让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其为明道公司的股东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其虽然在2013年8月13日的《桂林路泰监理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但该次会议形成的决议是授权转让工作小组对外开展转让事宜,并未授权该小组的工作人员单独代表股东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转让工作小组成员之一的***是无权代表其在2013年9月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二、2013年8月13日路泰公司股东大会表决同意,并授权五人小组将公司连同债权、债务整体转让。当买方与***商签股份转让协议时,***要求列出对其个人的债权债务清单并办理有关手续,买方不理。因此买方与***没有达成股份转让协议,***也未收到买方的股份转让款,买方找人冒名代签名办理了有关工商等手续,因此上诉人***在路泰公司的股份,从来没有卖给任何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以“***”之名,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9月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确认被上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广西明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西明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由***、***、***、***、***五人组成的桂林路泰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工作小组对路泰公司资产、负债及各股东的股权等进行整体转让,是在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股东的授权及授权范围内进行的。二、被上诉人***根据路泰公司的股东转让公告进行投标,并根据中标价格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被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购买路泰公司股份时,路泰公司的股份已全部变更到***名下,且向***支付了相应价格。因此,被上诉人***、***、***取得路泰公司的股份属于善意取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路泰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经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桂林路泰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1月10日设立,2012年7月24日,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核准注册登记。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股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是否是被上诉人广西明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股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路泰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将公司股权及债权债务整体转让,上诉人出席该次股东大会并同意股东会决议,路泰公司整体转让工作小组依据授权,于2013年8月2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路泰公司整体转让合同》,将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符合股东会决议,亦未超出授权范围,被上诉人***以招投标形式取得路泰公司股权,符合股东会决议,故,该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上诉人称***无权代表其在股权转让协议签字,与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仅是用于办理工商登记,履行相应的程序手续,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无效,与其同意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不一致,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是被上诉人广西明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的规定,股东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是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上诉人要求确认其是被上诉人广西明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其未提供股东出资证明、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等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广西明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鉴于本案审理查明的其持有的路泰公司15.61%股权已经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要求确认其为明道公司的股东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