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明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广西明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303民初597号 原告:***,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苗族,住广西资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明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下窑村东二环路南洲大桥西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瑶族,1986年9月19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系被告广西明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明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明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141.75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54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8287.8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就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08日,原告***向明道公司追讨其应得的2018年8月份工资共3700元。但是,该公司经理***因该公司领导岗位更换的原因,拒不承认尚欠付***8月份的工资,原告被逼无奈与其争论,最后该公司经理***恼羞成怒,动手殴打了***,导致***受到了较为严重的伤害,经医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左耳外伤性耳鸣,面部软组织损伤,双眼屈光不正。后经司法鉴定机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是被告明道公司的雇员,被告***在履行公司管理职务中殴打原告,被告明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是故意殴打他人,其应当与被告明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道公司辩称:1、根据答辩人职工即本案第二被告***反映,其并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更没有动手殴打原告***;2、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职工即本案第二被告***因履行职务行为导致其受伤。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2、原告诉请各项赔偿费用依法不应支持;3、即使双方存在冲突,原告具有过错,应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有异议方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自2018年5月8日在被告明道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700元,由被告明道公司打入原告***工资卡。2018年9月3日,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2018年10月8日,原告到达被告明道公司处索要2018年8月份的工资报酬,被被告***拒绝,双方遂发生肢体冲突,在肢体冲突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自己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住院天数为2天,诊断意见为:1、轻微脑震荡;2、面部软组织损伤;3、左耳外伤性耳鸣;4、双眼屈光不正。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建议全休1个月,休息期间避免用脑过度;3、必要时复查头颅CT;4、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壹人陪护3天。住院期间有医疗发票的医药费用为5141.75元。 另查明,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桂林华源[2018]法鉴字第6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鉴定费为800元。 再查明,被告***系被告广西明道咨询有限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若侵权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打伤原告有报警记录、笔录、住院记录及相关医疗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系被告明道公司的员工,发生肢体冲突的地点在明道公司,且冲突的起因为离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系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明道公司与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二,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41.7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的月收入为3700元,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住院了2天。按照32天计算为3700÷30×32=3947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0元,因陪护证明住院期间壹人陪护3天,本院酌情确定为3天×120元/天=360元;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因原告住院天数为2天,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300元有医嘱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80一天,按照32天计算为256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经过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没有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7、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明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3008.75元; 二、被告***对被告广西明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5元(原告***已预交257元,本院退还原告***128.5元。),由被告广西明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